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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宜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上開判決於94年12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6月8日中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37巷17號住處及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迄95年6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85巷19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小包、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95年6月9日9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紙。

(四)卷附90年度宜簡11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

(五)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六)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小包及注射針筒3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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