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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0000000U0324號檢驗報告」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郭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審簡字第779號、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8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至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
    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8月3
    日15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于婷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4)、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U0324
    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4)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于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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