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分別補述:「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每次賭博前之多次接受簽注,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其等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網路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權人 │ ├──┼─────────┼──────┼───────┤ │ 1 │職棒簽賭帳單 │ 4張 │ 甲○○ │ ├──┼─────────┼──────┼───────┤ │ 2 │職棒簽賭帳冊 │ 1本 │ 甲○○ │ ├──┼─────────┼──────┼───────┤ │ 3 │賭盤場次輸贏讓分對│ 4張 │ 甲○○ │ │ │照表 │ │ │ ├──┼─────────┼──────┼───────┤ │ 4 │代理商及賭客帳號密│ 10張 │ 甲○○ │ │ │碼表 │ │ │ ├──┼─────────┼──────┼───────┤ │ 5 │電子計算機 │ 1部 │ 甲○○ │ ├──┼─────────┼──────┼───────┤ │ 6 │聯強電腦主機 │ 1部 │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