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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玲楊心希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郁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博榮」、「鄭品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乘車往宜蘭縣宜蘭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辦妥後返回車上,約定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朱博榮」、「鄭品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特定帳戶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天○○固坦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鄭品華」跟我說要跟我承租銀行存簿,用作博奕,打電玩之用。就像是「九州」、「星城」遊戲網站。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要把存簿拿去詐騙、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配合於111年5月11日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他人取得作為詐欺工具(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證據出處均詳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轉至特定帳戶內,除據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明確,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年逾50歲、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鄭品華」跟我說要跟我承租簿子,用作博奕,打電玩之用,就像是九州、星城。「鄭品華」只有說租3萬元,沒有講期間,我也沒問。我跟「鄭品華」是朋友關係,是人家介紹的朋友,沒什麼往來。因為還有另外一個姐姐(綽號「機掰姐」)介紹,我才願意相信鄭品華,但我現在也找不到那個「機掰姐」,我是找的到「機掰姐」,但不知道她願不願意出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證人庚○○到庭證稱:在我家時「鄭品華」只有跟被告說是用租的,沒有說其他租的細節,只有跟被告說要跟被告租存摺,被告也沒有問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見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租予「鄭品華」,應屬事實。然被告自陳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品華」之人沒有太多往來,對介紹人「機掰姐」之真實身分也不了解,彼此間均無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將帳戶租予他人使用,租期、用途並不在意,輕率地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租予他人使用,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在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3萬元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倘若係經營合法之博奕事業,大可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3萬元作為報酬,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鄭品華」載我去辦理,我辦好一上車就拿給他們,我有跟他們去臺北,去臺北幹嘛我不知道,然後去到臺北之後他們叫一個年輕人來,帶我們去沃克旅館,那邊房間已經有很多人,我就被沒收手機,不能對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在被帶往臺北沃克旅館前,已與「鄭品華」談妥以3萬元代價租用帳戶事宜,並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應係出於自願而並無遭受脅迫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3.再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比特幣投資」的廣告,遂將身分證及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操作投資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被告又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中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訊息,對方說帶提款卡比較好操作,現場對方就用3、4台電腦操作給伊看,我就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以為是真的投資比特幣等語(見偵十二卷第76頁背面)。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偵查庭講的話,就是載我們去臺北交給詐騙集團的那個「朱博榮」,「朱博榮」跟我說在地檢署這樣說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準此,則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在遭警方查獲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付帳戶」之說詞應付,益徵被告早已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將用於不法之用途,方會事先準備好一套說詞應對以便掩飾犯行。再者,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其係做鋼構,而約定網銀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配合點工支薪之帳戶等語,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92號函檢送之新增約定帳號申請經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轉出高額鉅款,故捏造不實之事由,足見被告於當時早已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不法,否則何須捏造上開事由誆騙審核之銀行人員。況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對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自己是相信對方,不知道會非法使用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忘記網銀的帳密,所以我去宜蘭市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的變更之後,就在車上把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交給「朱博榮」。是他們載我去辦理,我辦好一上車就拿給他們,我有跟他們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111年5月11日,設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就在臺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事宜,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附表共通證據2),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應為事實,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11日先在宜蘭縣宜蘭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該銀行外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博榮」、「鄭品華」等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之沃克青年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出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不一定、日薪2,400元、月收約4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妹、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午○○ 111年5月14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婷婷」、「林總監」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VJ」投資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48分許 ,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天○○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5-6頁) 2.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十一卷第14-16頁背面)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一卷第7-13頁) 4.午○○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影本及匯款情形一覽表(見偵十一卷第4頁、第17-18頁背面)     於111年5月14日14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癸○○ 111年4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JASON」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EXBIT」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 ,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1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3-42頁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3-29頁、第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93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15頁) 3 甲○○ 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SIA-投顧Caitlin」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5日13時55分許 ,轉帳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8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31頁背面) 4 酉○○ 111年4月21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文風」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軟體「PMSA」投資獲利,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頁背面) 2.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4-26頁背面) 3.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2-23頁、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1-32頁) 5 卯○○ 111年5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羽婕」、「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摩登基金投顧」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3時52分許 ,轉帳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22-24頁) 2.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卷第36-39頁背面) 3.卯○○郵局存摺影本、ATM轉帳明細(見偵十卷第40-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卷第25-35頁) 6 辛○○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帳號,佯稱:操作博奕遊戲網站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5日14時34分許 ,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5-16頁背面)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九卷第50頁背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九卷第22-36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4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九卷第5-14頁背面)     於111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戌○○ 111年3月13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郭志斌」、「sunny」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avantGlobalCapitalLtd」投資獲利,至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3日20時19分許 ,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7-17頁背面) 2.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58-71頁) 3.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九卷第56-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54-55頁背面、第72頁)  8 丙○○ 111年4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秉鈞」、「WANG」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語 於111年5月14日13時29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75-7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78-80頁)  9 丑○○ 111年4月26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文風」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3日19時27分許 ,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8-19頁) 2.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見偵九卷第105-10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93-104頁)      於111年5月13日19時27分許 ,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子○○ 111年5月14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宏昌」、「浩宇」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公司頁面投資股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 ,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4-5頁背面) 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八卷第37-50頁) 3.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八卷第33-36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八卷第16頁背面-32頁、第51頁)     於111年5月14日13時59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戊○○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里昂」之帳號,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9-19頁背面)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七卷第47-50頁背面) 3.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七卷第43-46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1-42頁背面)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七卷第51-59頁背面)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 ,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14日14時58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 亥○○ 111年4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秘書Mia」、「Mr.王」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佩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49-50頁) 2.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55-59頁) 3.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2-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51頁、第60-6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4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六卷第160-176頁)     於111年5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3 地○○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水」之帳號,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NCS」投資價差合約獲利,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 ,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8-28頁背面) 2.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43-49頁) 3.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4-38頁、第50-5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254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9-27頁) 14 乙○○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文風」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6-7頁背面)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30-37頁背面) 3.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0-40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18-2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7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8-15頁背面)     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13日19時38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5 辰○○ 111年4月22日、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gnes」、「kkiuu993」等帳號,佯稱:應徵兼職工作,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 ,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8-29頁) 2.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54-61頁) 3.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30-33頁、第48-49頁、第51頁、第53頁) 16 丁○○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nneQian」、「魏哲緯」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2-65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3-81頁) 3.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三卷第83-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66-72頁、第85-86頁)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 ,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7 寅○○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yanaa51777」之帳號,佯稱:操作摩登網站博弈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3分許 ,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1-21頁背面) 2.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假博奕APP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 3.寅○○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24頁、第27-46頁) 18 巳○○ 111年5月11日11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妮娜」、「金融交易所」、「Antony亞太區執行長」等帳號,佯稱:可以簡單存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5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頁) 2.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網站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25-27頁) 3.巳○○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五卷第2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3-23頁、第28-3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1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6-10頁) 19 未○○ 111年5月1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樂樂」、「專屬客服17」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MFT」投資外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2時54分許 ,轉帳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7頁) 2.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警六卷第47-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41-4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8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警六卷第8-23頁) 20 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穎穎」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 ,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6-8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十二卷第18-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二卷第21-48頁)     於111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 ,轉帳4,960元至本案帳戶內  21 宇○○ 111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890xcxfz」之帳號,佯稱:代為操作貨幣網站投資獲利,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5日13時34分許 ,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4-4頁背面) 2.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三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 3.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十三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十三卷第5-11頁、第34-36頁) 22 壬○○ 111年5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助理-淑芬」、「sunny」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SavantGlobal」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3日14時56分許 ,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3頁) 2.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平臺畫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2-16頁) 3.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七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4-10頁、第30-3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7-27頁) 23 申○○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慧欣」、「黃鴻達」、「Kelly凱莉」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13-15頁背面) 2.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四卷第48-48頁背面) 3.申○○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十四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四卷第17-42頁、第49-52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地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十四卷第53-63頁背面) 共用證據  1.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警四卷第2-5頁背面、偵緝60卷第17-19頁、偵十二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帳戶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194頁) 3.被告天○○(前名楊慧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7-151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184402號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31409號 警二卷 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88596號 警三卷 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5973100號 警四卷 員警分偵字第1110028653號 警五卷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六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警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 偵五卷 111年度偵字第7580號 偵六卷 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9336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215號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912號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字2642號 偵十四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偵緝60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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