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宜訴字第1號
- 原告
-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文芳
- 被告
- 李正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阿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九二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原狀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所管理之水路係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9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卻遭被告以廢土石方填塞達數公尺,而阻斷該水路之水流,損害該水路致令不堪使用,是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算式: 10平方公尺*79地號土地民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嗣後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施行複丈後,測得上開水路面積為 65.9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水路),原告並於民國101年 3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水路予以回復原狀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320元【計算式: 65.92平方公尺*79地號土地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出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簡易訴訟程序,又兩造未合意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故經本院將本事件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取得7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取得時已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公眾使用之系爭水路即「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排武暖四小排」農田灌溉排水路乃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並流經79地號土地之現況,其存在時日亦已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自72年10月 3日開始,歷經8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5日止,所拍攝之3件航照圖,均可看出系爭水路存在之情形,其間雖歷經土地重劃及道路拓寬,均未曾改變,足堪認定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詎料,被告竟於100年 7月20日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擅自以廢土石方填塞系爭水路,而阻斷系爭水路之水流,損壞系爭水路致令不堪使用,經原告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7530號函檢附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水路受損,而妨害其使用,其損害原告對其水路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水路受損而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原告誤載為第2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原狀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水路實為一泥水溝,僅供水流通行,並無設置任何工作物於其上,被告將之填平後,該水流改道其他水泥溝渠通行,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亦無損害可言。
(二)原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供作泥水溝,顯已侵害被告就79地號土地完整必要之開發利用,被告將自己所有之79地號土地填平,以利通行使用,仍屬被告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自不得干涉。
(三)原告指稱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取得7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供公眾使用之系爭水路流經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並由原告所管理維護,惟被告並非自始知悉,而係於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後,始知原告設立系爭水路占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
(四)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2年10月 3日、80年9月7日、90年11月5日所拍攝之3件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用以證明系爭水路存在之情形未曾改變,惟其前後現狀已有變更,所呈現之比例不一,尚不足證明上開航照圖內容所顯現之道路及溝渠係屬同一,況且,是否有因原有道路拓寬,而致原修築於同段83地號水利用地上之溝渠,拓建越界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亦有查明之必要。
(五)原告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理由書進而主張,系爭水路在79地號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理由書之意旨,係指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非得遽指系爭水路就已取得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法律依據,原告所述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理由書之意旨有違。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意旨,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始足當之。而所謂必要,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或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害最少的方式為之,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成目的,始可考慮高度侵害方式,然原告系爭水路實緊鄰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即同段83地號土地,原告如認有開設水路之必要,應利用原告同段83地號水利用地為之,絕非捨其自有之水利用地不用,而強占人民私有財產,顯見原告主張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欠缺必要性之要件,又原告復自認系爭水路由其管理維護,並供鄰地灌溉排水使用,足認係供特定之原告管理維護,及供特定之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亦不得遽以主張系爭水路就79地號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水路就79地號土地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是原告應不得於普通法以民事訴訟主張救濟。
(六)被告以上述言詞置辯,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水路流經被告所有之79號地號土地,其位置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65.92平方公尺,原設施剖面圖則如附圖二所示,遭被告以廢土石方填塞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7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比對照片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7530號函檢附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附圖二為證,復據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所繪製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木,原告所指水利溝,經編號為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排武暖四小排,可看出有土石覆蓋之水利溝涵管及水泥邊緣處,系爭土地毗鄰柏油路面農路,包括同段83至85地號土地,而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地,目前屬於農路之一部分,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卷第32至42頁),且有宜蘭地政所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一(見卷第44頁)為證,並有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佐,被告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水路設施,自72年10月 3日開始,歷經土地重劃及道路拓寬,均未曾改變,足堪認定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按司法院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公共用物亦應有適用。本件係屬於灌溉排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成立公共用物之可能,但仍需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要件。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製作之航照圖即72年10月3日、80年9月7日、90年11月 5日3件,其相對位置之景觀已有變化,但系爭水路之位置均緊臨農路而建,惟因自上空拍攝農路,其水路寬度則無法確定是否全然相同;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里長黃正雄證稱:伊在宜蘭市○○路○段186號住了二十幾年,當了二屆共六年之里長,系爭水路是在消田裡的水,系爭水路旁的農路為宜蘭市○○路○段252巷,在伊當里長時就是這樣了,原來為二米半,左右兩邊是水溝,也都是二米半,在74年以前拓寬為六公尺之道路,已有三十餘年了,因為道路拓寬,水溝寬度變小了,水溝在重劃時就已經存在,重劃時間約在五、六十年左右等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王材興證稱:100年7月28日伊等到現場會勘,伊等有去查航照圖及地籍圖資料,水利地的寬度在地籍圖上有一、二米,為了農路的改善在拓寬的時候會使用水利地,公所說農地重劃原來沒有這麼寬,在民國七十年左右進行農路改善拓寬,農路部分現況為 6公尺,伊等認為農路部分為既成道路等語,則依照上開證人黃正雄之證詞可知宜蘭市○○路○段252巷之農路旁在民國五、六十年代農地重劃時期即有水溝存在,又在74年以前因農路拓寬水溝之寬度變小,又依照證人王材興之證詞可知宜蘭市○○路○段252巷之農路為既成道路,因為農路拓寬工程,使用到目前作為農路之同段83地號土地之水利地,準此以觀,系爭水路於五、六十年即已存在,於74年以前農路拓寬時水路變窄,並因此系爭水路未再坐落於原來同段83地號土地之水利地上,則系爭水路之存在至少可推溯至民國五、六十年代,但究係何時開始,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再查,依證人黃正雄之證詞亦可知系爭水路之作用在「消田裡的水」,另依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系爭水路遭被告填塞後,仍有水路經由同段79、80地號土地中間流動,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被告並自承該水路是同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挖,因為該地主種稻要使用等語,益徵系爭水路確有灌溉排水之需求,並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路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路確有公共用物性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亦屬於前開法文所稱之權利。系爭水路乃係「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排武暖四小排」農田灌溉排水路,屬於灌溉事業設施之一,且其構造如附圖二所示,係屬原告所有之工作物無誤,被告辯稱只有泥水溝,並無工作物,尚有誤會。又有關灌溉事業設施之管理,為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並訂定有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再參酌水利法第63條之3第 1項第1至 7款規定:「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採取或堆置土石。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是灌溉事業水路之設施應不得任意破壞,本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水路設施受損,而妨害其使用,其損害原告對其水路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非逕以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處理云云,即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所有土地因此無法占用使用系爭水路之位置致生特別之犧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440號解釋文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或主管機關應就被告之損失以徵收或辦理公法上補償之方式為之,惟在原告或主管機關尚未辦理之前,並非謂被告得逕予排除原告之占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原狀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請求,爰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予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