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明倚、吳煜偉(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明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等人嗣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胡清登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彭國展、黃國霖均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後加入,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緣蔡享言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吳明倚、吳煜偉乃出面向蔡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車將蔡享言帶往「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吳煜偉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其後由吳明倚、吳煜偉、胡清登、李子豪、彭國展、黃國霖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蔡享言(吳明倚涉犯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後5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吳煜偉、彭國展將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吳明倚等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峻丞、告訴人彭偉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何峻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思穎」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彭偉傑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吳明倚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罪名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寬認被告上開自白,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無獲取報酬(本院卷第90頁)等語,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罪名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上開自白,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無獲取報酬(本院卷第90頁)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其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因其他被告償還而受彌補,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峻丞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林思穎」名義向何峻丞佯稱:可至「ELWOO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峻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2 彭偉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AY HI、LINE暱稱「張雅婷」名義,向彭偉傑佯稱:可至「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