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4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自民國108年3月某日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繼續持有至111年7月25日始被查獲,是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111年7月2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1月27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4月7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