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作案用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乙○○為臺灣宜蘭監獄之受刑人,並均經配宿於和一舍15號房,丙○○對於自己因右前臂以下切除之肢體殘障,而常遭乙○○譏諷為「殘障人士」、「一隻」乙事,早有不滿。嗣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監獄和一舍15號房內,丙○○復因乙○○嘲笑其為「一隻」後,遂以腳踢乙○○,經同房受刑人將其等拉開,未幾,乙○○再以保溫瓶攻擊丙○○後腦勺(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怒而隨手拿起放置在旁之原子筆1支戳刺攻擊乙○○之頭部、手臂及其他身體各處,丙○○主觀上雖無意造成乙○○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原子筆朝人頭部攻擊,應能預見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並於乙○○因地面濕滑倒地時,猶戳刺乙○○之頭部而刺中乙○○之左眼,致乙○○受有頭部、右頸部、右肩、右臂、右腿各1處刺傷及左眼球破裂並致左眼失明等傷害,而達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於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監獄和一舍15號房內,因告訴人乙○○嘲笑其為「一隻」,遂以腳踢告訴人乙○○,又因告訴人乙○○以保溫瓶攻擊其後腦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放置在旁之原子筆1支戳刺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手臂及身體各處,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受重傷之結果,並於告訴人乙○○因地面濕滑倒地時,猶戳刺告訴人乙○○之頭部而刺中告訴人乙○○之左眼,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右頸部、右肩、右臂、右腿各1處刺傷及左眼球破裂並致左眼失明等傷害,而達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程度等情,但辯稱:是因告訴人乙○○譏諷伊為「一隻」,伊才當場激於義憤而傷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吳盈進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保溫瓶掉到地上,被告手持原子筆,以及乙○○嗣後流血之情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曾廣武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乙○○笑被告只有一隻手,而且是殘障,被告很生氣就踹乙○○,後來被告到前面傳閱書籍時,乙○○即持保溫瓶從被告後面很大力朝頭部打一下,握把都斷裂,乙○○還假裝說是不小心,並按報告燈,被告很生氣,嗣他倆好像有打架,伊抬頭看時,已經看到乙○○左眼下巴有流血等語(同前卷第29頁);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林永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乙○○先笑被告「一隻」,被告遂用腳踢乙○○,乙○○復持保溫瓶朝丙○○頭部敲打,很大力,握把都斷了,被告即持原子筆朝乙○○亂刺約7、8下,乙○○眼睛流血等語(同前卷第42、43頁);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蘇宥誠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乙○○笑被告什麼,被告就用腳踢乙○○,乙○○再用保溫瓶朝被告頭部敲打下去,很大力,被告就拿原子筆朝乙○○亂刺,一開始被告是刺手臂,乙○○滑倒,眼睛及手流血等語(同前卷第43、56頁);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賴文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忍耐乙○○已經很久,被告就用腳踢乙○○,乙○○再用保溫瓶朝被告頭部敲打下去,很大力,被告一氣之下,就拿原子筆朝乙○○之胸部或手臂刺,伊要過去拉開,因為地上都是水,乙○○不小心滑倒,被告即刺到乙○○之眼睛、頭部及手臂,因被告只有一隻手並沒有朝固定地方刺等語(同前卷第44頁)。,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亦無何瑕疵或矛盾之處,應認被告確持原子筆朝告訴人乙○○之頭部、手臂及其他身體各處戳刺攻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嘲弄被告,且被告以腳踢倒伊後,伊是手握保溫瓶向被告撥水,並未毆擊被告,且被告是故意朝伊左眼球刺擊等語(同前卷第28頁),其所述衝突過程與前揭證人曾廣武、林永明、蘇宥誠、賴文雄所述顯不相同,是應以前揭曾廣武、林永明、蘇宥誠、賴文雄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
(二)告訴人乙○○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攻擊頭部、手臂及其他身體各處,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右頸部、右肩、右臂、右腿各1處刺傷、左眼球破裂並致左眼失明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所受傷情明確(同前卷第2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受傷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之左眼於受傷後,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程度。
(三)又本件事發過程,係告訴人乙○○先以言詞嘲弄被告,被告遂以腳踹告訴人乙○○,嗣告訴人乙○○再持保溫瓶攻擊被告,被告即隨手持原子筆加以反擊,業如前述,雖反擊結果係刺中告訴人乙○○之左眼,然觀諸上開情節,均屬相互攻擊之行為。且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除左眼部位外,尚有頭部、右頸部、右肩、右臂、右腿各1處刺傷,亦已陳明,再參以前揭證人蘇宥誠、賴文雄所述被告係多次戳刺乙○○之頭部、手臂及其他身體各處乙節,尚難認被告於遭告訴人持保溫瓶攻擊後,確有瞄準告訴人乙○○左眼球刺擊之故意存在,準此,尚難僅因告訴人左眼受重傷害之事實,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應認被告持原子筆之攻擊行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被告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乙○○頭部、手臂及身體其他各處,但對於持原子筆朝人頭部攻擊,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猶於告訴人乙○○因地面濕滑倒地時,戳刺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而刺中告訴人乙○○之左眼,造成告訴人乙○○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應認告訴人乙○○所受重傷,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激於義憤而傷人云云。惟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偶合,憤激難忍,因而為之。亦即,須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參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本件係告訴人乙○○先藉被告身體之殘缺嘲弄被告,引發被告不滿後以腳踹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進而持保溫瓶毆擊被告,被告復持原子筆還擊而刺傷告訴人乙○○,惟過程核屬被告與告訴人乙○○互相之攻擊行為,且告訴人言詞之譏諷或有不是,然究與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確無可容忍者有間,因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項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參照呂朝澤所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刊於司法週刊第1287期司法文選別冊,第5、6頁」)。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乙○○,而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乙○○以其身體之殘缺加以嘲弄而引發、告訴人乙○○傷勢非輕、身為受刑人犯本案,惡性非輕、雖主動表示自其在監所之保管金扣款以償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但終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作案用之原子筆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遵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用之法律效果 │用之法律效果 │則綜合比較結果 │ ├──┼───────┼───────┼────────┤ │刑法│該項第1至5款限│該項第1至5款包│無發生更有利或更│ │第10│於「毀敗」身體│括「毀敗」及「│不利於被告之變更│ │條第│機能,第6款則 │嚴重毀損」身體│。 │ │4項 │包括其他「重大│機能,第6款則 │ │ │ │不治或難治」之│未予修正,可罰│ │ │ │傷害,本案屬該│性要件擴大,惟│ │ │ │項第1款毀敗一 │本案屬該項第1 │ │ │ │目之視能,核應│款毀敗或嚴重毀│ │ │ │屬重傷害。 │損一目之視能,│ │ │ │ │核亦係重傷害。│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