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並與『阿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並與『阿成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第11至12行關於「於95年間購買計程車,嗣將該車出售予乙○○」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綽號「阿成」等人將部分引擎、車身號碼數字變動更改,被告嗣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向「阿成」等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等人,就變造並進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40歲,正值壯年,其擔任汽車維修廠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故買贓物、頂併改造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變造他人車輛車身號碼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方式、動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