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余斐雅
- 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游文
- 被上訴人
- 陳游介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斐雅遷讓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余斐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游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余斐雅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陳游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係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92之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2建號即門牌宜蘭縣三星鄉○○路74之2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88年間被上訴人因見兄長及兄嫂即上訴人陳游文、余斐雅二人一家經濟狀況較差,乃同意將系爭房屋暫借其等居住。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以利買賣或作其他用途時,竟遭上訴人等拒絕。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固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然並未對借貸之期限予以約定,且系爭房屋當初之所以借貸予上訴人等使用之目的,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游文之兄弟情誼,顯然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等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等表明因欲出賣系爭房屋或改作其他用途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前述任一合於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據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命上訴人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俊宏證言:「被告陳游文並沒有問原告可以住到什麼時候…原告也都沒有說。」,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違誤云云。然上訴人陳游文雖對於被上訴人口頭要約並無「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依證人證稱:「原告有在我原有的住處跟被告陳游文說,你現在沒地方住…你就和父親一起搬去那裡住,可以不用租房子。」,且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陳游文作出口頭要約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陳游文知悉後並無拒絕,並仍與父親以及妻子一同搬住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依社會觀念搬去系爭房屋居住已足以推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2.又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陳游文要約使用借貸,而上訴人余斐雅並未到場,雙方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余斐雅係本於照顧公公之關係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要約之明示,被上訴人自難就使用借貸之要約為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雙方無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然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余斐雅並無口頭明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余斐雅既為另一上訴人陳游文之妻,上訴人二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上訴人余斐雅亦隨上訴人陳游文一同遷入居住迄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且伊前往系爭房屋見狀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容任上訴人余斐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觀念足以認為兩造就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有默示成立之意思,自難謂皆僅單純之沈默。是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余斐雅之舉止與互動,依社會觀念足見兩造已有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且就使用借貸期限未為約定。綜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依法無據,並無理由。
3.再者,殊不論上訴人是否係證人陳俊宏之輔助占有人,依證人於原審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之證詞,足認於88年間因證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以清償其本身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游文之債務,被上訴人遂與證人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證人居住使用,且雙方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然伊已於100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證人陳俊宏,說明打算將系爭房屋出賣或作其他使用,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表示自即日起終止與證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亦無法主張本於證人陳俊宏家屬身分而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另就被上訴人需用借用物,係供作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之家(以下稱懷哲之家)之員工宿舍乙節,有懷哲之家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至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出賣乙節,被上訴人確實亦有出賣之計畫,惟之所以尚未正式委託仲介出售,係因上訴人目前仍占用中,待日後順利取回系爭房屋並徵得懷哲之家同意後,即會正式委託仲介進行出售事宜。且就最高法院見解,不需要考量被上訴人財產狀況,或是要出借人沒有其他房屋存在為必要。再關於系爭房屋是否要供兩造父親使用,是扶養方式的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沒有關係,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其父親立即搬離的意思,這部分被上訴人會考量。上訴人一直主張是父親的關係,所以才會住在裡面,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做此主張。如果上訴人願意搬遷,被上訴人是傾向讓父親繼續居住,但不同意和上訴人和解。
4.退萬步言之,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原審亦肯認之。本件證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均係自理,上訴人僅偶爾和證人用膳及就醫,觀諸生活互動情形,難謂係受證人之指示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照顧證人之日常生活,況上訴人二人均年滿44歲,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足以在外租賃居住獨立生活,是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上訴人受證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故縱使兩造間未曾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基於證人家屬身分而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末者,被上訴人還是有支付其父親的生活費用。上訴人依證人證述內容主張本事件證人顯然已受被上訴人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警告,證言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原審並無進行當事人本人之訊問,即以證人為兩造之父親與其等均屬至親,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所為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曾向證人表示類如「如果太『給笑』就不給你錢。」之話語,惟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警告,導致證人證言真實性下降,則顯非無疑,蓋該句話實仍具有其他解釋空間,兩者間並無絕對關連性,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並無其他佐證,實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無理由。另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父親陳俊宏部分,不同意,此部分證人在原審已經證述明確,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代理人已經有對此進行詢問,如果再調查是重複調查,沒有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證人陳俊宏於原審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之證言固證稱:「我記得要搬進去系爭房屋前,原告有在我原有的住處跟被告陳游文說,你現在沒有地方住,因為房子已經賣掉,那邊的房子空空的沒人住,你就和父親一起搬去那裡住,可以不用租房子,當時我也在場,因為當時房子還未點交,這跟我剛剛講原告跟我講可以搬去系爭房屋住是不同天…」,惟亦證稱:「原告對我不聞不問,也不打電話給我,只是每個月匯款25,000元到我帳戶,我也不敢期望原告會一直支付這錢到我百年,原告曾說如果我太『給笑』(台語)就不給我錢,就是叫我安分一點。」,關於本事件證人顯然已受被上訴人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警告,證言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故就應證之事實自有訊問當事人本人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惟原審並無命上訴人到場,即以證人陳俊宏為兩造之父與其等均屬至親,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證人陳俊宏雖證稱:「我記得要搬進去系爭房屋前,原告有在我原有的住處跟被告陳游文說,你現在沒有地方住,因為房子已經賣掉,那邊的房子空空的沒人住,你就和父親一起搬去那裡住,可以不用租房子,當時我也在場,因為當時房子還未點交,這跟我剛剛講原告跟我講可以搬去系爭房屋住是不同天,當時被告余斐雅並沒有在場,被告陳游文並沒有問原告可以住到什麼時候,也沒有問我需不需要支付租金,原告也都沒有說…」,但縱使證人上開證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關於提供系爭房屋給上訴人陳游文使用曾經要約。惟證人亦證稱:「被告陳游文並沒有問原告可以住到什麼時候…,原告也都沒有說」,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違誤。
㈢再關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余斐雅與被上訴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既明。是依上開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陳游文要約使用借貸,但上訴人余斐雅並未在場,雙方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余斐雅係本於照顧公公陳俊宏之關係一起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要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難就使用借貸之要約為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否認上訴人等有跟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契約,依證人所為證言,他跟被上訴人之間都只是口頭的溝通。如果被上訴人一直認為雙方有契約關係,請求能夠再傳訊父親陳俊宏到庭證明兩造間有無簽立契約。
㈣再者,被上訴人說現在要給員工居住是虛偽之詞,現在要上訴人等搬家,這個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說詞,依被上訴人的財產所得狀況,不一定要處分系爭房屋,也沒有必要提供作為員工宿舍。又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陳俊宏將其原有之房屋出售後,亦取得其中部分款項,始將系爭房屋供訴外人陳俊宏居住使用,且借貸目的亦係提供系爭房屋供訴外人陳俊宏居住使用,以盡扶養義務,則本件借貸之目的亦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讓無房屋之陳俊宏居住使用,亦即應係至訴外人陳俊宏有自有房屋或百年以後,然訴外人陳俊宏迄今仍健在且無自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結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借用物,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惟民法第 472條第1 款有兩個要件,一為有不可預知的情事,另為自己需用借用物,從被上訴人的財產來看,事實上沒有需要使用到系爭房屋之情形,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陳俊宏勢必居住系爭房屋以至終老,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貸與陳俊宏使用時即得預見,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目前有自有房屋可供使用,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云云,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宏間,上訴人等係基於與兩造父親陳俊宏間親屬關係,為照顧陳俊宏而居住,為共同生活關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進而主張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92之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2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74之22號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陳游介所有。
㈡被上訴人陳游介與訴外人陳俊宏間,曾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陳游文、余斐雅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訴外人陳俊宏之兒子及媳婦,並自88年間即與訴外人陳俊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如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以終止與訴外人陳俊宏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已為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表合致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關於上訴人陳游文部分:
⑴查證人陳俊宏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是何時住在三星鄉○○路74之22號3樓? )我已經住10幾年了,但還不到20年,應該差不多12、3 年,因為我以前住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自己的房子及土地,…該房屋及坐落的土地被陳游文、陳游介賣掉,當時因陳游介、陳游文都有向銀行借款無法清償,2 人各為60萬元,我本人也向銀行借8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我就將運動公園附近的房地賣掉獲得價金460 萬元,清償之前母親的貸款40萬元,陳游介、陳游文各拿走80萬元,其餘錢我拿去清償借款及做生意,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我賣了房屋及土地後就跟我講,因為我賣掉房屋及土地沒有地方住,而他有三星鄉○○路74之22號 3樓房屋空著沒人住,不然就搬去那裡住,…之前陳游文、余斐雅是同我住在羅東運動公園的房子內,原告並沒有跟我同住,原告當時只有跟我說我可以去住,並沒有對陳游文講,…之後我就搬進去系爭房屋住,陳游文、余斐雅也一起搬進去住,…因陳游文生活比較困難,也沒辦法給我生活費,…我記得要搬進去系爭房屋前,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在我原有的住處跟被告(即上訴人)陳游文說,你現在沒有地方住,因為房子已經賣掉,那邊的房子空空的沒人住,你就和父親一起搬去那裡住,可以不用租房子,當時我也在場,…這跟我剛剛講原告跟我講可以搬去系爭房屋住是不同天,當時被告(上訴人)余斐雅並沒有在場,被告陳游文並沒有問原告可以住到什麼時候,也沒有問需不需要支付租金,原告也都沒有說,…我與原告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陳游文也沒有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都是口頭說的而已,原告後來有到系爭房屋看我,並沒有問我為何余斐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證人陳俊宏係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游文之父,與其等均屬至親關係,其證詞應屬中肯,自堪採信。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口頭向上訴人陳游文表示可以入住系爭房屋,且未提及租金,則應認屬被上訴人欲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陳游文居住使用之要約,至於上訴人陳游文對被上訴人之要約雖未進一步問明可居住之期間,惟就上訴人於嗣後確隨同其父即證人陳俊宏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之舉動可知,上訴人應已對被上訴人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為默示之承諾,上訴人陳游文以證人陳俊宏亦證稱「被告陳游文並沒有問原告可以住到什麼時候…,原告也都沒有說」乙節,而辯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從而,應認於88年間被上訴人因證人陳俊宏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以清償其本身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游文之債務,被上訴人遂與證人陳俊宏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證人陳俊宏居住使用,且雙方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而上訴人陳游文因原與證人陳俊宏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陳游文經濟狀況不佳,乃與上訴人陳游文亦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陳游文居住使用,雙方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
⑵至於上訴人陳游文上訴後雖辯稱,證人陳俊宏於原審亦證稱:「原告對我不聞不問,也不打電話給我,只是每個月匯款25,000元到我帳戶,我也不敢期望原告會一直支付這錢到我百年,原告曾說如果我太『給笑』(台語)就不給我錢,就是叫我安分一點。」,關於本事件證人顯然已受被上訴人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警告,證言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故就應證之事實自有訊問當事人本人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並請求再傳訊證人陳俊宏到庭證明兩造間有無簽立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內容,係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陳俊宏詢以:「在此之前原告針對扶養你的方法與你討論?」之問題時,證人陳俊宏始證稱:「原告對我不聞不問,也不打電話給我,只是每個月匯款25,000元到我帳戶,我也不敢期望原告會一直支付這錢到我百年,原告曾說如果我太『給笑』(台語)就不給我錢,就是叫我安分一點。」等語(詳原審卷第80頁),則就證人上開證言之前後內容以觀,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曾說如果證人太「給笑」(台語)就不給證人錢乙節,應係在說明其為何不敢期望被上訴人會一直支付其生活費至其百年,尚難以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警告,致證人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又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游文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乙節,業經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78頁),且使用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或再訊問證人陳俊宏以證明兩造未簽立使用借貸書面契約,自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3.關於上訴人余斐雅部分: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固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惟民法第49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或類似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已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游文提及上訴人可與證人一同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時,上訴人余斐雅並沒有在場(詳原審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上訴人余斐雅並無口頭明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余斐雅為另一上訴人陳游文之妻,上訴人二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上訴人余斐雅亦隨上訴人陳游文一同遷入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節,則上訴人余斐雅與上訴人陳游文既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陳游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上訴人陳游文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上訴人陳游文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余斐雅隨同上訴人陳游文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被上訴人見狀復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容無可採。
4.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固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者,但如家長之子女雖與之同住一屋內,但子女如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2人固另辯稱: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宏間,上訴人等係基於與兩造父親陳俊宏間親屬關係,為照顧陳俊宏而居住,為共同生活關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陳俊宏於100年10月31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平常生活沒有人照顧我,我都是自己照顧自己,如果我生病,陳游文、余斐雅會帶我去醫院,我都是外食,假日偶而買菜,余斐雅會煮飯,我們會一起用膳,…我都要定期看醫生,被告2 人如果有空都會陪我去照顧我。」等語(詳原審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俊宏與上訴人2 人同住系爭房屋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均係自理,上訴人2 人僅在空閒時陪同證人陳俊宏用膳及就醫,是由其等間互動情形,難謂上訴人2 人係受證人陳俊宏之指示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照顧證人陳俊宏之日常生活,況上訴人陳游文(56年1月18日生)、余斐雅(56年11月1日生)2人分別已年滿45歲及44 歲,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足以在外租賃居住獨立生活,是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上訴人 2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受證人陳俊宏之指示,尚難認上訴人2 人係證人陳俊宏之輔助占有人,故上訴人等以前詞置辯,亦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間因見上訴人陳游文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兄弟情誼,乃與上訴人陳游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陳游文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之事實,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余斐雅部分,則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此與使用借貸契約之一般目的,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者,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陳游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而被上訴人係因體恤上訴人陳游文經濟狀況不佳,為節省其等房租之支出,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陳游文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陳游文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係屬一般目的,參以證人陳俊宏前述兩造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過程,顯示上訴人陳游文並非為特定目的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陳游文亦未舉證證明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上訴人陳游文借貸使用系爭房屋既無特定目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47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陳游文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陳游文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陳游文雖辯稱:本件借貸之目的係以系爭房屋供陳俊宏居住使用,應至陳俊宏有自有房屋或百年之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承前述,此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陳俊宏間因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陳游文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游文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既屬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所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自已無論斷之必要。
3.至於上訴人余斐雅僅為上訴人陳游文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其與被上訴人間難認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文所述,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余斐雅就系爭房屋乃上訴人陳游文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陳游文既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余斐雅自須隨同上訴人陳游文遷出系爭房屋,亦附此敘明。
㈢如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以終止與訴外人陳俊宏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游文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另上訴人余斐雅則為上訴人陳游文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游文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余斐雅須隨同上訴人陳游文遷出系爭房屋等節,均已如上所述,則本項爭點亦已無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貸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游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余斐雅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人余斐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陳游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余斐雅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游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