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陳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寶誼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列為備位之訴,而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其追加之先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含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於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業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乙節列為爭點,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中早已主張前開抗辯(見原審卷第4頁),僅嗣後表明不主張(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再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抗辯,此僅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況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如不允許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 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且續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與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迄至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當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縱且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裕長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非借款之貸與人,是兩造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此,爰求為前述追加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向上訴人借得如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以為擔保,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理由。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應以提示日起算時效,而系爭本票簽發後,96年至98年間有經被上訴人清償部分,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旋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續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述先位之訴,並就原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同額借款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簽發後,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兩造間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或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之,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確定判決對本案之爭點是否有拘束力?⒉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向上訴人借得如該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⒊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且分別於99年間即應分別屆滿。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應以103年6月13日提示未獲兌現後起算3年時效云云,顯於法不合。再者,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於96年至98年間仍有償還票款,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有被上訴人署名之98年9月2日土地無償使用及同意興建同意書、97年3月19日清償確認書為證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述土地無償使用及同意興建同意書、清償確認書亦無上訴人署名,且無證據可認與系爭本票有關,要難可認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且縱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然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自98年9月月2日承認後,應重新起算,至101年9月以後仍時效消滅,並無再有中斷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中斷等情,難認可採。
㈢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105年3月間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前,即已罹於時效,依前述說明,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縱使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持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續而為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
七、本院既依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庸再行審酌及裁判,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毋庸再予論斷。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1 3,000,000元 CH387342 96年3月1日 (空白) 103年6月14日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2 3,400,000元 CH473686 96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3 8,000,000元 CH387344 96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4 7,500,000元 CH473688 96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