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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110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於110年9月23日以家事追加聲請狀追加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家調卷第1、111頁及反面)。本院審諸原告上揭先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經核均係本於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合併請求,均屬合法,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2年4月18日先後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由擔任親權者各自負擔,不另向對造請求(見本院婚卷一第83至84、133至134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以家事準備狀為訴之追加,主張原告於婚前及婚姻期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54,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之房屋貸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婚卷二第49至50頁)。查,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所主張者為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責任,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範之丙類事件,縱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亦難認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調卷第111頁及反面)。嗣於113年3月3日以家事陳報狀補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14頁),及於113年6月6日以家事準備狀、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34元及自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婚卷二第49至50、106頁)。上開聲明核屬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法律陳述或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又原告之假執行聲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同屬有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繫屬本院之日即110年6月16日。於前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後列不爭執事項第3至4點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尚有就學貸款351,065元、信貸588,482元未清償,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至被告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1,555元,係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貸款150萬元所餘,貸款時間與兩造離婚時間點相近,有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列入。另被告主張向訴外人即胞弟鄭威宏借款之14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然被告與訴外人鄭威宏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而此筆債務被告已向原告追索,不得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依此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874,068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半數即937,0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34元及自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0年6月16日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於前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後列不爭執事項第3至4點所示。又被告於基準日有尚未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1,555元及向訴外人鄭威宏借款之140萬元,均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至原告主張之就學貸款351,065元,屬原告婚前負債,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婚卷二第107至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結婚,於111年6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12年4月18日於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達成和解,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乙○○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由擔任親權人之被告、原告各自負擔,不另為向對方請求。

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6月16日,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

⒊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235元。

⑵全球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84元。

⒋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存款:

①臺灣銀行帳戶:47元。

②彰化銀行帳戶:28元。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76元。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4元。

⑤渣打銀行帳戶:101元。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228元。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6元。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80,876元。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0,484元。

⑵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0萬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國泰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77,729元。

②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10,077元。

③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5,651元。

⑷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556,609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1,555元,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即胞弟鄭威宏負有140萬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351,065元就學貸款及588,482元信用貸款,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1,555元,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餘1,451,555元未清償,有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35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貸款時間與兩造離婚時間相近,係被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等語,然本件離婚訴訟係原告提起,縱兩造情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已有破綻,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會提起離婚訴訟,或是何時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僅空言被告貸款與兩造離婚之時間點相近,未就被告所為係主觀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即胞弟鄭威宏負有140萬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向訴外人鄭威宏借款140萬元,於基準日時,前開借款債務均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鄭威宏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婚卷一第39頁,本院婚卷二第117至119頁),且經證人鄭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原告對外有債務,需要跟我們家人借款還債,被告因此有跟我借款140萬元,以清償原告對外債務,我是將借款匯款給被告,借據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的,我沒有和被告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還款方式,依照借據所寫,我與被告約定從111年1月起每月1萬元分期歸還,被告會交現金給我母親,以清償我在臺東的房貸,被告現在還沒有還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二第110至11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鄭威宏借款140萬,且約定自111年1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故於基準日時,被告尚未開始清償該筆借款債務,是被告於基準日時,對訴外人鄭威宏所負之140萬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威宏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351,065元就學貸款及588,482元信用貸款,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351,065元就學貸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為憑(見本院婚卷二第55、57頁),然上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僅顯示長期放款帳戶之帳戶餘額,未有貸款項目、貸款時間及貸款數額之說明,是原告僅以前開交易明細擷圖,主張上揭就學貸款為其婚後債務,顯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於基準日有588,482元信用貸款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59頁),然前揭通知函,僅記載產品別為「卡友貸」,欠款總額為「588,482元,本息計至113年6月11日」等節,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有588,482元之貸款債務,然不足認定該等信用貸款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且所載欠款數額於基準日時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前揭信用貸款為其婚後債務,同無可採。

㈣如上所查,原告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0,119元,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價值合計1,776,996元,另有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負債合計2,851,555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119元,被告則無剩餘財產(計算式:1,776,996-2,851,555=-1,074,559),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對原告無剩餘財產差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235元 2 全球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8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47元 2 彰化銀行帳戶 28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7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元 5 渣打銀行帳戶 101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2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6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80,876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484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0萬元 11 國泰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77,729元 12 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10,077元 13 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5,651元 14 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 556,60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451,555元 16 對訴外人鄭威宏之借款債務 1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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