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煜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煜德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清晨3時至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星勢力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RU-3132號機車,從前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經警攔檢獲,並於同日清晨5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送達於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宜蘭地檢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3年10月11日。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30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檢察官固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戶籍址)為送達,並於113年3月11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第4頁)。惟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緩起訴處分後,於112年12月11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即已陳報其現居住地址即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5」,此有宜蘭地檢署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82號卷),是被告既已陳明其實際居所,檢察官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自應就被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併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就被告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5」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