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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5年5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5月13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且於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2─9805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行駛,於同日22時26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6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操控力減弱,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內,以致逆向撞及由乙○○所騎駛、附載曹奕婷之車牌號碼K7X─259號機車,導致乙○○、曹奕婷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曹奕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曹奕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於95年5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經換算於其駕車時即95年5月13日22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77毫克),且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甲○○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曹奕婷證述之車禍受傷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甲○○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部分)、驗傷診斷書(乙○○部分)、診斷證明書(曹奕婷部分)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相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其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5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經換算於其駕車時(即95年5月13日22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77毫克,即0.42(測試值)+0.0628(固定值)X2.5(經過時間、單位:小時)=0.577(酒駕時之酒精含量)】,且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另被告於95年5月13日22時26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致逆向撞擊由證人乙○○所騎駛之機車,造成乙○○及其所附載之曹奕婷倒地受傷,亦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罰金本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倍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後,甫於95年5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卷附之和解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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