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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鄭太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郭炎龍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告訴人潘碧焦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碧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鄭太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太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五)本件告訴人郭順正告訴被告鄭太榮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太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順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六)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七)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郭炎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炎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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