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瀚澤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瀚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瀚澤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羅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因在砂石場工作為避免有人找麻煩之故,竟因此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價格,向僅知綽號「阿修」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5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66之90號張瀚澤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616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自96年間持有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使用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本院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3年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持有手槍之犯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採樣已試射之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王清白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