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吳金慶
- 原告
- 吳明長
- 原告
- 吳容賓
- 原告
- 吳秋月
- 原告
- 吳玉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清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又勻律師
- 被告
- 黃湘綺(原名黃麗紅)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告
-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定豐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定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被告吳定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定豐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被告吳定豐及訴外人吳英玉、母吳顏𤆬治(以下逕稱其名)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吳英玉及被告吳定豐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吳秋月承租,原告吳秋月於98年間退租後,改由原告、吳英玉委任被告吳定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嗣原告吳金慶及被告吳定豐於102年6月1日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湘綺,並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每年繳納一次,每次應繳納一年份;第12條則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應由承租人賠償。嗣原告與吳英玉於104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吳定豐、黃湘綺表明其等終止委任被告吳定豐出租系爭房屋,並改授權由原告吳金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請被告黃湘綺爾後將系爭租約每年租金逕交付原告吳金慶。惟被告黃湘綺仍於107年7月4日將系爭租約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告吳定豐,顯未依系爭租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12條約定請求被告黃湘綺給付系爭租約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湘綺為先位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黃湘綺應給付原告吳金慶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苟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並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吳定豐而非原告,則被告吳定豐有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且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下稱系爭委任關係)等節,業為原告與被告吳定豐間,因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其因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在案,而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具有爭點效,二造均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故被告吳定豐依系爭租約已向被告黃湘綺收取之系爭房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吳英玉與被告吳定豐全體7人均分,是被告吳定豐應給付原告各自所應分得之系爭租金,即各原告20萬5,714元(計算式:144萬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定豐為備位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吳定豐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各20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湘綺則以:伊與被告吳定豐簽訂系爭租約後,每年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與被告吳定豐。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吳定豐,並非原告,且被告吳定豐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未曾有任何表示其係代理原告簽訂租約或以原告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自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有隱名代理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其等已於104年間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決議系爭房屋租金改由原告吳金慶收取,並終止被告吳定豐代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權限,惟此僅係原告與被告吳定豐間之內部關係變動,無從拘束、影響或變動系爭租約債之主體為被告吳定豐與伊之事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對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定豐則以: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號,後重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原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遷時,因被告吳定豐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吳定豐。因被告吳定豐有卡債問題,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吳金慶、吳英玉名下,然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其當然有權出租系爭房屋,毋庸原告與吳英玉之委任授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有伊及被告黃湘綺。且原告起訴所提原證2系爭租約訂約時,原告均未在場,其在系爭租約首頁出租人處併列記載「吳金慶」及於立契約人簽名欄加註「簽約代表」等文字僅是因為其當時是卡奴,要借名而已,並無代理之意思。且原告吳金慶亦曾就系爭租約首頁出租人處記載「吳金慶」乙事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吳金慶也否認自己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伊為杜爭議,已於104年7月6日更正系爭租約,將記載「吳金慶」之文字刪除,原告為本件起訴顯見其等意圖不法分贓,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其等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黃湘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被告黃湘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規定給付其等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律師費6萬元。另備位主張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吳定豐而非原告,則被告吳定豐有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乙節,業為原告與被告吳定豐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原告業於104年間終止與被告吳定豐之系爭委任關係,故被告吳定豐依系爭租約已向被告黃湘綺收取之系爭房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各給付1/7之金額與各原告等節,為被告黃湘綺、吳定豐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其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湘綺給付租金144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定豐係基於隱名代理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自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乙節,既為被告黃湘綺所否認,自應令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即「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32號卷宗〈下稱宜簡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黃湘綺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宜簡卷第168頁至第41頁)為憑。
⒉惟查: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日由被告吳定豐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約首頁之出租人處固記載「吳金慶、吳定豐」,然原告吳金慶及其餘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均不在場,該出租人處所載之「吳金慶」乃被告吳定豐書寫,且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之出租人方僅有被告吳定豐之簽名捺印,並無原告吳金慶之名義及簽名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訂約過程,及該租約立契約人欄之出租人方僅有被告吳定豐之簽名捺印,並無原告吳金慶簽名蓋印,復無被告吳定豐係代理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或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為契約本人,或系爭租約效力應及於原告意旨之記載等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吳定豐於102年6月1日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嫌無據。
⒊雖由被告吳定豐於系爭租約之首頁出租人處記載「吳金慶」,並在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簽名時於其上加註「簽約代表」等文字,及被告黃麗紅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定豐說他們兄弟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吳定豐確受原告、吳英玉之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然因系爭租約立契約人簽名欄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且其內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吳定豐係代理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締約,或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為契約本人(即當事人)意旨之記載,亦無系爭租約效力應及於原告之約定,故系爭租約上開所載之「吳金慶」、「簽約代表」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願,且委任被告吳定豐出租,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或以原告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而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又被告黃麗紅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吳定豐說他們兄弟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等語,固可認定被告黃湘綺知悉被告吳定豐係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惟尚無從憑此證明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更無從遽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湘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之主張屬實。且由被告黃湘綺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契約書出租人寫吳金慶、吳定豐、立契約人欄簽約代表吳定豐,是何意?)我不清楚,都是吳定豐在處理,我是跟他簽約。就說推派他做代表,他說房子都是他在處理,他說他做代表。我租房子並不清楚什麼狀況。我說房子有其他問題嗎,他說沒有,都是他在處理。」、「(問:提示原審卷第206頁,這份契約為何後來吳金慶、簽約代表等字都被筆畫掉?)是在104年7月6日刪掉的,如同封面備註欄所載修正版,更正部分內容主要是吳金慶不在本契約內。」、「(問:為何要做這樣更正?)不清楚。」、「(問:是誰要求你做這樣更正?)吳定豐說要做這樣的更正,因為他是房東,他做這樣要求,我是房客,我也就同意」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宜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更足認被告黃湘綺主觀上係認定其與被告吳定豐本人,而非與原告之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⒋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吳定豐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吳定豐則於102年6月1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或以原告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真,更無從推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湘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乙節屬實,而未能證明系爭租約存有隱名代理情事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等基於隱名代理關係而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
⒌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如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租金之收取權人者為出租人而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準此,契約以外之人即無從執他人間之契約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請求給付。綜前所述,系爭租約係被告吳定豐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黃湘綺簽訂,並無隱名代理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湘綺給付原告吳金慶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因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各該裁判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而本件係原告本於同一之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因系爭租約所收取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其重要爭點即是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吳定豐單獨所有,及被告吳定豐是否受原告及吳英玉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而上開爭點,均為前案訴訟中二造(即原告、被告吳定豐)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二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非被告吳定豐單獨所有,亦非原告與被告吳定豐公同共有,至多僅能認系爭房屋係由雙方管理使用。另被告吳定豐係受原告及吳英玉委任將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出租,並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吳定豐於本件訴訟僅一再重複提出於前案判決已為之抗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即原告與被告吳定豐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存有系爭委任關係、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吳定豐共同管理使用),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原告及被告吳定豐均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被告吳定豐辯稱:其係基於所有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黃湘綺,並非受原告、吳英玉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定豐已於107年7月4日收取被告黃湘綺所給付系爭租約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乙情,有被告吳定豐不否認真正之簽名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宜簡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等已於104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原告、吳英玉與被告吳定豐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宜簡卷第23頁至第24、26頁)。惟因系爭租約係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前所訂立,故被告吳定豐基於系爭租約所收取之上開期間租金,仍屬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所取得之金錢,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主張上開期間租金應由原告、吳英玉與被告吳定豐全體7人均分,並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原告各自所應分得之20萬5,714元(144萬元÷7=20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原告各20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宜簡字卷第62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定豐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