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型斜包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佳宏與共犯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佳宏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佳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鈑金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長型斜包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把,未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
年度偵字第5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2
年度簡字第43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
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其友人陳柏宇(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8日2時58分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一同至王明雄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並由施佳宏以萬能鑰匙開啟該
店內機臺之錢箱,著手竊取該錢箱內之財物,陳柏宇則負責
在旁把風,然因施佳宏誤觸該機臺之警報器,造成警報器大
響,施佳宏及陳柏宇遂趕緊駕車慌忙逃離現場,因而不遂。
嗣因王明雄於同日接獲保全公司之通知,得知店內之保全系
統異常,遂前往店內察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
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111年4月28日3時40分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一同至張淯凱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施佳宏以萬能鑰匙開啟該店內機
臺之櫥窗,竊取放置其內之長型斜包2個(價值新臺幣共約2
,000元),陳柏宇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2人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因張淯凱於同日15時許,發覺其店內財物遭竊,
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王明雄、張淯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
淯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明雄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開羅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施佳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施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施佳宏本案所為,與
另案被告陳柏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施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針對被告施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施佳宏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
告陳柏宇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廉股審理中(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號),此有本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而本案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