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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甲○○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七號所經營之鴻信通訊行內,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易利信T18SC型行動電話一具,嗣經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具悔意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