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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場部顧問經理吳哲汎」之工作證壹件、偽造之「付款單據」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吳哲汎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何麗玲」、「霖園官方客服」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霖園官方客服」,向陳子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供陳子琳加入後,佯代為操作,而指示陳子琳交付現金以供投資;吳哲汎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8月30日上午,至某超商下載列印自「路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市場部顧問經理吳哲汎」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復於當日9時5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爐源寺,出示前開工作證予陳子琳,佯稱係投資公司員工欲向陳子琳收取投資款項,致陳子琳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吳哲汎,吳哲汎再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日期欄」填載「112年8月30日」、「收款金額」、「實收金額」欄均填載「貳拾萬元」、「經手人」欄則簽立其署名「吳哲汎」等內容,以示「吳哲汎於112年8月30日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子琳所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付款單據交付予陳子琳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琳。吳哲汎於收到前揭陳子琳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先扣除其可得之報酬5,000元,餘款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子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哲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雯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時佩載之工作證相片、偽造之付款單據各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然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然被告因未繳回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被告合於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之規定,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付款單據內「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經濟尚可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20萬元,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付款單據」1紙(扣於警卷第12頁),及被告取款時佩戴之「市場部顧問經理吳哲汎」工作證1件,均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