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邱建嵐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邱色珠
- 被告
- 林展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益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與其妹即被告丁○○及被告丁○○之子即被告乙○○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房地),於92年2月6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條件為被告丁○○應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原告已於90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於92年2月6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但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丁○○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據民法第867 條有關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即屬無據,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90年5 月1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間即入住於被告丁○○家中,由被告丁○○及配偶丙○○夫婦加以照顧並供應三餐飲食與居住,雙方並於90年5月5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百歲之後,由被告乙○○負責奉祀祭拜;第2 條約定原告屆65歲時,由被告丁○○及配偶丙○○夫婦每月支付5, 000元整,作為甲方生活費;其中第3、4條並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並無如原告主張約定將被告乙○○出養給原告義務之記載,若雙方有此出養約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向鈞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同意書亦無前述要式行為之記載。又原告於97年1 月逕自離開被告家中,而改居住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邱建標家中,則原告應於97年1月起1年內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卻遲至101年4月17日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 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當然消滅。兩造間暨無所謂「出養約定」附負擔之贈與約定,系爭同意書亦無此附有負擔義務之記載,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此附有負擔義務而訴請撤銷贈與,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況原告從89年至97年,長達8 年居住於被告家中,生活起居及三餐均由被告丁○○供應,如以1天600元計算,每月花費約18,000元,8年合計約1,728,000元,加上被告丁○○幫原告代墊勞保、健保費約11萬元,及其他開支約19萬,合計逾200 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0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系爭抵押房地,前於92年2月6日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丁○○,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四)原告於97年以前係居住於被告丁○○及配偶丙○○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該贈與契約係附有約定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負擔,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該贈與契約係附有約定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負擔,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條件為被告丁○○及配偶丙○○同意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記載被告丁○○出養被告乙○○予原告之約定,且贈與契約之成立,受贈人未附有負擔為常態事實,附有負擔之贈與則為變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約定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負擔,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戊○○到院證稱:「(是否知道有此份同意書的存在?)知道,因為我三哥即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已經辦理過戶,我想要了解一下情形,所以和原告一起去代書那邊,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去代書那邊並沒有看到此同意書,我是想去了解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完成過戶,因為之前我都不知情。當時我跟原告、代書在現場。我姊姊即被告丁○○晚上有到我這裡來,後來跟我講有這一份同意書存在,她有提到條件是她的兒子即被告乙○○要給原告作養子,每個月要給原告多少錢,她是沒有拿同意書給我看,所以我單純是聽她講。當時原告是由被告丁○○照顧,所以我也沒有立場說什麼。」;「(原告為何不是由你們兄弟照顧,而被告方面照顧?)原本父母是希望由三個兄弟負責照顧其他三個沒有子嗣,謀生能力有限的其他三個兄弟,土地原本也都是父母留下來的,我們是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原本是由老五邱建標負責照顧,後來原告跑去住在姐姐丁○○那邊,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我也不清楚後來原告為何離開被告的住所。」等語。惟被告丁○○否認曾告知證人戊○○要將被告乙○○要給原告作養子之事實,而審視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僅約定原告百歲年老後,由被告乙○○負責奉祠祭拜,並無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記載,且收養涉及身分之變更,依照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自難單憑證人戊○○前述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要將被告乙○○給原告作養子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依照證人戊○○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3 另證人即地政士甲○○到院證稱:「(提示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是我代辦的。我是地政士。當初是兩造雙方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產權移轉,原告並沒有特別講話,被告方面說有付費用給原告,但這是被告的說法,這個我並不清楚,當初雙方就說有贈與的合意,我跟雙方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為田地,辦理相關的證明登記的事項,系爭同意書我沒有看過,我當時也不會電腦打字,被告當時有問我,日後怕有人不相信,最好是有壹張書面以供證明,當時兩造並沒有要求我寫書面,但他們有請教我,我是用口述的,但口述的內容是不是和同意書相符,因為時間有點久,案件也多,我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方面在跟你討論諮詢時,有無曾經提到未成年小孩子要給原告作養子的事情,或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情?)〈搖頭〉事情過了很久,不記得了。去年原告的兄弟曾經有來問我,產權移轉是不是我辦理登記的,我回去看資料確認後,才回答說是我辦理的沒錯。」等語,是證人甲○○之證詞,亦無從認定當時兩造有達成要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該贈與契約係附有約定將被告乙○○出養予原告之負擔,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已詳如前述,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為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被告丁○○雖對於原告負有第三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本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況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包括證人戊○○及第三人邱建標等人,被告丁○○亦非唯一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由證人戊○○之前述證言可知,依照原告父母之遺願,原告原本是由原告之弟邱建標負責照顧,後來原告離去而住在被告丁○○家中,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直至97年以前均係居住在被告丁○○家中,則被告丁○○及配偶丙○○於照顧原告之期間有支出相關之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從89年至97年,長達8 年居住於被告家中,生活起居及三餐均由被告丁○○供應,如以1天600元計算,每月花費約18,000元,8年合計約1,728,000元,加上被告丁○○幫原告代墊勞保、健保費約11萬元,及其他開支約19萬,對於原告有合計逾200 萬元之債權等語,並提出記帳影本為證,並未逾越社會常情,堪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尚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證人甲○○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即係為了保障被告丁○○支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無關云云,然根據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兩造原預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原本有包括系爭抵押房地在內,嗣後因故而未辦理之,則證人甲○○證稱兩造當初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曾有提及被告方面有支應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核與系爭同意書之前開記載並無不合,亦無從因此反證系爭債權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本件准予訴訟救助,須待判決確定後依法追繳裁判費)。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