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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報費收據上偽造之「林啟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497號、86年度宜簡字第11 號、86年度易字第204號、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5月、4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從9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任職於聯合報宜蘭分社,擔任送報員之工作,負責發送報紙及向客戶取報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擔任送報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向聯合報宜蘭分社訂報客戶朱俊明、林秀華、林正岳、徐金澤、吳松金、楊陳阿婦、王銀葉、蔡錦枝、簡再溪、劉明珠、李丙土、黃讚隆、曾來福、曾育中、林榮春、楊阿田、游喬琳、黃阿吉、林旺根、鄭淑珍、林志成、王嘉豪、賴溪火、王榮章、江基清、李其萬、呂淑規、莊金地、游國棟、林金木、林阿牆、王錦池、吳玉山、胡金輝、「萬代西服社」等,收取1月份報費共新臺幣(下同)900元、2月份報費共18555元、3月份報費共15675元、預收報費共19800元(前開總額為54930元,公訴人誤繕為55300元)後,竟未依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將各月所收取之報費按時繳回公司,反而將因執行業務所收取而持有之上開報費陸續侵占入已,並將之花用殆盡。而乙○○於92年4月間,在向聯合報宜蘭分社訂報客戶胡金輝、賴溪火、「萬代西服社」收取前述之報費時,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林啟進之同意,先後在其所自行製作之報費收據上「收費員欄」內盜蓋林啟進之印章1次、偽造林啟進之署押(即簽名)2次,而偽造表示林啟進已代替聯合報宜蘭分社向客戶收取報費之報費收據3張,並先後將之交付予客戶胡金輝、賴溪火、「萬代西服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啟進。

二、案經聯合報宜蘭分社負責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合報宜蘭分社負責人甲○○指訴之情節;證人即聯合報宜蘭分社客戶朱俊明、林秀華、林正岳、徐金澤、吳松金、楊陳阿婦、王銀葉、蔡錦枝、簡再溪、劉明珠、李丙土、黃讚隆、曾來福、曾育中、林榮春、楊阿田、游喬琳、黃阿吉、林旺根、鄭淑珍、林志成、王嘉豪、賴溪火、王榮章、江基清、李其萬、呂淑規、莊金地、游國棟、林金木、林阿牆、王錦池、吳玉山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報費收據17張及1月份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2月份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註:此名冊上編號23之客戶名稱應為吳玉山,告訴人誤繕為「黃」玉山,且金額應為450 元,告訴人誤繕於「225元」。又此名冊編號42之客戶賴正華,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並未交付此月份之報費予被告,則此名冊上所列之賴正華300元報費,自應予以剔除。故被告所侵占之2月份報費總額應為18555元,而非告訴人所計算之18630元。)、3月份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註:此名冊編號21之客戶徐惠蓮、編號37之客戶賴正華,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並未交付此月費之報費予被告,則此名冊上所列之徐惠蓮150元報費、賴正華300元報費,自應予以剔除。故被告所侵占之3月份報費總額應為15675元,而非告訴人所計算之16125元。)、預收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聯合報宜蘭分社送報員,為從事發送報紙及向客戶取報費業務之人,則被告所收取之報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被告於自己所製作之報費收據上「收費員欄」內盜蓋林啟進之印章、偽簽林啟進之署押,從形式上觀之,均足以知悉該報費收據係表示「林啟進已代聯合報宜蘭分社收受客戶所繳納之報費」之收費證明,則該報費收據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按:依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第31、121頁所附之機器印製報費收據,可知聯合報宜蘭分社之報費收費係由該分社統一印製,則報費收據自非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於偽造前述之報費收據私文書後,復先後交付予胡金輝、賴溪火、「萬代西服社」而行使之,且將所收取之報費陸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註: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修正增列,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497號、86年度宜簡字第11號、86年度易字第204號、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月、5月、4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自製之報費收據上偽造之「林啟進」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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