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鄭太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告
- 郭炎龍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告訴人潘碧焦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碧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鄭太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太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五)本件告訴人郭順正告訴被告鄭太榮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太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順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六)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七)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郭炎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炎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