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07號
- 上訴人
-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具有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並為上訴人第15屆候補理事;嗣因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6日死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理事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再互選理事長,惟上訴人為避免伊由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進而選任理事長,竟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 2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變更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上開決議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上訴人章程第43條、農會法第18條、上訴人章程第14條及會議規範第19條第 1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農會正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其他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秘書,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顯然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自不具農會正會員之資格,伊依農會法第17條、第18條及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予以除名並令其出會,並無不合;又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應予除名而出會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之事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正會員資格,伊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並變更為贊助會員,亦屬有據;又伊於開會 7日前,已由會務人員親自送達通知予出席人,雖未具體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惟當日出席之理事均未就該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參照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又系爭理事會之主席參與表決,符合會議規範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又縱認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權撤銷其決議而已,尚非當然無效,且審定會員資格,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規定,賦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非得由民事法院以判決逕予認定之;本件情形並無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況伊於系爭理事會作成決議後,亦以94年10月25日礁農總字第940517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檢證申復,並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農輔字第09401372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未於 7日期間內向伊申請復審,其喪失正會員資格乙案即告確定,縱有程序上違法之瑕疵,亦已補正,是被上訴人已不具正會員之資格,其候補理事之身分即因而喪失,自無從遞補成為理事,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由上訴人之候補理事當然遞補為理事,而與上訴人間存有理事之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而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民事確定判決將之除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正會員,並為上訴人第15屆唯一候補理事(任期自94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嗣因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 6日死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遞補理事,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以被上訴人受聘食品什貨運送職業工會等有給職秘書工作,不符農會法第12條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規定為由,決議請被上訴人於 7日內提出國稅局無薪資所得證明,屆時未提出,即未符合會員資格,應予出會,並於同日致函被上訴人稱:「台端正會員資格因與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經提報理事會審議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台端若有異議,請於文到 7日內提出國稅局無薪資所得之證明,若未於期限內提出者,本會將依本次理事會提案辦理」;嗣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 1日致函宜蘭縣政府稱:「本會前理事長吳西山94年10月 6日因意外死亡出缺,其理事遺缺係因候補理事甲○○女士,未依第15屆理事會第 2次臨時會議決議,提出符合會員資格之證明,致喪失正會員資格,同時喪失候補理事資格,以致本會已無候補理事遞補問題,請核備」,宜蘭縣政府乃於94年11月 3日覆函上訴人准予備查之事實,有上訴人94年3月2日礁農保字第第94010 04號函、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94年10月25日礁農總字第9405175號函、94年11月 1日礁農總字第940529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94年11月 3日府農輔字第0940140061號函足按(見原審卷46至48、110頁及本院卷98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情形,設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不同規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固不得援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2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惟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喪失,農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見原審卷32至35頁),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農會理事會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等強制規定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 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 1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見原審卷32、33頁)。準此,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之入會或出會,或審查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款、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見原審卷34頁),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若理事會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法院亦得逕予認定。又農會法第42條固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系爭決議為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如有違反強制規定時,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此與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能否撤銷該決議,係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審定會員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縱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僅主管機關得撤銷該理事會決議,並非該決議當然無效,亦非法院所得逕予審究云云,殊不足取。
㈡系爭理事會固以被上訴人受聘食品什貨運送等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秘書工作,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由,決議被上訴人應予出會(見原審卷47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在3家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幹事(見本院卷165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設籍於宜蘭縣,具有自耕農身分,名下擁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583地號、地目田、面積1,586平方公尺土地,同縣礁溪鄉○○段328地號、地目田、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同縣礁溪鄉○○○段854地號、地目田、面積1349.99平方公尺土地, 同縣礁溪鄉○○○段856地號、地目田、面積1797.87平方公尺土地;而伊配偶張坤旺亦擁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664地號、地目田、面積2,2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5地號、地目田、面積2,19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6地號、地目田、面積2,331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647地號、地目田、面積2,97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農戶種稻輪作、休耕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36至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連同其配偶張坤旺在宜蘭縣內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顯已超過0.1公頃。雖被上訴人有在3家職業工會擔任有給職幹事,惟其仍利用餘暇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增田在原審到場結證:「據我所看到的,原告(指被上訴人)都是和她先生一起在耕作」、「她(指被上訴人)都是在他們家附近田裡工作,我看過她種稻及種皎白筍,也看過她灑農藥,也看過她協助她先生插秧。我看過好幾次…,已經好幾年我都看過原告本人在耕作」、「原告整期的耕作都有參與,不是只有1、2天而已,這些都是我親眼所見」、「我看過原告施肥、灑農藥、補田角(台語)、種植皎白筍、收割…」(見原審卷 174、175頁); 而證人吳朝保亦在原審到場證述:「她(指被上訴人)在下班時間或星期六、日有在耕作」、「她耕作的地點都在礁溪,距離我耕作的地方很近,我看過原告施肥、灑農藥、割草,原告大概應該是上班或下班後在耕作,原告從嫁給她先生之後就有一直在耕作」、「原告每年都有在耕作,大概也有20年期間,每年都有作滿 1期」、「大概有1、2甲地,是他們自己的田…」、「耕作本來就可以利用零散的時間來進行,他們家也具備完整的耕作機器」、「原告不會駕駛耕耘機,但其小型機器都會操作,例如灑農藥、施肥的機器」、「原告會操作插秧機。原告是不會駕駛收割機,但現在收割都是請人家來處理」(見原審卷176至178頁);另證人吳阿武亦在原審到場結證:「我和原告是鄰居。原告有在工作,她有在山上種水果,另外原告還有一塊田地,有看過她會在那裡種稻…」、「我每天都會經過她的田,我看過原告在補苗,她在山上土地是和我共有的」、「原告在山裡種植數樣水果…原告擁有的大概六分地,種植水果都是由原告在種植,以前是原告的公公在種植,後來她公公年紀大就由原告來種」、「原告沒有每天去,我去的時候有時候會遇到原告」(見原審卷178、179頁)。此外,被上訴人另有按年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繳交公糧乙節,亦據其提出稻穀入庫秤量寄託帳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為證(見原審卷45、45之 1頁、84至85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具有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之農會會員資格。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受僱他人領有報酬,則與前揭法律規定審定農會會員資格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之理事會以被上訴人受聘食品什貨運送職業工會等 3家工會有給職秘書工作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農會會員之資格,決議將之出會(按:此之「出會」,與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定義尚屬有間,應係指除去會員資格而言),即有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㈢況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 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見原審卷34頁);所謂「會籍異動」、「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應包括除去會員資格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之設,旨在保障會員提出意見、參與調查之權利,亦屬於強制規定之性質,理事會審查及作成決議前,自應予以遵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理事會審查被上訴人之出會案前,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 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逕由系爭理事會作成出會決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理事會係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之規定(見原審卷34頁),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故無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見原審卷47頁),並無隻字記載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會員資格之事實,顯係單純審查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是上訴人抗辯該決議係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所作成云云,已嫌無據;退步言之,縱其抗辯屬實,惟上開辦法第11條所指「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之辦理程序,仍應遵守同辦法第 6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明確,有該會96年4月9日農輔字第09601136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59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毋須依上開辦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決議內容後,雖已於94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先後向上訴人提出聲請書及異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71至74、118頁), 經上訴人函復:「台端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0003887號函,經查係無法查證有無薪資所得,非為個人無薪資所得證明」(見本院卷97頁);且上訴人並將系爭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喪失正會員及候補理事資格乙事,報請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98頁),惟此一事後異議程序之處理,無從取代上開違法之事前通知程序,更不因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而使上開程序違法之瑕疵得以治癒。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理事會程序違法瑕疵已經補正或治癒云云,亦非可取。準此,系爭理事會決議即因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六、末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系爭理事會作成被上訴人出會、或除去其正會員資格之決議,因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及第15屆候補理事之身分從未因此而喪失,是依農會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理事出缺即第15屆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 6日死亡之日起30日內,即當然遞補為上訴人之理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