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壹顆、本票(票號:TH167871)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禮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於本票(票號:TH167871)上之保證人欄位蓋用「廖秀曼」印文1枚,以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與廖育嘉之債務糾紛,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本票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已經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謝禮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謙與廖育嘉(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
係生有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
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廖育嘉住處客廳,於本票票號:
167871號本票上,盜刻廖琇曼之印章,蓋於本票保證人欄上
,以上開方式虛偽表示廖琇曼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復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
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
調字第245號),足生損害於上開廖琇曼,並影響票據交易
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廖董雪年,在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通知書,與廖琇曼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知上情,乃委
任廖琇曼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全案依法調查。另廖琇曼復於113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
偵查中,當庭對謝禮謙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廖琇曼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禮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琇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廖育嘉間之借款償還協議、票號:167871號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
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
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
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
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
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
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
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
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禮
謙就盜刻告訴人廖琇曼之印章,蓋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之
保證人欄上,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聲請「
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禮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之
發票人欄中偽簽被害人「廖育嘉」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害人廖育嘉已於112
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害人廖育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是無法傳喚其作為證人釐清本案案情,而依本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積極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廖琇曼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