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 94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然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4日凌晨4時50分止,先後在被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7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多次,渠等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鈞院判決該二人有罪確定。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婚姻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已經刑事判決有罪之行為雖無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屬過高,且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前,原告與其妻丙○○即發生保護令、離婚等事件,兩人感情即有不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其妻,然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通、相姦犯意,自93年06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4日凌晨4時50分止,先後在被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7號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並提起告訴。被告與丙○○之行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3年度宜簡字第438 號判決被告及丙○○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一份為證(參94年度宜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妨害家庭刑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而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卻未能以理智控制感情,進而發生通、相姦行為,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被告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與丙○○發生通姦之行為,亦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抗辯過高,是經兩造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見卷第33至34頁),從而茲就此項爭點判斷如後:
㈠經查,原告為52年10月10日出生,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約18年,兩人育有五名子女,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曾因對丙○○為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92家護字第268 號通常保護令,另其妻丙○○亦曾於93年04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惟嗣後已撤回起訴;又原告原在台北從事販售服飾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嗣因其妻丙○○在94年03月29日入監服刑,原告即返回宜蘭居住並需對5 名子女負起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另其9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04,917 元,名下無不動產,惟其妻丙○○名下則有四筆不動產。另被告為50年10月22日生,已婚但已離異,原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現則在種植生薑,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有一名子女及父母,其9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25,85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並提出戶細表附卷足稽(詳見卷宗第13至14、17至18、22至25頁),及本院92家護字第268 號通常保護令、93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卷宗足參。從而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丙○○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長短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300,000元計算,方屬公允。
㈡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 7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其妻丙○○已入監服刑,且丙○○同意撤回前開離婚訴訟,故原告在本院93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中即當庭表示欲撤回對丙○○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甚且在本院審理中亦再陳明已免除丙○○之債務,僅對被告請求(參該離婚卷宗第111頁、本院卷第 34、35頁),故原告就其未獲清償部分,既已免除訴外人丙○○之債務,又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該丙○○應分擔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又被告與丙○○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認兩人責任比例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應以各二分之一為適當,從而扣除訴外人丙○○應分擔之 150,000元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0,0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