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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翠華鄧晴馨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吳文中
被上訴人
蕭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 年度宜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前,以簽發支票給伊的方式,陸續向伊為借貸,目前上訴人尚欠伊之借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70 萬元。且因為有些票據尚未到期,因此本次僅就已到期之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向伊第3 次借款300萬元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據之20萬元借款,以及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伊第7次借款300萬元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之25萬元借款為請求。因伊前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屆期時,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所稱之上訴理由,業於原審提出抗辯,並經原審判決理由分別說明不採納理由,此次上訴仍提出原審答辯理由,即屬無據。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借款之事實曾有爭訟,最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認定在案。關於系爭借款之重要爭點認定,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件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於本事件中伊主張於93年4 月20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0萬元可為請求,於95年4月3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5萬元可為請求,相關支票在原審時已經提出來,就是支付命令卷宗所附的2張支票共計4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洵屬正當。另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借款日期係依票據之發票日記載,實際借款日仍主張係93年4月20日及95年4 月3日,證據則引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的資料。再者,本件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2 紙支票為憑證提起訴訟,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應適用借款法律關係之一般時效規定,即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而本件借款時間已如上述,顯尚未罹於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2.其次,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將系爭2 紙支票作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媳婦林士娟向訴外人即伊女兒蕭雪芬借款之證據,執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在案,有同樣權利行使2 次訴訟詐欺之嫌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之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已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得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以,縱令上訴人所辯系爭2 紙支票已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依據等語屬實,然而前開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2號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的確定力,依照上開說明,非不得再提起本件有實質確定力之訴訟,核無重複請求,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且無訴訟詐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3.此外,上訴人再辯稱伊提出系爭2 紙支票,均已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範圍所涵括,係無重複起訴或有重複被追償債務之危險云云。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向執行處所陳報的1,070 萬元債權,雖包括系爭45萬元借款在內,但迄今伊尚未取償,無何重複被追償之情形,亦無何陷於重複追償危險之可能。該執行事件中,伊只有承受抵掉200 多萬元,惟系爭45萬元借款債權並沒有抵充到。且如前所述,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與本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前訴之法律關係旨在確認抵押權是否存在,且上訴人本於債務人地位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之異議之訴,與本件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核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曾有長期金錢借貸往來,其往來次數、金額,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判決書內容已有明確註明,對於前開判決結果,伊沒有意見。然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判決為事證,但於雙方攻防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歷次借款有單筆45萬元之借款,該案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伊的所有債權,並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範圍所涵括,已執行分配受償中。又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有還,伊從未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單筆45萬元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復起訴本件借款,核非事實,伊否認之。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執有2 紙支票影本,並不能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除此,支票為完全有價證券,被上訴人欲行使票據權利,自應提示支票之正本,僅憑支票影本實難分辨真實,亦不能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25日答辯狀變更說詞,自己推翻支付命令請求所述,改稱是93、95年所借,並不可採。退步言,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為借款依據,亦已罹於時效,伊對該2紙支票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亦即,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2紙支票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已因逾1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開2張票款。

㈡其次,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案在本院98年度執字第9341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今再以系爭支票影本提起本案,另又以同樣2 張支票在本院提起他案(即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其利用影本已屬不合法,再提出惡意取得之支票影本興訟,更為違法,同樣權利行使2 次以上,違背誠信原則,更有訴訟詐欺之嫌。又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於人,都要求數重保證要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時,除被要求開付支票外,另要再開給借據,再提本票保證,再以不動產抵押,又得另有保證人3 人保證,當本金支票還清,則以本票及借據訴求拍賣抵押物。更惡質另向保證人提訴,形同一隻牛剝四層皮,如今再以已參與分配支票影本,要求再次提清償借款之訴,則為剝第五層皮,顯然違背法律原則,且伊於98年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單筆45萬元款項,何來遲延利息。縱使系爭45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亦主張伊已經清償,因被上訴人於前述執行事件中有受償200 多萬元,已包括這45萬元在內,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清算所有債權,將原始借款支票正本提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又利用本院簡易法庭、支付命令之訴訟方式提出數件對伊重複追償,原案尚未執行終結,又提起多案訴訟,不符公理,重複起訴。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自認涵括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所認定之債權中,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清(結算)所有債權,且均已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範圍所涵括,據被上訴人陳報其債權額為1,070 萬元,此已包括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借款45萬元在內,且均在執行分配程序繫屬中。上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但已參與分配並聲明承受抵押物拍賣標的,該系爭借款業已受償200多萬元,即包括這45萬元在內,已如前述。如今被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支票影本再為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一債兩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審不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已在執行受償中之債權再行重複判決,一債數判,顯然違背法令,違反誠信原則,其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一編號01、02號所示支票2 紙,係上訴人吳文中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蕭讚添收執。

㈡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曾於90年5 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3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70 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以256 萬元承受,依實行分配之結果,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被上訴人自該執行程序計受償239萬9,00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4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為票據時效抗辯可否對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4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曾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約定5年分期清償,最後清償期為95年5月28日,並以伊所有前揭北津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0年宜登字第86510號收件,於90年5月30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要求伊須開立借據1張,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同時簽發支票分期清償,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18 張共計500萬元、償還利息之支票42張計120萬6,000元,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屆現而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拒絕塗銷抵押權及返還前開本票及借據,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等語,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上訴審級中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㈢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於該事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上訴人除於90年間向其借用500萬元外,尚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第2次至8次借款,且除90年間之500萬借款及第4、5、8次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外,其餘各次借款均未全數清償,惟上訴人否認尚有附表二編號2、3、6、7之借款尚未全部清償之事實,嗣臺灣高等法院經兩造辯論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3次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向其借款之金額應以300萬元為可採,就本金部分上訴人業已清償100 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未償;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6 次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為可採,就本金部分上訴人業已清償150 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50萬元;附表編號7所示第7次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 月3日向其借款300萬元應為可採,該次就本金部分,應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未清償,故認兩造間於95年5月28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尚有逾5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該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關於93年4月20日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存在,經上訴人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另於94年6月21日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存在,經上訴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又於95年4 月3日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上訴人尚有300 萬元未清償等重要爭點業已為明確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於本事件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3年4月20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0萬元可向上訴人為主張,95年4月3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5萬可向上訴人為主張,共計4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洵屬有理由。

3.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有單筆借款45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本件請求係針對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借款之憑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將票號誤載為C00000000,應為CI0000000);以及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借款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將票號誤載為CM028698 ,應為CM 0000000),並非主張係單筆借款45萬元,而前開被上訴人二筆均為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中94年4月20日所借300 萬元部分,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後,尚積欠200萬元之本金,另95年4 月3日之3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請求其中之4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所為票據時效抗辯可否對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2 紙支票為憑證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自應適用借款法律關係之一般時效規定,即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而本件借款時間分別係在93年4 月20日及95年4 月3 日,顯尚未罹於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另以系爭45萬元借款債權縱屬存在,被上訴人於前述執行事件中有受償200 多萬元,應已包括清償這45萬元在內,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無理由云云置辯。經查,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曾於90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3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 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256 萬元承受,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中陳報本金債權1,070 萬元及至承受日即99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計224萬8,345元(1,818,000元+430,345元=2,248,345 元),經實施分配之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被上訴人受償239萬9,0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1、2款及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本金1,070 萬元未還,並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面額合計1,070 萬元之如附表三所示之47紙支票以證明其債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向被上訴人借1,070 萬元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手上也有支票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70 萬元未還乙節,應屬可信,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彰系爭借款債權之47紙支票,其發票日均不相同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應有同意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日分期清償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僅餘239萬9,008元,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惟其並未於上開執行事件分配程序確定前指定上開239萬9,008元應抵償之債務,應認上訴人就其提出之清償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而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依同法第323 條之規定,就應抵充之債務應先扺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嗣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始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抵償系爭45萬元之債務,自無可採;其次,如附表三所示各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於上訴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變價後,所有債務均已無擔保,且何筆債務先抵充,於上訴人之利益並無不同,故依民法第322條第1、2 款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分配程序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已高達224萬8,345元,倘依法優先抵充該利息債務後,所餘15萬0,663 元顯已不足扺充先於系爭45萬元債務到期之其他債務,自已無餘額可供抵充系爭45萬元之債務;況縱不計列利息之抵充,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即達240 萬元,而該等債務較諸系爭45萬元之債務均屬先到期之債務,依法應先予抵充,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39萬9,008元優先抵充上開上訴人先到期之240 萬債務,已有不足,自亦已無餘額可供抵充系爭45萬元之債務。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開執行程序受償之款項未抵償系爭45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4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文所述,而上訴人所為系爭45萬元之借款債務,於上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已受償完畢乙節,為無可採,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已自認該債權涵括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所認定之債權中,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清(結算)所有債權,且均已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範圍所涵括,被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支票影本再為起訴,即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與本事件雖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前揭97年度上字第8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在確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且係上訴人本於執行債務人地位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之異議之訴,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核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非屬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虞,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容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詩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
│ 1  │98年12月21日│2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宜蘭分行    │          │      │
├──┼──────┼─────┼──────┼─────┼───┤
│ 2  │98年10月03日│250,000元 │同上        │CM0000000 │      │
└──┴──────┴─────┴──────┴─────┴───┘
附表二:
┌──┬─────┬──────┬───────┬──────────┐
│    │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編號│名      稱│之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字第897號判決之認定 │
│    │          │            │(新台幣:元)│                    │
├──┼─────┼──────┼───────┼──────────┤
│ 1  │第一次借款│90年06月01日│    5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          │92年04月09日│    300萬元   │  未認定            │
│ 2  │第二次借款├──────┼───────┤                    │
│    │          │92年05月05日│    100萬元   │                    │
│    │          ├──────┼───────┤                    │
│    │          │合        計│    400萬元   │                    │
├──┼─────┼──────┼───────┼──────────┤
│ 3  │第三次借款│93年04月20日│    350萬元   │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
│    │          │            │              │經部分清償後,單就本│
│    │          │            │              │金部分尚欠200 萬元,│
│    │          │            │              │利息部分未認定。    │
│    │          │            │              │                    │
├──┼─────┼──────┼───────┼──────────┤
│ 4  │第四次借款│93年09月13日│    3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5  │第五次借款│93年11月01日│    2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          │94年06月21日│    200萬元   │借款金額為200萬元, │
│ 6  │第六次借款├──────┼───────┤94年06月27日借款無法│
│    │          │94年06月27日│    100萬元   │證明,經部分清償後,│
│    │          ├──────┼───────┤單就本金部分尚欠50萬│
│    │          │合        計│    300萬元   │元,利息部分未認定。│
├──┼─────┼──────┼───────┼──────────┤
│ 7  │第七次借款│95年04月03日│    300萬元   │單就本金部分300 萬元│
│    │          │            │              │尚未清償,利息部分未│
│    │          │            │              │認定                │
├──┼─────┼──────┼───────┼──────────┤
│ 8  │第八次借款│95年05月17日│    2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附表三:
┌───────────────────────────────────┐
│支票附表: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0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4月10日│300,000元 │PG0000000 │
├─┼───┼──────────┼──────┼─────┼─────┤
│0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4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0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5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0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6月11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0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0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6月31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0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7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0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7月10日│200,000元 │PG0000000 │
├─┼───┼──────────┼──────┼─────┼─────┤
│0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8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1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8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1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9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1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9月22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1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9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1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1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1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10日│200,000元 │PG0000000 │
├─┼───┼──────────┼──────┼─────┼─────┤
│1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1月22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1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1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11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2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2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31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2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1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2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2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2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4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2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2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11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2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2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31日│250,000元 │CI0000000 │
├─┼───┼──────────┼──────┼─────┼─────┤
│2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7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3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8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3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0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3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0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3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1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3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2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3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3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1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3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4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3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3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7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4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4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4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1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4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4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
├─┼───┼──────────┼──────┼─────┼─────┤
│4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4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8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4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0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4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