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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義仲張世展蘇清水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自丙○○處收受贓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乙○○、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留下新臺幣貳佰萬元自行收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丙○○與徐偉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三號前,共同綁架勒贖紀水樹,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各分得贓款一千萬元後,丙○○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知情乙○○及甲○○收受,乙○○及甲○○二人明知丙○○所交付之現款,係丙○○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予以收受,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單獨或二人,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之方法隱匿、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被告即證人乙○○、甲○○及證人丙○○、徐偉君、陳新良等人,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一00二號檢察官所為之訊問未經具結部分,就證人乙○○對被告甲○○部分;證人甲○○對被告乙○○部分;證人丙○○、徐偉君、陳新良對被告乙○○、甲○○二人,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雖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其於警訊係遭刑求,但無法證明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七頁)。惟查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主張於警訊係遭刑求,更於偵查中供稱:「警訊所述均實在,沒有補充」(見偵字第一00二號卷第六十二頁)。且其警訊所述與原審所供,除對丙○○交付七百萬元之地點不同,即警訊稱:「丙○○是在台中市雄貓天廈將錢交給我」、「丙○○將錢交給我時,曾囑咐我將錢先埋在我家所有聯美往大埤方向之田埂上,然後找甲○○再把錢交給他」,原審稱:「丙○○自行將贓款七百萬元,埋於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田裡後,再電告我找甲○○將錢挖出」外,其餘部分均大致相符。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歷審等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綜上,足認警察人員於製作被告乙○○筆錄時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是其於警詢筆錄難認有何非出於本身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即證人乙○○、甲○○及證人丙○○、徐偉君、陳新良、紀陳桂香、紀水樹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即證人乙○○、甲○○及證人陳新良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本有證據能力。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被告乙○○、甲○○本院審理無傳訊共同被告詰問情事。是前開證人乙○○、甲○○、陳新良等人,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寄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承於上揭時地,隱匿、收受、搬運丙○○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現款,其中七百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處理,惟辯稱:伊等不知道上開現款是丙○○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由丙○○處收受附表所示之現款後,即夥同甲○○以附表所示方式交陳新良轉交丙○○之事實。業經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丙○○是在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後一、二天在台中市雄貓天廈將錢交給我」、「丙○○將錢交給我時,曾囑咐我將錢先埋在我家所有聯美往大埤方向之田埂上,然後找甲○○再把錢交給他,並告訴甲○○如果他出事,務必要將這筆錢交給他的家人」、「八十六年中秋過後第三天的下午三、四點我帶甲○○前往我家所有農地田埂上挖取埋藏之贓款,當面交給甲○○保管」、「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我和甲○○開車攜帶二百萬元到桃園平鎮市康美實業公司給經理陳新良,委託他匯往大陸其舅帳戶,再由顏某前往取款,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和甲○○前往大陸找顏某時順道攜帶一百萬元拿到陳新良住處寄放,後來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第二次要到大陸時再拿二百萬元」(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四頁、第一00至一0一頁)。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訊時亦稱:「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找我一起前往乙○○他們在大埤路田裡挖獲該錢,我即將該筆錢拿回我家裡房內藏放,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拿二百萬元到桃園平鎮市康美實業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一百萬元給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帶二百萬元到大陸」(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八至十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四頁)。復經證人陳新良(見內政部警政署一二六五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本院上易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五頁、一0一至一0二頁)及丙○○(見內政部警政署一二六五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四頁,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乙○○、甲○○自白上揭時地,以附表方式隱匿、收受、搬運丙○○所交付現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將上開現款處理,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丙○○警詢證稱:伊與徐偉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三段六十三號前,共同綁架勒贖紀水樹後取得贖款二千萬元。伊分得一千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乙○○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一二六五八號卷第三至四頁)。證人紀水樹、紀陳桂春警詢亦證稱:紀水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遭擄人勒贖二千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一二六五八號卷第九十至一0二頁)。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丙○○與徐偉君前揭犯行所得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重大犯罪可認。

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丙○○涉及盜匪及空頭支票案件通緝」、「丙○○是在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後一、二天在台中市雄貓天廈將錢交給我」、「丙○○將錢交給我時,曾囑咐我將錢先埋在我家所有聯美往大埤方向之田埂上,然後找甲○○再把錢交給他,並告訴甲○○如果他出事,務必要將這筆錢交給他的家人」、「丙○○交給我贓款時,另外給我五十萬元作生意」、「我當時見報紙刊登以後,與甲○○在挖取該筆錢時,就猜想這些錢是綁架紀水樹所得之贓款」(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中秋節左右,在台中市○○路雄貓天廈交給我,要求伊先將現鈔埋藏田裡,嗣丙○○通知我將部分現款交甲○○,並交待我轉告甲○○,萬一丙○○出事,務必將現款交丙○○家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四十三頁)。而被告甲○○與丙○○、乙○○俱屬同村朋友,彼此情誼甚佳,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十頁、內政部警政署一二六五八號卷第八十四頁);偵查中亦稱:「問:當時你認為丙○○何以有七百萬元?答:覺得來源可疑,但無法確知真正來源;起先不知這筆錢來源,後來乙○○看報,與我討論懷疑是綁票贖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丙○○警詢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將七百萬元交予乙○○,要乙○○將現款,帶回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埋藏於乙○○田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二六五八號卷第四頁、十四頁);本院亦證稱:伊與徐偉君共同綁架紀水樹分得一千萬元,將其中之七百萬元,在台中市西屯交給乙○○拿去田裡埋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二頁)。足證丙○○於案發後,即通知被告乙○○將部分贖款,攜回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並埋藏乙○○田裡至明。衡情倘若屬合法正當款項,儘可直接存入丙○○所設銀行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委請被告乙○○,攜至雲林縣大埤鄉埋於田裡,以掩人耳目,又被告乙○○與丙○○,係居住於同一村,且同為國小及國中同學,為被告乙○○所不爭。而同案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有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丙○○豈有可能,無故卻擁有如此鉅額現鈔,且無端贈予被告乙○○五十萬元,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知道丙○○涉及盜匪及空頭支票案件通緝,已如前述,於原審亦供稱:有感覺錢來源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乙○○、甲○○對丙○○所交付七百萬元,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屬明知。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甲○○既明知丙○○前述重大犯罪取得財物,猶依丙○○指示,被告乙○○收受五十萬元及被告乙○○、甲○○就七百萬元,分別以附表所示兩度攜帶現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委請陳新良透過其銀行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予丙○○,並前往大陸地區接受丙○○招待,甚至將其中二百萬元,留供己用之事實,顯係貪圖鉅額佣金,始同意處理。方有隱匿、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接續行為。另被告甲○○就前述事實雖參與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未參與,然被告乙○○、甲○○二人所為(除乙○○收受五十萬元部分外)係完成整個洗錢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行為,且依其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其於行為時,對該等行為係洗錢犯行之一部,衡情亦應有所認識,彼此之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被告乙○○、甲○○應共負本件共同正犯之責。

㈤就被告所辯或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甲○○辯稱:伊等不知道上開現款是丙○○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云云。查被告乙○○、甲○○就丙○○交付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當為明知,如前述㈢所示。是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更三審時辯稱:係丙○○自行將贓款七百萬元,埋於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田裡後,再電告其找甲○○將錢挖出云云,顯與前述情節不符,自非可信。被告二人所辯不知丙○○交付之巨額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可採。

⑵被告乙○○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固曾供述或證述: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所交付一包錢是六百萬元云云。惟被告本院供認: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㈢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處理均實在,即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雄貓天廈,自丙○○收受贓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並搬運贓款七百萬元至雲林縣大埤鄉田中情形皆實在(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復證人丙○○及被告乙○○、甲○○三人,在乙○○、丙○○前供述贓款收受或交付款項係六百萬元後,均再度更正為七百萬元;並稱因一大綑錢,當時可能是算錯,應該是七百萬元等語。再參以前述㈠所示,被告乙○○、甲○○以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方式交付五百萬元給丙○○無誤。再被告甲○○將丙○○所交付之七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留為己用,經其坦承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和甲○○前往大陸時,亦從中拿取二十萬元做為費用,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我再向甲○○拿了十萬元,其餘剩下一百七十萬元贓款,目前都尚在甲○○手中」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雄貓天廈,自丙○○收受贓款搬運埋在雲林縣大埤鄉田中款項,係七百萬元,方符實情。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除上揭七百萬元外,另有收受五十萬元之事實,雖不為爭執,惟辯稱該五十萬元係丙○○投資其生意而交付;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五十萬元係投資款,當時他(即被告乙○○)在做不鏽鋼碗」、「投資款五十萬就是這筆七百萬元裡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惟被告乙○○於警詢所供稱:「丙○○交給我贓款時,另外給我五十萬元作生意」(見雲林縣警察局第八五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則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記憶較清晰、深刻,且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警詢不利於己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應認係屬實情。被告乙○○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證人丙○○有利被告乙○○之證述,亦屬迴護,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生效,有關洗錢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舊法第九條第一項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間,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亦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收受搬運丙○○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分別收受丙○○交付之五十萬元供己用及七百萬元代丙○○處理,均係藉由洗錢行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便於隱匿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僅係成立一個洗錢行為。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七百萬元部分之洗錢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七百萬元部分固有收受、隱匿、搬運等洗錢接續行為,惟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間,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僅應論以「洗錢」而不為修正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之區分,併為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收受、搬運丙○○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甲○○收受、搬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間,惟洗錢防制法已生效施行,且洗錢防制法乃刑法贓物罪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論處。㈡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乃沒收特別規定。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丙○○處,所收受贓款五十萬元,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留下二百萬元自行收受,該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核係被告乙○○、甲○○二人,為丙○○洗錢擄人勒贖罪所得贓款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次收受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後,將其中之七百萬元與甲○○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分批輾轉交付丙○○之行為,其手段固有不同,惟係屬收受贓款洗錢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㈣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生效,有關洗錢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均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知悉所收受、搬運者,乃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丙○○處收受贓款五十萬元,及乙○○、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留下二百萬元自行收受。該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收受該二筆款項正當法律權源,自堪認定係屬被告乙○○、甲○○二人為丙○○搬運、隱匿等洗錢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贓款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544號判決附表:┌─┬───┬─────┬──────────┬────────────────┐│編│參 與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型 態 ││號│被 告 │ │ │ │├─┼───┼─────┼──────────┼────────────────┤│ │乙○○│八十六年九│台中市○○路雄貓天廈│自丙○○處收受贓款五十萬元。並收│││ │月二十一日│ │受贓款七百萬元搬運至雲林縣大埤鄉││ │ │ │ │田中埋藏 │├─┼───┼─────┼──────────┼────────────────┤│ │乙○○│八十六年十│雲林縣大埤鄉 │乙○○與甲○○共同取出贓款七百萬│││甲○○│月間 │ │元,留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交給顏││ │ │ │ │連卿母親,另一百萬元一起到大陸玩││ │ │ │ │花掉。 │├─┼───┼─────┼──────────┼────────────────┤│ │乙○○│八十六年十│ │乙○○與甲○○共同提二百萬元至桃│││甲○○│一月間 │ │園陳新良住處,由陳新良以匯款之方││ │ │ │ │式匯款至大陸與丙○○。 │├─┼───┼─────┼──────────┼────────────────┤││乙○○│八十六年十│ │乙○○與甲○○共同提一百萬元至桃││ │甲○○│二月間 │ │園陳新良住處交給陳新良收受。 │├─┼───┼─────┼──────────┼────────────────┤││甲○○│八十六年十│ │甲○○自己帶二百萬元至大陸交予顏││ │ │二月間 │ │連卿,但未尋獲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50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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