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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華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華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范峻榮」【起訴書誤載為「柯俊榮」,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楊金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宅,由吳華龍在外把風、接應,「范峻榮」及另名共犯以不詳方式侵入楊金順前揭住宅內,竊取楊金順所有之洋酒30瓶、玉石1 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三人共同將前開財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

二、案經楊金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華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同車前往上址告訴人楊金順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借車給「柯俊榮」(應為「范峻榮」)使用,他有欠我3 萬元,他要找我借車,因為我不放心給他用,所以我就跟車,我不知道他會犯這種事。是「柯俊榮」的朋友當駕駛,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坐在後座。他們說他們要去辦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放心才跟車。我在車後座上等,他們回來後拿著用床單包著洋酒跟衣物。我有問這些是什麼東西,怎麼會有,他們笑笑叫我不要管,不關我的事,我大概就知道他們是偷的。我很緊張,我就叫他們快離開,我要回家。他們就開車載我回臺北,我叫他們處理完車子跟錢還我,結果他們一去不回,聯絡不上,車子也下落不明;我確實有同車去,我沒有進入房屋內,我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把風,我有慢性病,我不可能去搬東西,也不可能去把風,我年紀大手腳也受傷,根本就搬不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金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AHJ-2677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現場照片46張( 見警卷第5-6 頁、第8-5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時間:110年12月20日2時47分5秒起至同日3時1分28秒止;拍攝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宅後方,拍攝現場為雙向柏油道路,監視器位於柏油路左側,角度由上往下拍攝整條柏油路,柏油路對向《即畫面上方》為住宅,住宅旁沿道路種植有一整排淺色樹叢)結果:影片共分5段,節錄:<第1段>時 間:2時47分40秒畫面左上方柏油路底,有一車輛(下稱A車),A車左後方車窗半開,以倒車方式沿柏油路開至畫面右下方,於2時48分53秒時A車停妥後,駕駛座車門開啟,但駕駛並未立即下車。時 間:2時50分1秒A車駕駛(頭戴棒球帽、身著長袖外套,下稱甲)走下車。<第2段>時 間:2時50分15秒甲至A車後方打開後行李廂,嘴咬住一發光物,以手將一副畫框由後行李廂拿出置於車側,復又彎腰整理後行李廂內之物品,過程中能見甲之右手有戴白色手套,左手沒戴手套,左手腕上戴有一只手錶。時 間:2時50分43秒A車右後座車門開啟走出另一人(頭戴淺色棒球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外套內之衣服為白底、有3個黑色大圓點圍成三角形之圖案,(下稱乙),甲走至整排淺色樹叢處,乙未關車門即走至A車後行李廂處四處觀望。時 間:2時51分25秒甲走至A車右後門往車內觀望片刻後,復走至A車右後方與乙有交談態樣,於2時51分46秒時甲將A車右後車門關閉,隨即走至A車後方與乙二人朝向畫面右方,以右手由外往自身方向招手比畫,甲於2時52分4秒時由右方走去離開畫面,乙則於A車後方徘徊觀望,並於2時52分21秒時由右方離開畫面。時 間:2時52分28秒甲乙一起走回A車後行李廂處,甲以雙手搬運一大型袋狀物品,將該物品置入A車後行李廂內,並整理擺放位置,隨即走向整排淺色樹叢處將右手伸入樹叢中拉扯。<第5段>:時 間:2時59分4秒乙於A車後方徘徊走動。時 間:2時59分57秒乙於畫面右方搬運一物品交由甲後,甲於3時0分4秒時將物品置放於A車右後座。時 間:3時0分16秒乙與另一名頭戴淺色棒球帽、臉戴黑色口罩之人(下稱丙),由右方進入畫面,甲於3時0分22秒時以右手指向A車右前方處,指示丙前往A車右前方,於3時0分24秒時,甲復以左手指向A車右前方處之方式指示丙前往A車右前方,丙即雙手搬運一大型物品,沿A車左側走向A車右前座處,乙於3時0分28秒時坐入A車右後座,甲於3時0分26秒時拿起A車左側之畫框欲從左後車門未關上之車窗塞入車內未果,復走向A車右後方,於3時0分38秒時將畫框交由乙,乙將畫框由A車右後座收入車內,丙於3時0分41秒時打開A車右前車門,並於48秒時彎身進入A車,甲於3時0分49秒時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時 間:3時0分58秒乙關上A車右後座車門但未果,丙於3時1分2秒時關上A車右前車門。時 間:3時1分4秒A車尾燈亮起,同時乙關上右後車門,A車隨即起步沿柏油路往畫面左上方緩慢駛離現場,於3時1分28秒時左轉離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錄影畫面中,其中一名男子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在案發現場共有包含被告在內之甲、乙、丙三名男子,且三人均有將贓物搬至車內並載離現場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有下車並坦承參與犯行,益徵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在車上等待及睡覺之情,實不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大概就知道他們是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況被告與「范峻榮」等2名男子,於凌晨2時許自新北市同行,趁夜深人寂之機會至告訴人住宅,該處顯非其等有權搬運物品之地點,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所搬運之物為竊盜之物,被告與「范峻榮」等2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范峻榮」等人要竊盜,無竊盜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柯俊榮」我確認他姓范,住○○市○○區○○路00號3樓,並聲請傳喚證人「范俊榮」(音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范峻榮曾因駕駛被告AHJ-2677號自用小客車犯案經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所陳稱之共犯「柯俊榮」(音同)之姓名應為「范峻榮」,起訴書誤載為「柯俊榮」(音同),部分,亦應併予更正。又證人范峻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因另案遭通緝中,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64頁),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自係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范峻榮」、另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供稱贓物係遭范峻榮開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多少之犯罪所得,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前揭竊得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