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 原告
- 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林紅琪
- 訴訟代理人
- 廖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40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紅琪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之弟即被繼承人林均煜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以代筆遺囑方式(下稱系爭遺囑),遺贈大陸地區上海市○○區○○○村街道000街○0○○○地○○○路0弄0號5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此遺贈並對被告附有於被繼承人往生後1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遺贈予原告之負擔,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2日往生,迄今業已屆滿1年,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房地之遺贈後,迄未履行該遺贈之負擔交付新臺幣3,000萬元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目前遺產遠超過債務,且債務部分有抵押權,都有擔保,被繼承人已死亡數年,遺囑執行人迄今未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原告認為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㈢遺囑是寫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被告賣掉後或自籌3,000萬元給原告,並不是從遺產中給付原告3,000萬元,原告是請求履行遺贈負擔,與遺產所負擔的債務無關,重點應為被告是否取得遺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在被告個人帳戶內,可認定被告已取得遺贈,沒有必須先清償債務的問題,且被告收受出售價款後並未匯入臺灣,被告清償債務是由被告去墊款,而非使用該筆價款,被告代墊遺產稅,係依遺產稅法規定,遺囑執行人本就是納稅義務人,並非未取得遺贈。
㈣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案件(嗣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下稱士林地院訴訟事件)是被告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鄭璞如、林曉繁二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借款,一審判決約2,200萬元。
⒉湖北省揚子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揚子江公司)股份全部都是被繼承人所有,只是信託給鄭曉明,所以原本揚子江公司是在被繼承人控制下,死亡後由被告代為管理,鄭曉明是受託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現在應該是由遺囑執行人可做信託指示。
⒊被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宜蘭地院前案訴訟)中,並沒有將系爭房地買賣傭金14萬元列為遺產債務,顯然被告是認為系爭房地按遺囑已經分為被告所有,所以其傭金是被告自行支付,而未列為遺產債務。
⒋對於第三人劉舒發、Kong Cho Heng、謝文仁之債務,原告不清楚是否有這件事,否認收據形式及實質真正。
㈤被告在本案身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二角色,所出售系爭房地在遺囑內是要遺贈給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就應忠實執行遺囑內容。
㈥綜上,爰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雖在被告個人帳戶內,但為被告受被繼承人生前委託所代收,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然負有將該等價金交委託人之義務,委託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是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供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收為己用,均為為繼承人所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為人民幣1,405萬元,以匯率4.51:1換算約為新臺幣6,322.5萬元左右。
㈡被告受委任賣出之系爭房地房款雖然在被告帳戶內,但基於混同的法理,也受限於兩岸無法直接以人民幣匯兌回台灣的外匯管制,所以被告以自己帳戶內的新臺幣拿去支付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所以系爭房地出售房款的價金已經用於支付該等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謂被告是以自己的款項代墊,被告所指混同是指出售價金存放於被告個人帳戶中,會與被告自身存款,因為都是金錢的關係,所以無法辨別帳戶中何者屬於出售價金,何者屬於自身存款,以至於被告嗣後在以個人帳戶匯出款項繳納遺產稅、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在該出售價金範圍內難謂係以自己財產進行代墊,基於混同產生的效果與被告是否已經收受遺贈無關,而被告從來沒有基於受領遺贈的意思要求買受人將出售價金匯給被告個人帳戶,原告單純以價金匯入個人帳戶說被告已經收受遺贈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遺產多為羅東不動產,現金部分則為少量存款,被告為了順利清償債務,只能先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償還,目前已知還有債權人新光銀行約1,900萬元未清償完畢,新光銀行可能會對羅東不動產進行拍賣,屆時拍賣之金額多寡目前無法確定,可能會因為無人應買而有減價或流標之情形,是目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債務金額有多高,所知遺產的價值是否確實足以全部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無法確定。就被告現在計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已經不夠清償目前已知及尚未確定的債務,如果士林地院訴訟事件確定被繼承人確實負有清償義務,被告可能要出售羅東祖產才有辦法履行遺贈。被告未處理不動產清償債務係因為債務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需處理到不動產無法作決定。
㈣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
⒈被告是江蘇耀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蘇耀衍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不是揚子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是該公司股東,沒有實際經營揚子江公司,被繼承人死亡後也沒有管理,該公司係信託給鄭曉明,依遺囑最後會歸林曉繁所有,被告會以發函的方式請現在負責人鄭曉明過戶,目前沒有打算做任何遺囑的信託指示。
⒉被告於士林地院訴訟事件之債權並無設定抵押權,此債務尚未經判決確定,無從清償。
⒊被告於宜蘭地院前案訴訟沒有提出佣金債務,不代表被告認為系爭房地是被告自己所有,也許是基於其他原因沒有在該件主張,原告的推論有些跳躍。
⒋第三人劉舒發、Kong Cho Heng、謝文仁原擬投資被繼承人經營之江蘇耀衍公司而各支付被繼承人人民幣50萬元,後被繼承人因故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江蘇耀衍公司而應如數返還,被告於112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返還上開3人各25萬元,尚餘各25萬元(合計75萬元)未返還。
⒌被繼承人生前為江蘇耀衍公司45%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清查公司帳目,被繼承人生前未曾繳納股款人民幣395萬元,被告於112年2月至9月間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被繼承人積欠江蘇耀衍公司之股款。
⒍被繼承人積欠揚子江公司之債務,數額尚待調查,目前無從清償。
⒎綜上,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清償之債務包括:遺產稅00000000元、系爭房地佣金人民幣14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00萬元、積欠江蘇耀衍公司股款395萬元;尚未全數清償部分之債務包括:新光銀行貸款19,260,973元、應返還第三人劉舒發、Kong Cho Heng、謝文仁合計人民幣75萬元,被告之借款債務1,480萬元及美金317,450元、積欠揚子江公司之債務。
㈤綜上,被告將出售價款墊繳遺產稅並非違背義務,因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就是確認債務,並在債務清償完畢後始能交付遺贈,原告起訴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給原告之3,000萬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因為尚未確定之債務而無法履行遺贈或遺贈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對於受遺贈人負有代理繼承人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復按民法第1205條規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⒉查被繼承人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均煜之配偶鄭璞如、子女林曉繁,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林均煜於生前之110年9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其中第三點記載:「大陸地區上海市○○區○○○村街道000街○0○○○地○○○路0弄0號502室房屋全部分給林紅琪,由林紅琪於本人生前或本人於百年後壹年內處分之,處分所得之價金除償還房貸外,其餘分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正與吳怡君,如壹年內未能處分,則由林紅琪自籌參仟萬元給吳怡君」,系爭遺囑並由被告林紅琪擔任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又上開系爭遺囑之效力,前經繼承人鄭璞如、林曉繁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於114年9月26日確定,是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亦堪認定。
⒊系爭遺囑第三點記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給林紅琪」、「分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正與吳怡君」,並無委託、代管等字樣,相較於系爭遺囑第四點及第五點,將大陸地區投資之耀衍科技公司、揚子江公司「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用語,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係委託管理或分配所有權歸屬有明顯區別,顯然有明確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遺贈原告3,000萬元之意願,並限定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方式係經由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後,由被告撥付出售價金或自籌出3,000萬元交付原告,亦即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而被告負有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義務,此為被繼承人賦予遺贈被告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告既已自承確已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亦係匯入其個人帳戶,且未曾表明有拋棄遺贈之意思,則其確實已接受該遺贈物,自應負有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係受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始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並無收受遺贈之意思云云,並無理由。
⒋再就遺產與遺債兩者金額比較結果,依據兩造於本院前案訴訟事件並未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數額,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總價額為459,146,536元,消極債務則為308,052,161元,相抵扣後尚有151,094,376元之積極遺產。而本件被告於士林地院訴訟事件中起訴請求之債權額(主張1,480萬元及美金317,450元,第一審判決給付新臺幣12,557,000元及美金317,450元),折合新臺幣為22,421,759元,該案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上訴,顯對22,421,759元之債權額無意見;縱加計被告所主張另對第三人劉舒發、Kong Cho Heng、謝文仁應負擔之債務人民幣75萬元、系爭房地仲介費人民幣14萬元、系爭房地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積欠江蘇耀衍公司股款人民幣395萬元,均以4.45:1之比例折合新臺幣為34,888,000元(其餘被告主張已清償、未清償之債務已列入宜蘭地院前案訴訟之消極遺產內,不予重複列計),與被繼承人剩餘之積極財產相較仍有9千餘萬元之餘裕(計算式:151,094,376-22,421,759-34,888,000=93,784,617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已為被繼承人償還部分債務,且自承除其已陳報之已知債務外,應已無其他債務(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9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非無法估計總債務額與積極遺產之差距,是就本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係大於遺債,堪可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後,已將出售價金用於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甚且尚有不足,故已無餘額可交付原告云云,然交付3,000萬元係被告基於接受遺贈而附加之給付義務,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交付遺產及遺贈物則為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職責,兩者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以被繼承人何項遺產,以何種方式為被繼承人了結債務、交付遺贈物及剩餘財產予繼承人,本係其身為遺囑執行人選擇如何履行職務之方式,在不侵害債權人、繼承人之權益前提下,其手段、過程應可不論,故被告究係選擇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或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或變賣不動產、股份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其他應負擔費用,均僅為被告為履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行為,在前述遺產高於遺債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得主張因某項特定遺產金額不足,而拒絕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況於另案已認定系爭遺囑並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形,兩造亦未對此提出爭執,且亦不存在如被告辯稱因債務未清算完畢,可能有遺債大於遺產而無法或不足額交付遺贈物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非拒絕交付遺贈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⒍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程序命債權人陳報債權(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6行),雖依同法第1162條之1第2項規定,非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然細繹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並非限制交付遺贈之前提非需在清償全部債務執行行為結束始得為之,此依民法第1162條之2定有賠償責任可見一斑。準此,在可確保不影響、侵害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前提下,並無限制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況被告亦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之一業述明如前,實際上其亦已受領其遺贈物並出售獲得高額價金,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復明顯高出遺債甚多,客觀上並無不足以償付債務之虞,如侷限拘泥於法條文字,實與立法理由不相符合,亦易致藉由遲不執行清償債務動作以架空交付遺贈之義務,亦有違被繼承人生前刻意訂立遺囑預計於身後照於受遺贈人之心意。
⒎綜上,被告不論依其受遺贈人身分,或遺囑執行人身分,均有自行交付或督促應履行遺贈人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而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並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遺產亦無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遺債大於遺產,致不足分配予受遺贈人之虞,被告自有依系爭遺囑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義務,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被告請求發文調查大陸地區揚子江公司及江蘇耀衍公司,查報對被繼承人是否尚有未清償之債權額及其數額部分,除就江蘇耀衍公司部分,被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1行),對該公司具有實質全面之掌控力外;另就揚子江公司部分,被告雖稱公司係信託於第三人鄭曉明代管,並未參與實際經營,然被告基於其遺囑執行人地位,本即在遺產處理時代理繼承人地位,而對遺產有管理、處分、指示之權,縱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亦因被告之地位及權責暨實際掌控力,致該資料之真實性及可信度非無可疑,況依本院前案中認定被繼承人對另家大陸地區之江蘇耀衍公司出資額為5,832,000元,對揚子江公司出資額為8,640,000元,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2間公司之財產價值係均以0元列計,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遺債高於遺產時,並無實益,故本院認並無查調該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贈加計自112年2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支付命令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12年2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戶籍址,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之次日計算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