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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玲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9月間起,在其宜蘭縣頭城鎮○○路188號住處召集2個互助會,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會員人數分別為:①自87年9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800元,每月15日12時開標,連會首共計51會(以下以①合會表示);②自89年8月5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10000元,底標800元,每月5日12時開標,每年2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各加標1次,連會首共計65會(以下以②合會表示)。各會均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88號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內標制),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詎乙○○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9月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各被冒名活會會員之同意,連續偽簽如下列所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上,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並於冒標後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其詳情如下:

(一)乙○○於90年9月5日冒用②合會活會會員林聰明(係丁○○○以其丈夫林聰明之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林聰明之署押1枚及投標金額2900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乙○○於冒標後,旋即向丁○○○佯稱該次由他人以2900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林聰明以2900元得標,致使包含丁○○○、戊○○、癸○○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49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347900元之會款予乙○○。

(二)乙○○於91年8月5日冒用②合會活會會員高三酉(係癸○○以其丈夫高三酉之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高三酉之署押1枚及投標金額4000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乙○○於冒標後,旋即向癸○○佯稱該次由他人以4000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高三酉以4000元得標,致使包含癸○○、丁○○○、戊○○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35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210000元之會款予乙○○。

(三)乙○○於91年8月15日冒用①合會活會會員壬○○(壬○○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壬○○之署押1枚及投標金額800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乙○○於冒標後,旋即向壬○○佯稱該次由他人以800元得標;向活會會員庚○○○(以黃茂三、黃淑真名義參加2會)、丙○○(以林進丁名義參加2會,其中1會為活會)佯稱該次由壬○○以800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壬○○、庚○○○、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36800元之會款予乙○○。

(四)嗣因乙○○已無力支付會款,而於91年9月15日起停標倒會,前述①、②合會之活會會員庚○○○、丙○○、丁○○○、戊○○、癸○○追查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庚○○○、丙○○、丁○○○、戊○○、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召集①自87年9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800元,每月15日12時開標,連會首共計51會(即①合會);

②自89年8月5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10000元,底標800元,每月5日12時開標,每年2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各加標1次,連會首共計65會(即②合會),各會均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88號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內標制),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由伊主持開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伊曾於未告知①合會會員壬○○之情形下,使用壬○○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壬○○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後參與①合會之投標,並已得標。①合會於91年9月15日停標時,僅剩三會即結束,當時①合會之會員黃茂三、黃淑真(係庚○○○以此名義參加)、林進丁(係丙○○以其孫子林進丁之名義參加)、壬○○各1會均屬活會。②合會於91年10月5日停標時,②合會之會員林聰明(係丁○○○以其丈夫林聰明之名義參加)、高三酉(係癸○○以其丈夫高三酉之名義參加)均屬活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0、22、63、64、67至69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2、11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借壬○○的會來標,錢已經還給壬○○。我是因為週轉不靈才倒會,我並沒有冒用壬○○、林聰明、高三酉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召集之①、②合會係採內標制,且活會會員欲參與投標時,必須填寫書有姓名及投標金額之標單(任何空白紙張均可,其上並未記載標單二字),由被告主持開標,於開標後,則由被告出面告知各合會會員該次得標人,並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①合會會員庚○○○、丙○○、壬○○;②合會會員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3、45、48、49、51、53、57至59頁),自可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②合會之會員戊○○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參加被告於89年8月5日所招之合會(即②合會)3會,均屬活會。被告來我收會款時,當面告訴我90年9月5日是由『聰明』以2900元得標。我所提出互助會簿內之註記,都是被告跟我說什麼人得標、多少錢得標,我才寫上去的,上面有寫名字的,都是被告告訴我是那個人得標,我就寫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52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40頁),並有其所提出記載②合會會員姓名、歷次得標金額、部分得標人姓名之互助會簿1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47至53頁)。而依上開互助會簿之記載,②合會之會員名字為「聰明」者,僅「林聰明」一人,故被告所稱之「聰明」即係指林聰明。其次,「丁○○○以其丈夫林聰明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9年8月5日所招之合會(即②合會)2會,迄至被告91年10月5日停標倒會時,2會均屬活會。」乙情,亦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認定屬實。再者,參與②合會投標時,必須填寫標單,於標單上簽名,並寫上投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綜上各情,被告於90年9月5日冒用林聰明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林聰明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2900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丁○○○佯稱該次由他人以2900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林聰明以2900元得標,致使包含丁○○○、戊○○、癸○○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49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347900元之會款予被告(按②合會自89年8月5日起標,至90年8月5日止,含每年2、6、10月加標之次數,總計已開標16次,故於90年9月5日時,尚有活會49會,因此00000-0000=7100,7100×49=3479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戊○○之證詞,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證人即②合會之會員甲○○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以簡美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9年8月5日所招之合會(即②合會),被告本人於91年7月或8月間向我收會錢時,我問這次何人得標,他說是你們阿雪就是癸○○得標。被告跟我是好朋友,我不會亂說話,後來在法院(應指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看到癸○○也到法院,我就跟癸○○說『你不是死會?怎麼也來法院。』,癸○○才知道被告說她得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73頁)。而②合會於91年7 月5日之得標金額為3600元、91年8月5日之得標金額為4000元之事實,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53頁)。其次,「癸○○以其丈夫高三酉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9年8月5日所招之合會(即②合會)1會,迄至被告91年10月5日停標倒會時,仍屬活會。」乙情,亦據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以我先生江金城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9年8月5日所招之合會(即②合會)1會,癸○○託我交會錢給被告,她託我交的會錢都是活會的會錢,且在被告要倒會之前,我們有聽到風聲,我本來約癸○○要合夥先去標一會,癸○○說應該不會倒,後來才沒有去標,所以我知道癸○○還是活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認定屬實。再者,參與②合會投標時,必須填寫標單,於標單上簽名,並寫上投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綜上各情,被告於91年8月5日冒用高三酉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高三酉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4000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癸○○佯稱該次由他人以4000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高三酉以4000元得標,致使包含癸○○、丁○○○、戊○○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35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210000元之會款予被告(按:依前列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有於91年7月5日或8月5日冒用高三酉名義標會之犯行,至於確定之冒標時間及冒標所得金額,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已查無證據得以確定,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認定。而經比較91年7月5日3600元冒標、91年8月5日4000 元冒標之被害活會會員人數、詐得之活會會款數目,可知以91年8月5日用4000元冒標計算所得之被害活會會員人數、詐得活會會款數目均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因此②合會自89年8月5日起標,至91年7月5日止,含每年2、6、10月加標之次數,總計已開標30次,故於90年8月5日時,尚有活會35會,則00000-0000=6000,6000×35=210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甲○○之證詞,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四)被告已坦承「伊曾於未告知①合會會員壬○○之情形下,使用壬○○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壬○○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後參與①合會之投標,並已得標。①合會於91年9月15日停標時,僅剩三會即結束,當時①合會之會員黃茂三、黃淑真(係庚○○○以此名義參加)、林進丁(係丙○○以其孫子林進丁之名義參加)、壬○○各1會均屬活會。」等事實不諱,並有①合會之合會簿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15頁)。其次,證人即①合會之會員壬○○、庚○○○、己○○、丙○○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參加被告於87年9月15日所招之合會(即①合會)1會,於91年9月15日被告停標倒會之時,仍屬活會。」(見本院卷第50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55頁)、「我以黃茂三及黃淑真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7年9月15日所招之合會(即①合會),於91年9月15日被告停標倒會之時,該合會僅剩3會即結束,且我所參加之2會均屬活會。」(見本院卷第43、44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39頁)、「我母親庚○○○幫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指①合會)1會,但她是用黃淑真的名義。」(見本院卷第46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51頁)、「我以孫子林進丁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7年9月15日所招之合會(即①合會)2會,於91年9月15日被告停標倒會之時,仍有1會屬於活會。」(見本院卷第49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41頁)等情綦詳。再者,參與①合會投標時,必須填寫標單,於標單上簽名,並寫上投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綜上各情,被告於91年8月15日冒用壬○○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壬○○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800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壬○○佯稱該次由他人以800元得標、向活會會員庚○○○、丙○○佯稱該次由壬○○以800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壬○○(1會)、庚○○○(2會)、丙○○(1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36800元之會款予被告(按:依前列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壬○○名義標會之犯行,至於確定之冒標時間及冒標所得金額,因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又查無證據得以確定,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認定。而以91年8月15日底標800元冒標計算所得之被害活會會員人數、詐得活會會款數目均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因此①合會自87年9月15日起標,至91年7月15日止,總計已開標47次,故於91年8月15日時,尚有活會4會,則00000-000=9200,9200×4=368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本件情形,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投標金額,但未書寫「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3次,活會會員受騙金額已近60萬元;犯後僅賠償少數受害人部分金額(按:證人庚○○○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清償其所繳納之部分會款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迄今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合會金均為合會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