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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3日釋放,至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6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7號9樓之4號居所,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44號3樓304室,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4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5年1月15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44號3樓304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1503公克、取樣0.0629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0874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月9日(95)安鑑字第00938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色顆粒3包(合計淨重2.1503公克、取樣0.0629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0874公克),經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5年6月9日(95)安鑑字第0093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56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90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家庭、贓物、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8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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