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115年度聲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8、4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柏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維於警詢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無串滅證可能,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收押,114年(聲請狀記載115年應為誤載)11月17日至115年1月28日收押期間,被告沒有再犯罪,在做正當防水工作,願意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到當地派出所報到,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跟逃亡之虞。被告有2個未滿6歲小孩及外婆要照顧,因誤交損友誤入歧途在獄中已深刻反省,希望執行前好好工作把錢一部分留給家裡,一部分還給受害者,請准許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到當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犯罪歷程、條件,於被告犯罪外在條件未明顯改變,且將面臨被害人高額求償之情形下,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1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2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114年10月22日後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且考量本院所判處之刑度、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被害金額甚鉅,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收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但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既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且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未完全瓦解,又即將面臨眾多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8日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