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理事長劉色欽、被告之放款部主任陳山雄、被告之辦事員官碧月共謀擅自偽造原告之署押而捏造相關之借貸資料,竟於民國91年間以原告積欠被告8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由,向鈞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 號假扣押裁定後,並以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違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造成上述遭到查封之土地交易價值減損,且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其上之豬舍及柚樹而受有損害,嗣後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前述查封在案。查被告與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陳山雄、官碧月均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800 萬元,係原告於89年10月19日簽立之借據,原本係於84年10月18日由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額1,480 萬元,該債權經多次展期、部分清償、增貸,至89年10月間,尚積欠800 萬元,故簽立89年10月19日之借據,該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原告清償給付800 萬元,第二審乃以債權已獲清償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非兩造間並無800 萬元債權存在。嗣後被告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由而具狀聲請撤銷查封,亦非自始不當違法查封,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至少於92年6 月30日已知悉其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告遲至95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800 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 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 號受理,被告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嗣後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被告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原告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93年9月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除原告於96年3月21日已捨棄民法第544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故該部分爭點予以刪除以外,其餘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假扣押程序中所主張之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因假扣押而致土地交易價值減損或無法管理使用豬舍及柚樹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金額為多少?(三)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四)原告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假扣押程序中所主張之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1 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80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此有傳票26張、借據4 件及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9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嗣因原告提起上訴後,業已就前述金額給付被告而清償,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判決廢棄前述第一審判決,且認為原告之上訴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相關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屬實。2 原告雖主張上述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均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理事長劉色欽、被告之放款部主任陳山雄、被告之辦事員官碧月共謀擅自偽造原告之署押而捏造,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歷年印鑑證明函、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原告歷年印鑑證明資料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云云。惟查:原告自訴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無罪,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認定:「被告官碧月係88年8月7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陳山雄係88年10月25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劉色欽係於86年4 月30日才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有被告官碧月、劉色欽人事任免令及被告劉色欽當選證書在卷足憑。而有關自訴人貸款案子在88年8 月起至90年11月期間,係被告官碧月承辦,被告陳山雄則僅辦理展期及增貸,至被告劉色欽則雖擔任理事長但並不實際從事承辦業務,亦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無誤。從而自訴人指訴上揭四之(一)至(六)之部分,自難認與被告3 人有何關連,況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 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屆、第11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第13屆縣農會理事等,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於當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12屆監事時,亦有出席其監事會議,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12屆之定期監事會紀錄在卷可憑,其為監察該農會業務之人,竟指稱在其當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12屆監事之時期被前揭未承辦其所指之前揭業務之被告3 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似有誣告之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指訴,自無可採。又前揭四之(七)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印,而自訴人存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自52年至88年,前後更換有5 種,且其63年5月6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88年5 月26日者極為相像,其71年1月4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77年6月6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其前揭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前揭登記變更前後之印鑑章相符,足見自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其稱被告3 人偽造其文書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獲得任何之利益之補強證據,是自訴人此之指述,自無可信,且該借款於89年1月15日並自訴人所有00-000000-0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4,075,936元為部分清償,而89年1月29日增貸100 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0000-0帳戶內,更者,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3 千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至何來福之殘障手冊及診斷明書係上開借據製作日期以後才發生的事,更無從以此否定先前未殘障前之作為,更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借據係被告等所偽造之情亦明。自訴人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 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其所指訴之事,其此之所述亦無可信。再前揭四之(八)自訴人上開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3 千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88年1月15日確有遭盜領4,075,936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75,936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0000-0帳號之借款,該取款條上並蓋有自訴人印章,更者該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係於84年10月18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帳戶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另前揭四之(九)之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展期借據上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而該印文與自訴人之印鑑章亦屬相符,自訴人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事實,顯不可能係被告等偽造。而該100 萬元係撥入自訴人所有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情。又前揭四之(十)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均有何搵財之簽名及蓋印,而該貸款亦撥入其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其不可能不知情。至何搵財民事聲明言詞狀乃其片面說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何搵財於本院證稱當時官碧月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以我名義向農會申請公教貸款,需要我簽名,他就來台北找我,他就與我約在臺北,我拿印章給他蓋章,照他指示簽名,簽的東西他很急,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故詳細內容我也不知道。簽的格式好像是授信約定書等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那份文件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沒有時間詳細看。原審卷一202 頁這上面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我的,官碧月拿來給我簽名、用印的資料,我不確定。原審卷一212 頁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官碧月拿來給我簽的資料,我有無直接到冬山鄉農會做過借款、對保等類似行為不清楚,不記得,以前去過那裡,也有做過還款、借款。我本人沒有跟冬山鄉農會借過款,上面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到底我爸有無借款我不清楚,我爸只是做申請,後來有無撥款,我不清楚。官碧月在台北找我,那次總共要貸款幾筆,要問我爸,我不清楚。當天總共簽幾張文件,有一疊,上面內容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當時沒有看內容就蓋章,因為他當時有我手機號碼,我想是我姐(指何千金)給他,他是我姐同事,我想那只是申請書而已,簽名應該沒有什麼,銀行借貸的東西實際上沒有借貸的話,借據也沒有作用,他跟我說那只是申請書的文件等,足見證人何搵財於前揭文件上係其自己簽名、蓋章,且其自己承認有碩士之學歷,又已出社會,並非無學識、經驗之人,其豈有他人拿文件請其簽名、蓋章,其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之理,其所述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其稱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顯然其父即自訴人有用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訴人否認其有借款,自難相信,況被告如要偽造證人何搵財之文書,即不用特別請其簽名、蓋章等,是自訴人之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證人何搵財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前揭四之(十一)之自訴人所提冬山鄉農會90年11月29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件,僅係冬山鄉農會函復自訴人以其遭受納莉風災申貸紓困貸款未便准貸之事,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毫無證據之關聯性,殊不足認被告有冒貸之情事,更不得以此率而推論自訴人之前事情均屬不知。前揭四之(十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原審民事91年訴字第394 號冬山鄉農會請求本案自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由承審法官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及本案自訴人平時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併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特徵亦不同。惟自訴人就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在原審民事91年訴字第286 號清償借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就88年3 月30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自認係其所簽立,然鑑定結果竟認筆跡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不同…,而有此結果產生或係因自訴人當庭所書字跡本有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自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況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 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屆、第11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等,其地位崇高,其請人代為書寫亦屬常情,且其女何千金亦在該農會服務,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何千金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經辦員辦理存摺類印鑑卡之證明可證…,而自訴人存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自52年至88年,前後更換有5 種,且其63年5月6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88年5月26日者極為相像,其71年1 月4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77年6月6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自不得因鑑定機關僅能依憑採樣不週全之送鑑資料比對研判之鑑定結果,且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冒貸其借貸款1480萬元乙節,惟該筆借款係發生於84年間,當時被告官碧月、陳山雄、劉色欽三人均未擔任冬山鄉農會有關貸款之相關業務,焉有可能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又該筆1480萬元係自訴人於84年10月18日向該農會借貸,嗣經多次展期部分清償及增貸,迄89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積欠借款本金800萬元,亦有其相關傳票可證,自84 年10月18日進入自訴人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85年10月18日、86年10月18日二次展期,87年3 月30日由前揭000-00- 00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00萬元及利息44,887元,87年6月2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40萬元及利息40,944元,餘額本金640萬元,87年6月3日增貸560萬元,同年8月28日增貸200萬元均匯入自訴人前揭帳號,借款本金餘額1400萬元,87年10月17日就此1400萬元借款展期,88年5月27日由訴外人李文槐匯款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3,849 元入自訴人帳戶00- 00-000000-0帳號內,借款本金餘額1100萬元,88年10月22日展期,89年1 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936元(由自訴人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本金餘額700 萬元,89年1月29日增貸100萬元撥入00-00-000000-0帳號,本金餘額800 萬元,於89年10月19日展期止,上開期間多項銀款皆經由自訴人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借款、清償、展期及增貸,期間並長達5 年之久,自訴人殊不可能全然不知,又依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之記載,關於87年8月28日「放款轉入」200萬元,89年1 月15日「貸息支出」407萬5936元,89年1月29日00-00-000000-0帳號放款轉入100 萬元,相互核對,尚與事實相合,況且依自訴人可提出此等存摺之情觀之,更足以認該等帳號及相關存摺確由自訴人支配中,且無自訴人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之積極事證,益徵自訴人所謂該筆借款係遭該農會內部人員以偽造文書方法乘機冒貸,連嗣後之展期手續、增貸與匯款轉出等等均係被告等偽造文書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而有關自訴人所積欠前揭農會之800 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經原民事庭判決自訴人應償還所積欠之800 萬元及利息在案,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足稽,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可稽。再自訴人於88年3 月3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300 萬元,約定利息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25%計算,並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期為89年3 月30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依約於88年3 月30日將上訴人所貸之300 萬元轉入自訴人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所屬羅東分部帳戶內。嗣89年3 月30日該借款屆期後,自訴人與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兩造另行簽立借據1 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長至91年3月30日止,利息部分則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並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金之約定同前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可證,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可稽,另何搵財邀同乙○○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 月15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得300萬元,約明借貸期間至91年7月15日止,詎何搵財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100萬元及至91年7月15日止之利息,餘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200 萬元之本金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可證,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自訴人於90年1月2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貸100萬元,並由何搵財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於92年1 月20日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如有遲延履行付息時,除得請求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加計借款利率20%之違約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旋於同日依約將系爭借款放款轉存入自訴人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處開立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1年6 月20日,餘本金及其後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可稽,自訴人於該農會之前揭借貸款或其帳戶內款項之匯入或轉出均有其憑據,如自訴人有被偽造文書貸款之情事,豈有為前揭清償之理,是自訴人之所述被偽造文書冒貸款項等,並無可採。而自訴人所謂88年10月22日、89年1月29日、89年3月30日、89年10月19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章,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且該借款於89年1 月15日並自自訴人所有00-00-000000-0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4,075,936元為部分清償,而89年1月29日增貸100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 0000-0帳戶內,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3000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之理。又自訴人所稱00-00-000000-0號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3 千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88年1月15日確有遭盜領4,075,936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936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0000-0 帳號之放款,係於84年10月18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 帳戶內,自訴人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冒貸款項,尚無可信。自訴人所謂90年10月23日借款金額291 萬之借據,因其本身不符納莉颱風風災紓困貸款之規定而未借成,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90年10月29日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無偽造借據以詐借款項之必要。再證人徐振祥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僅係其於任農會總幹事時有關貸款之程序,並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徐振祥之所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錫東於本院所證述者為其向農會貸款之情形,且其所述有部分係時間那麼久已忘記了等,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張錫東之所述,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 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屆、第11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其女何千金又是該農會之經辦員,證人何搵財亦稱其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指自訴人)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等,且前揭所貸借之款項又入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之帳戶內,而被告官碧月係88年8月7 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陳山雄係88年10月25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劉色欽係於86年4 月30日才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自訴人所指之在被告接任前之前揭偽造文書等,自屬無據,自訴人就前揭之貸款又已清償,被告就前揭之貸款又未獲得任何之利益,且無任何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而駁回該案自訴人即原告之上訴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彎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前開判決認定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本院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偽造文書,假造原告積欠被告800 萬元之債權資料云云,不足為採。3 綜上,被告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時,確有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即便事後原告業已清償給付而消滅(原告稱係寄託保管云云),仍不能否認兩造間先前具有80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因假扣押而致土地交易價值減損或無法管理使用豬舍及柚樹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金額為多少?1 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者,僅有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原告原先起訴狀內記載高達23筆土地,因其起訴之事實雜亂不明,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係就91年度執全字第4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而為爭執(兩造間如有其他土地之爭執,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我記得不只這6 筆土地,之前的爭點整理我不清楚云云,自屬無據。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42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2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何搵財所有,此有該執行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原告既非系爭1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系爭1425地號土地因假扣押查封而蒙受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合先敘明。2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債權存在而違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查封土地所致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0 1、301之1及冬山鄉○○段146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01、301之1 、146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3份,欲證明系爭301、301之1、1464地號土地之價值在查封前後有所不同,係因查封而導致價值減損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片面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其提出之系爭301、301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在87年5月30日簽訂,而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在89年7月14日所簽,另系爭1464地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在89年7月7日所簽,均在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前,如何證明上述3 筆土地係因查封而致價值減損?原告又提出宜蘭縣政府徵收學校用地說明會會議議程紀錄乙份,然該說明會係討論徵收事項,與何筆土地有關?未見原告說明,且該說明會紀錄時間係95年3 月26日,而本件早在93年9 月間已撤銷執行而啟封,亦難認定該說明會紀錄資料與遭查封之土地價值是否減損有何關連。況查封僅係限制權利人主觀之處分行為而已,對於土地之客觀價值實無影響。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被告違法查封而致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3 原告另主張因附表所示土地遭查封,致其無法管理使用豬舍及柚樹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據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本件僅有系爭3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種植柚子,系爭303之1地號土地係作道路使用,原告主張系爭303、303之1 地號土地上均有豬舍及柚子樹云云,不足為採。原告雖主張查封筆錄上之建物就是豬舍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上開土地雖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但被告保管查封之標的物,係屬無償行為,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即原告就查封之標的物設定負擔、移轉或處分而已,僅係消極性維持現狀,並無積極性照料土地上出產物之義務,難以認定柚樹如有因自然天候影響而有榮枯之狀態者,均由被告負責照料而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查封附表所示之土地致其無法管理使用豬舍及柚樹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故上述損失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同法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取得勝訴之判決,嗣後因原告清償,故被告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且被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詳如前述,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且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查被告合法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偽造文書,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均已見前述說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60,40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