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林祺展
- 被告
- 方炫棍
- 被告
- 方錦璘
- 被告
- 方錦福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包漢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林楷迪
莊德予
方劭元
方劭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陽明路90-6號及90-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炫琛之繼承人)、方劭元(方炫琛之繼承人)、方劭云(方炫琛之繼承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之間迭有糾紛,無從繼續維持共有,請求將系爭房屋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裁判分割。如鈞院審認後認為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可採,則請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變賣原告與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炫琛之繼承人)、方劭元(方炫琛之繼承人)、方劭云(方炫琛之繼承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備位聲明:變賣原告與被告方錦福、方錦璘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包括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就系爭329號房屋、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48.4%、50%及49.5%;備位聲明主張原告就系爭329 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25%及25%,則原告就自己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主張並非相同。而先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件一所示之標的物包括系爭329 號房屋、系爭90-6號及系爭90-7號房屋;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件二所示之標的物即系爭329號房屋及系爭90-7 號房屋,兩者並非完全同一,僅有部分重疊。又先位聲明之被告為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炫琛之繼承人)、方劭元(方炫琛之繼承人)、方劭云(方炫琛之繼承人);備位聲明之被告則為方錦福、方錦璘,是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被告亦顯不相同,本件訴訟形式上而言,同時具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的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具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共有人係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特定且單一之共有權利比例,訴請法院根據該特定且單一之共有權利比例而為分割判決,並無複數之請求權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本應特定其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然原告就系爭329 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主張者均不相同,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形同先位聲明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包括涵蓋了備位聲明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具有重疊之問題,顯非實體法律關係上不能同時併存之請求或聲明可言,不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亦非屬可互相併存之請求而僅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全部審理之重疊合併之訴。
(三)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標的物包括系爭329 號房屋、系爭90-6號及系爭90-7號房屋為分割,備位聲明卻係請求就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即系爭329 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為分割,先位聲明之分割對象與備位聲明之分割對象亦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都有針對系爭329 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請求裁判分割,形式上並非以先位聲明審理無理由作為備位聲明裁判之停止條件,又非例如先位聲明主張原物分割,備位聲明主張變價分割之單純分割方法不同而已,亦與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不符。
(四)另本件先位聲明之被告與備位聲明之被告完全不同,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固具有防止裁判衝突,保護原告實體法上權利,且符訴訟經濟之優點,但亦使備位聲明被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於部分當事人上訴後,亦無從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本院認為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於例外之情形,不宜完全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以本件訴訟而言,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使法院依職權審查當事人適格與否,發生割裂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所列之被告,是否即為系爭329號房屋、系爭90-6號及系爭90-7 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所列之被告是否即為系爭329號房屋及系爭90-7 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非進行實體法律關係之辯論及調查證據,難以審認,如允許原告以此種聲明方式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將使所有被告均陷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亦不利於訴訟經濟。
(五)綜上,原告將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混合而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不符起訴之程式。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無從分別就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應認為本件原告起訴包括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姑不論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依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兩造,均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宗審核在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人即訴外人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縱使原告就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均屬真實,原告僅係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如有甲、乙二人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房屋一棟,依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甲、乙二人已原始取得該棟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從而共有人乙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不應准許,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能否直接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已有疑義,況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前,亦不得訴請共有物之分割。故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不合法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論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0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