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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資料均應更正為本件裁定被告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偵查中偽冒其胞兄「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臨檢及檢警機關之偵查,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誤載為「甲○○」,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建檔時,發覺有異,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方發現實係被告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8日警鑑字第1120023962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員警施以酒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甲○○」之名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起訴之被告為「甲○○」,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則係行為人即被告,本院審理之對象亦仍為被告。是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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