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至於審定會員入會出會,此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規定而賦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 9日農輔字第0940161018號函之意旨:「農會已入會正會員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是否具農會會員資格,仍需由理事會審定其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核實認定」。次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授權命令。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覆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 次為限。」。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正會員,並為原告第15屆唯一之候補理事(任期自94年 3月7 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嗣因原告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日死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遞補理事,惟原告先於97年1 月29日以礁農總字第0970000462號函書面通知被告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嗣將被告之陳明書送請理事會審查,而於97年2 月14日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4 次臨時會,以被告受聘於宜蘭縣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宜蘭縣食品雜貨運送業職業工會、宜蘭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等3 家職業工會之專任有給職秘書工作,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而不符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為由,決議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此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案經被告依法申請復審,並經原告於97年3 月14日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駁回其復審並函覆被告確定在案,是被告業已喪失其正會資格,因告確定。末按,「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此為農會法第20條前段所定。乃被告既已喪失正會原資格,自亦同時喪失其候補理事資格,而無從遞補為原告之理事,是本件兩造間農會理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農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正會員,並為原告第15屆唯一之候補理事(任期自94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因原告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日死亡,依農會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遞補理事,惟原告竟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理事會,藉口以被告受聘於民品雜貨運送業職業工會等有給職秘書,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為由,決議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云云,以排除被告為理事之委任關係,案經被告就兩造間有無前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提起訴訟,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無誤後,原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起訴顯非適法。
(二)前開案件,上述法院均已認定被告確有從事農業,符合農業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未料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情知不利竟故意訂於97年2 月14 日增加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方式,擬以政治性手段排除被告理事資格並於97年1月29日礁農總字第0970000462號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以97年2月2 日陳明書表示意見,且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亦以97年2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70017775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前開案件訟爭中不得審議被告資格乙事。詎原告仍假藉97年2 月14日第15屆理事會第4 次臨時會議方式,故意變更被告正會員資格,被告就此於同年2 月19日提出申請暨異議書,宜蘭縣政府亦就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函覆不予備查,且被告事實上在97年3月4日仍有申報97年第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益見被告從事農業無誤。其後,宜蘭縣政府於上開案件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復以97年4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70049448 號函限原告代理理事長莊國文於文到15日召開臨時理事長會議,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理事長互選事宜等情,故不論法院或主管機關均承認兩造有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無誤。是本件被告為農會正會員,且有實際從事農業,原告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係違反強制規定,當然無效,其自不因原告違法無效之決議即變更為贊助會員,況原告前開臨時會之違法決議,亦不為主管機關所同意,更足見其決議之無效。
(三)退步言,前開鈞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確認農會理事關係存在事件中,兩造受審理及裁判之爭論即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擔任宜蘭縣社區服務人員、宜蘭縣什貨運送職業工會、宜蘭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之工作,主張被告會員資格與農會法第12條規定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規定不符,而由理事會決議變更為贊助會員等情。審理結果歷審均認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故原告第15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將被告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違法無效,並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已告確定,而原告據以再次起訴之系爭97年2 月14日之第15屆理事會第4 次臨時會,仍係以與前述案件相同之事實,決議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是其所持理由乃與前訴訟之內容完全相同,僅故意再作無效之決議而已。故原告亦應受前訴訟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反於誠信原則與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藉非法之手段就同一事項再為違法無效之決議,故其訴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第15屆唯一之候補理事(任期自94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
(二)原告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日死亡。
(三)原告曾於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議,以被告受聘於食品什貨運送職業工會、建築鋼筋職業工會…等,有給職秘書工作…與農會法第12條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不符,決議被告出會變更為贊助會員。
(四)被告不服上開決議提起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告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程序確認兩造爭執之處乃為:(一)本件是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確認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二)如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農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於97年2月14日第15屆第4次理事臨時會關於變更被告會員資格所為的決議,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是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確認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當事人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雖明。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之原告)於前案係主張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具有原告農會之正會員資格,並為該農會第15屆候補理事;嗣因原告告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日死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理事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再互選理事長,惟原告為避免伊由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進而選任理事長,竟「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該決議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原告章程第43條、農會法第18條、原告章程第14條及會議規範第19 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事件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故原告於「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當然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事件於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度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1號事件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7年3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已告確定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案件之歷審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查,本件原告嗣於97年2月14日另行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認被告未實際從事農業,而再次作成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之決議,並據此主張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依據,乃係本於「原告於97年2月14日所召開之第15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而該決議作成之時間,係在上述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事件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其起訴乃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農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於97年2月14日第15屆第4次理事臨時會關於變更被告會員資格所為的決議,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是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第307 號、第1782號、第2569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之原告)於前案係主張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具有原告農會之正會員資格,並為該農會第15屆唯一候補理事;嗣因原告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間死亡,依法應由其遞補為理事,詎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以被告「受聘於食品什貨運送職業工會、建築鋼筋職業工會…等,有給職秘書工作」,與農會法第12條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不符,而決議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被告認上開決議乃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依法當然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判認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不因其有擔任食品什貨運送等職業工會之給職秘書工作而受影響,故原告前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因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詳如前述。而查,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乃以:「被告在其他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秘書,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顯然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具農會正會員之資格,伊依農會法第17條、第18條及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予以除名並令其出會,並無不合;又縱認被告並無應予除名而出會之情形,惟其故意隱瞞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之事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正會員資格,伊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並變更為贊助會員,亦屬有據;又伊於開會7日前,已由會務人員親自送達通知予出席人,雖未具體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惟當日出席之理事均未就該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參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又系爭理事會之主席參與表決,符合會議規範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認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權撤銷其決議而已,尚非當然無效,且審定會員資格,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規定,賦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非得由民事法院以判決逕予認定之;本件情形並無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況伊於系爭理事會作成決議後,亦以94年10月25日礁農總字第940517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檢證申復,並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農輔字第09401372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未於7 日期間內向伊申請復審,其喪失正會員資格乙案即告確定,縱有程序上違法之瑕疵,亦已補正,是被告已不具正會員之資格,其候補理事之身分即因而喪失,自無從遞補成為理事,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之歷審卷宗,細閱無訛。
3、是「原告得否以被告擔任宜蘭縣社區服務人員、宜蘭縣什貨運送職業工會、宜蘭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之工作為由,而主張被告未實際從事農業,故其會員資格與農會法第12條規定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規定不符,而由理事會決議變更為贊助會員」乙節,乃為前開案件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並於訴訟程序中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最主要爭點,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方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認定之結果雖未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業本於兩造之充分辯論後認定:「…五、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情形,設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不同規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固不得援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2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惟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喪失,農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農會理事會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乙節,固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第1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準此,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之入會或出會,或審查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若理事會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法院亦得逕予認定。又農會法第42條固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系爭決議為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如有違反強制規定時,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此與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能否撤銷該決議,係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審定會員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縱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僅主管機關得撤銷該理事會決議,並非該決議當然無效,亦非法院所得逕予審究云云,殊不足取。㈡系爭理事會固以被上訴人受聘食品什貨運送等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秘書工作,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由,決議被上訴人應予出會;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在3 家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幹事。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設籍於宜蘭縣,具有自耕農身分,名下擁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83地號、地目田、面積1,586平方公尺土地,同縣礁溪鄉○○段328 地號、地目田、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同縣礁溪鄉○○○段854地號、地目田、面積1349.99平方公尺土地,同縣礁溪鄉○○○段856地號、地目田、面積1797.87 平方公尺土地;而伊配偶張坤旺亦擁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664地號、地目田、面積2,2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5地號、地目田、面積2,19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6地號、地目田、面積2,33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7地號、地目田、面積2,97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農戶種稻輪作、休耕申報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連同其配偶張坤旺在宜蘭縣內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顯已超過0.1公頃。雖被上訴人有在3家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幹事,惟其仍利用餘暇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增田在原審到場結證:「據我所看到的,原告(指被上訴人)都是和她先生一起在耕作」、「她(指被上訴人)都是在他們家附近田裡工作,我看過她種稻及種皎白筍,也看過她灑農藥,也看過她協助她先生插秧。我看過好幾次…,已經好幾年我都看過原告本人在耕作」、「原告整期的耕作都有參與,不是只有1、2天而已,這些都是我親眼所見」、「我看過原告施肥、灑農藥、補田角(台語)、種植皎白筍、收割…」;而證人吳朝保亦在原審到場證述:「她(指被上訴人)在下班時間或星期六、日有在耕作」、「她耕作的地點都在礁溪,距離我耕作的地方很近,我看過原告施肥、灑農藥、割草,原告大概應該是上班或下班後在耕作,原告從嫁給她先生之後就有一直在耕作」、「原告每年都有在耕作,大概也有20年期間,每年都有作滿1期」、「大概有1、2甲地,是他們自己的田…」、「耕作本來就可以利用零散的時間來進行,他們家也具備完整的耕作機器」、「原告不會駕駛耕耘機,但其小型機器都會操作,例如灑農藥、施肥的機器」、「原告會操作插秧機。原告是不會駕駛收割機,但現在收割都是請人家來處理」;另證人吳阿武亦在原審到場結證:「我和原告是鄰居。原告有在工作,她有在山上種水果,另外原告還有一塊田地,有看過她會在那裡種稻…」、「我每天都會經過她的田,我看過原告在補苗,她在山上土地是和我共有的」、「原告在山裡種植數樣水果…原告擁有的大概六分地,種植水果都是由原告在種植,以前是原告的公公在種植,後來她公公年紀大就由原告來種」、「原告沒有每天去,我去的時候有時候會遇到原告」。此外,被上訴人另有按年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繳交公糧乙節,亦據其提出稻穀入庫秤量寄託帳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為證,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具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會會員資格。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受僱他人領有報酬,則與前揭法律規定審定農會會員資格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之理事會以被上訴人受聘食品什貨運送職業工會等3家工會有給職秘書工作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農會會員之資格,決議將之出會(按:此之「出會」,與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定義尚屬有間,應係指除去會員資格而言),即有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㈢況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所謂「會籍異動」、「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應包括除去會員資格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之設,旨在保障會員提出意見、參與調查之權利,亦屬於強制規定之性質,理事會審查及作成決議前,自應予以遵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理事會審查被上訴人之出會案前,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逕由系爭理事會作成出會決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理事會係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故無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並無隻字記載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會員資格之事實,顯係單純審查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是上訴人抗辯該決議係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所作成云云,已嫌無據;退步言之,縱其抗辯屬實,惟上開辦法第11條所指「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之辦理程序,仍應遵守同辦法第6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明確,有該會96年4月9日農輔字第0960113645號函可稽。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毋須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決議內容後,雖已於94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先後向上訴人提出聲請書及異議補充理由書,經上訴人函復:「台端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0003887號函,經查係無法查證有無薪資所得,非為個人無薪資所得證明」;且上訴人並將系爭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喪失正會員及候補理事資格乙事,報請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此一事後異議程序之處理,無從取代上開違法之事前通知程序,更不因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而使上開程序違法之瑕疵得以治癒。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理事會程序違法瑕疵已經補正或治癒云云,亦非可取。準此,系爭理事會決議即因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六、末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系爭理事會作成被上訴人出會、或除去其正會員資格之決議,因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及第15屆候補理事之身分從未因此而喪失,是依農會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理事出缺即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日死亡之日起30日內,即當然遞補為上訴人之理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等情綦詳,有該案判決在卷為佐。
4、從而,原告雖於前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事件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另於97年2月14日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認被告未實際從事農業,而再次作成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之決議。然其認定被告未實際從事農業之依據仍為『被告有擔任宜蘭縣社區服務人員、宜蘭縣什貨運送職業工會、宜蘭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之工作之事實』,故主張被告未實際從事農業,其會員資格與農會法第12條規定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規定不符,有本院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無實際從事農業,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的事實是否跟前案所主張是一樣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主張的理由是一樣,事實不同的部分是前案指摘的是前次理事會決議作成前的事實,這次是針對前次決議作成後到本次決議作成前的事實。法官問:所稱的前後事實是否均屬相同,只是狀態的繼續?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沒有新增的事實,還是強調被告仍然繼續在3 家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的秘書,而無實際從事農業)。顯見,本件訴訟與上述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民事事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乃完全相同,且當事人同一,另前案所為之判斷,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來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當事人自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受爭點效之拘束,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判決效力。
5、從而,原告於97年2月14日召開之第15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以『被告擔任宜蘭縣社區服務人員、宜蘭縣什貨運送職業工會、宜蘭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之工作,故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而基於相同之事實再次作成變更被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其理由核與前案主張完全一致,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仍應認系爭決議構成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任何人均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法院亦得逕予認定。是其本於上開無效之決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其另請求傳訊吳正二等6 名證人,所陳之待證事實乃為強調及證明「有無從事農業,認定的職權是在理事會」,亦即重申其於前案所抗辯之「審定會員資格,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規定,賦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非得由民事法院以判決逕予認定之」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主張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同屬無據,故本院認尚無依其所請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3,000元 │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