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83、1108、1303、1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6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宜蘭市某租屋處、某處公共廁所內,或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329號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於94年9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市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再於94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末於94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14巷1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計1.6公克,淨重1.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16日下午6時10分、94年9月7日下午11時、94年11月22日下午3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2包(毛重1.6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94號函在卷可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16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數次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惟雖認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6月16日下午2時往前回溯96小時、24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6公克,淨重1.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