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同為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排班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於民國97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因排隊問題,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右手拿大石頭、左手拿不詳鈍器猛擊甲○○易受重傷之部位頭部及右眼睛,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詞。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證人洪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何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7年7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7003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各1份。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因排班插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洪金龍、何淑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7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7003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第55頁至第73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當時係因甲○○插隊,伊與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始毆打甲○○,伊僅係要教訓甲○○,況甲○○逃離現場時,伊亦未追擊甲○○,顯見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使人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受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經就醫手術治療後,視力及眼球活動並無影響,僅局部感覺較差或外觀稍有影響,應無主要功能障礙,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7年11月13日(97)羅博醫字第200811010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6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應屬甚明。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同係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排班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然於本案發生前彼此素不相識,亦毫無恩怨,於97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被告與甲○○係因排班插隊問題發生口角,引起本案之糾紛,此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則被告與甲○○原先並無任何嫌隙,本案發生之源由僅係因甲○○排班插隊之細故,兩人間既無深仇大恨,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之動機,應不至於非置甲○○於重傷害之程度不可。
㈢且於97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被告係與至少2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石頭毆打甲○○,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洪金龍、何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苟被告與至少2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重傷害之故意,則衡諸常情,被告這方人數眾多,而甲○○當時僅1人,且被告等人尚持石頭,未持任何武器防衛之甲○○當無僅受前開傷勢之理,是被告等人於實施本件傷害甲○○犯行時,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益徵被告等人無重傷害之故意。
㈣況承前述,被告與至少2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共同持石頭毆打甲○○,該石頭隨手可得,顯見被告等人並未刻意準備要傷害甲○○之武器,而係與甲○○因排班插隊糾紛起口角,被告等人始一時氣憤隨手自地上撿拾石頭毆打甲○○,足徵被告等人係臨時起意共同毆打甲○○,教訓甲○○之成分居多,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非致甲○○於重傷害不可之動機與意圖。
㈤再被告與至少2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石頭毆打甲○○之頭部及右眼部,雖然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然甲○○遭敲打後意識仍清楚,且未造成甲○○頭骨或腦部之傷害,亦未傷及甲○○右眼之視力功能,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2月20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20104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病歷1份、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等人持石頭毆打甲○○時力道並非甚鉅,被告等人應無重傷害之故意。
㈥又告訴人甲○○遭毆打成傷後即逃離現場,被告與至少2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未趁甲○○受傷之際加以追擊,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則倘若被告等人有使甲○○重傷之故意,於甲○○受傷無還擊能力時,自可繼續予以追擊,以遂行其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等人見甲○○受傷逃離時即罷手,足徵被告等人並無重傷害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甲○○右眼視能;抑或使甲○○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害未遂罪。被告辯稱:當時僅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甲○○等語,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公訴人所訴被告之毆打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