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5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茂疇為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陽公司)負責人,張滄海為蘭陽公司總經理,張振祥為蘭陽公司財務經理,甲○○係皓鳴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鳴公司)、祥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銀圳係台勝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勝公司)負責人(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吳銀圳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77、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宜蘭區營業處)於民國92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採購案招標,詎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為標得該3件工程,且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導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滄海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甲○○借用皓鳴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允諾出借。嗣即由甲○○於開標前,自行備妥押標金新台幣(以下同)690萬元連同皓鳴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蘭陽公司,再由張振祥指示蘭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昭璇製作蘭陽公司及皓鳴公司之招標文件,於如附表一之開標時間、地點予以送件投標。至另一參與投標該工程之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峰公司)則因未檢附證件及押標金而遭判定為無效標。經開標後,該工程則由蘭陽公司順利得標。
㈢臺電宜蘭區營業處於93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採購案招標,詎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為標得該3件工程,並知悉台勝公司亦有意競標,且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滄海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甲○○借用祥韋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允諾出借;另由簡茂疇或張滄海其中1人於開標前央請吳銀圳就本件工程勿與蘭陽公司為價格競爭,吳銀圳旋即允諾,並與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即由甲○○自行備妥押標金連同祥韋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予蘭陽公司,並由張振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昭璇製作祥韋公司及蘭陽公司之投標文件;吳銀圳則自行備妥押標金及製作台勝公司之投標文件交予蘭陽公司,並由張振祥於台勝公司之投標文件填寫高於蘭陽公司之投標金額,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送件投標。惟經開標後,蘭陽公司因並非投標之最低價格廠商,故未標得該工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吳銀圳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胡麗芳、李昭璇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
㈣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招標、開標文件。
㈤皓鳴公司及蘭陽公司關於附表一工程相關之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支票與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彩色影本各6張。
㈥蘭陽公司、簡茂疇、甲○○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暨相關傳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借牌照供他人參與投標,影響工程投標之正確性,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工程名稱 │九十三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 │ ├─────┼─────────────────────────┤ │底 價│一億八千三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 ├─────┼─────────────────────────┤ │蘭陽公司投│一億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 │標金額 │ │ ├─────┼─────────────────────────┤ │皓鳴公司投│一億九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 │ │標金額 │ │ ├─────┼─────────────────────────┤ │清峰公司投│無效標(未檢附證件及押標金) │ │標金額 │ │ ├─────┼─────────────────────────┤ │投標地點 │臺電宜蘭區營業處 │ ├─────┼─────────────────────────┤ │開標日期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 │開標結果 │由蘭陽公司以一億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得│ │ │標 │ └─────┴─────────────────────────┘ 附表二: ┌─────┬─────────────────────────┐ │工程名稱 │九十四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 │ ├─────┼─────────────────────────┤ │底 價│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 ├─────┼─────────────────────────┤ │蘭陽公司投│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六萬元 │ │標金額 │ │ ├─────┼─────────────────────────┤ │台勝公司投│一億九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 │標金額 │ │ ├─────┼─────────────────────────┤ │祥韋公司投│一億九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 │標金額 │ │ ├─────┼─────────────────────────┤ │投標地點 │臺電宜蘭區營業處 │ ├─────┼─────────────────────────┤ │開標日期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開標結果 │蘭陽公司未得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