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
- 原告
- 蕭惠元
- 被告
- 陳益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孫穩融前因故對其女友即訴外人畢瑋苓之友人即原告心生不滿,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知原告當時前往畢瑋苓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下稱畢瑋苓住處),孫穩融遂教唆並夥同被告、鄭開原及臧貽清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畢瑋苓住處擬教訓原告;孫穩融先由不知情的畢瑋苓應門進入該住處,隨後進入房間,被告、鄭開原及臧貽清另即在外按門鈴,表示要找孫穩融,由畢瑋苓開門入內,渠等進門一見到原告,被告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供作兇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鄭開原以鐵絲、臧貽清以膠帶輔助共同壓制原告並徒手毆打其身體,原告因此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毆打過程中,因見原告頸部掛有1條黃金項鍊(重6錢5分6厘,下稱系爭金項鍊),竟單獨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原告已被壓制,復以手持之槍枝猛擊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產生暈眩、癱坐沙發上而不能抗拒,以手強行扯斷取走原告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及孫穩融等人即逃離現場。因系爭金項鍊價值5萬元,又其遭被告毆打而受有15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毆打被告,但伊並沒有搶走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項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盜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項鍊,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業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堪認被告強盜之犯行明確,自應與各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各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被告對原告強盜財物並毆打原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及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遭被告取走之系爭金項鍊重量為6錢5分6厘,有原告提出之金順美珠寶銀樓保證單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頁),而原告起訴時即105年11月11日之金價為每台兩49,603元,亦有臺灣銀行公告歷史黃金牌價電腦資料附卷可稽,故系爭金項鍊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32,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因遭被告強盜而受有之財物損失應為32,54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磁磚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無工作且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毆打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40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5年11月11日之金價為每台兩49,603元,每錢為4,960.3元。 6.56錢×4960.3元=3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