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計竊取水豚娃娃、庫洛米娃娃各2隻(均已經警查扣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豚娃娃、庫洛米娃娃各2隻,業據發還告訴人曾子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9時28分、11時14分許,同日11時37分、11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曾子軒經營之「夾很大」
娃娃機店,伸手進入娃娃機台內,竊取水豚娃娃各1隻、庫
洛米娃娃各1隻(均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曾子軒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接續多次竊盜行為,係
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