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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乃文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李守宸所有之財物。嗣因李守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守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守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詐欺及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竊取之現金2000元、1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竊    方    式 主             文 1 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 李守宸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潘建宏於左開時間至李守宸之住處前,徒手打開李守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李守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潘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 同上  潘建宏於左開時間至李守宸之住處前,徒手打開李守宸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潘建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43分許 同上 潘建宏於左開時間至李守宸之住處前,徒手打開李守宸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李守宸所有之現金10000元。 潘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潘建宏於左開時間至李守宸之住處前,徒手打開李守宸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潘建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 同上 潘建宏於左開時間至李守宸之住處前,徒手打開李守宸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潘建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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