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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告
釋湛山
被告
吳俊億
被告
李朝期
被告
陳嘉豪
被告
林家禾
被告
李茂桐
被告
陳麗珍
被告
王彩鳳
被告
徐淑鳳
被告
劉弈琪
被告
林菩提
被告
黃苓
被告
黃美如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告
林基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基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係經合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則為系爭基金會按捐助章程所聘任之執行長。而系爭基金會之第五屆董事原係包含原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榮享在內共15人,惟黃榮享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即辭任系爭基金會之第五屆董事暨董事長。然黃榮享竟於109年8月26日發文通知系爭基金會之全體董事即被告等召開第五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被告等遂因黃榮享之違法召集,於109年9月9日前往開會地點進行系爭第1次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嗣被告李朝期並非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竟亦違法於109年10月6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被告等人亦於會議中再次決議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之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2.請求宣告被告之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原告吳秀慧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與系爭基金會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已辭去海濤法師即黃榮享所創立之各社團法人(協會)及系爭基金會在內之各項職務,並經公告解除職務確定,故原告既已無系爭基金會之職務,即非利害關係人,對系爭基金會之內部決議,並無確認之利益。且系爭基金會並未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另系爭第2次會議除案由六(下稱系爭決議)係決議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外,其餘決議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基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1.就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部分:經查,系爭基金會並未曾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此有文化部110年8月20日文影字第11030264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要難認為實在。是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無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2.就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部分:

⑴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有違反財團法人之章程,如違反章程規定擅自召集董事會,或參與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則利害關係人如其他未參與集會之董事自得依照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因原告原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又系爭決議內容為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依前該規定,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2次會議案由六內容為:「執行長吳秀慧解聘案。說明:本會第五屆董事長業經補選,為順利會務推廣,欲更換執行長。決議:經董事會通過,解聘執行長吳秀慧,同意12票。」,此有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因系爭決議係為解聘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3.就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除系爭決議以外之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部分: 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然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者,實僅有系爭第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案,而非系爭第2次會議除系爭決議以外之議案,從而,尚難以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中除系爭決議以外之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判決,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就本案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尚無憑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系爭決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部分:

1.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另系爭基金會之章程第14條第1項則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所述及之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此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基金會之原董事長黃榮享業已於109年6月24日辭任,且系爭基金會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於109年9月18日推選本件被告即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嗣被告李朝期再於109年10月6日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此有系爭基金會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同意書、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得見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系爭第2次會議除系爭決議以外之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至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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