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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27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其中住所部分於111年6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居所部分則於同年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此有本院111年6月1日院彥刑良111聲1780字第1110002817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雖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間某日  107年9月23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前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69、4595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4、2820、2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4、2820、2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4、2820、2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 110/10/06  109/10/29 109/10/29 109/10/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7  111/04/07 111/04/07 111/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1號       編號2-6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4、2820、2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4、2820、2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 109/10/29  109/10/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07  111/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1號     編號2-6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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