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 原告
- 游玉緖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銘有律師
- 被告
- 游佳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子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游玉緖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裁定所載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債權仍存在,兩造就系爭裁定所載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即以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0,360元,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出利息3,14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中,然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貸美金15,000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借貸期間1年,被告屢經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原告再以宜蘭西後街郵局114年10月27日第92號存證信函,除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4年11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其已遲延清償給付多年之美金15,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以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換算新臺幣為462,750元《1美元折算新臺幣30.85元》)外,並同時以同一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意思表示,若再逾越催討之清償期限,即依法行使民法第334條抵銷權,以被告應清償原告本金美金15,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債務(系爭美金債務),抵銷被告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已於114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於聲請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住居所,迄今已逾催告之清償期限,原告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致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債權,與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系爭美金債務,互相抵銷,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28日收受原告匯款美金15,000元之事實,但辯稱匯款單上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記載「510贍家匯款」,而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原告又經常前往美國與被告一同出遊,故原告匯款係出於給與子女生活費用及作為一同出遊之遊費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戶籍資料上雖記載其生母為原告,但實際上原告並無分娩被告之事實,被告之生母為訴外人游玉里,係游玉里偽造被告由原告分娩的出生證明後,以其偽造之文書(出生證明)而為被告不實的戶籍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女兒,故兩造並無分娩事實之母女關係,此為兩造明知,此觀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顯係因與被告及被告生母游玉里間多起司法紛爭」,足證被告也明知原告並非其生母亦非其養母,則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且被告已成年並結婚且有謀生能力,何來原告基於給與子女生活費用之目的而匯款?又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之諸多選項內,並無借款之選項可選,故原告始勾選「贍家匯款」,倘若原告是基於「贍家」目的而匯款,理應定期定額匯款,而非如本件係1次性大筆匯款,且原告之後陸續有數次大筆匯款給被告,其金額遠遠超過一般正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原告前往美國之次數屈指可數,如此大筆之金額顯然更不是所謂出遊之費用,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匯款顯然不是基於「贍家」而給與子女生活費或旅遊費用,實則原告會多次大筆匯款給被告,係因被告當時要在美國投資房地產,需要大筆資金,故向原告陸續借貸,約定投資結算後返還,雖然匯款單上記載原告係基於「贍家」目的而匯款,但探求兩造之真意即可知,原告確實不是基於給付被告生活費之目的而匯款,又被告係基於投資購買美國房產之理由而向原告借貸,於借貸當時游玉里還開立支票為被告擔保,益徵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否則為何被告於收受原告寄送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後均無任何回應?倘若被告認為該筆匯款不是借貸,衡情當會針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主張予以反駁,而不是選擇沉默,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退步言,倘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有於105年3月28日匯款美金15,000元至被告帳戶,故確實存在原告給付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倘本院認為無法確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既然已針對被告主張「贍家」之給付目的予以提出證據駁斥,而證明「贍家」目的不存在,被告應就受領給付之目的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若被告無法清楚敘明,即足以證明其受領給付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美金15,000元即屬有據,故原告即得以被告負有給付系爭美金債務,與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
㈣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無非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抵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無從抵銷,觀諸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中明確填載為「510贍家匯款」,且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原告經常前往美國與被告、親屬一同出遊,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匯予被告美國帳戶,係出於給予子女生活費用及做為一同出遊之遊費目的,始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顯係因與被告及游玉里間多起司法紛爭,關係惡化後,原告始稱其為借款,要非有據。
㈡原告因與被告間關於宜蘭縣同興街等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審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定)及與游玉里及被告姐姐游里惠等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相繼敗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心生不滿,原告始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款,抵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債權,然從上揭所有判決理由中可以知悉:「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間資金往來複雜、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原告與被告家屬經常相互使用彼此金融帳戶、相互持有個人重要身分財產等文件,其背後曾蘊含相互信任羈絆,使彼此間之財產、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相互支援,其中是或有可能基於親情餽贈者;或有可能共同投資者;或有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協助處理存款匯款事務;或有可能係出於給予親屬生活費用及做為一同出遊之遊費目的所為,參酌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中明確填載為「510贍家匯款」,自填載明細顯示,與被告所辯「兩造間成立借貸」明顯不符;再從前揭各個判決理由中可以知悉,原告與被告家屬經常相互使用彼此金融帳戶、相互持有個人重要身分財產等文件,其背後曾蘊含相互信任羈絆,使彼此間之財產、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相互支援,亦難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㈢兩造間自始自終從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原告趁與被告及家人間於109年2月份感情交惡後,未經被告、游玉里、游里惠同意,分別無權提領被告、游玉里、游里惠金融帳戶內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新臺幣660萬元、285萬元、453,000元之存款(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關於原告無權提領被告金融帳戶內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文書並無權處分被告關於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原告利用被告及家屬長期居住日本,擅自無權持有被告及家屬重要身分財產文件,企圖奪取被告及家人在臺不動產,幸均獲法院揭穿原告謊言,均判原告敗訴判決。原告企圖奪取被告及家人在臺不動產及公司出資額、盜領被告及家人金融帳戶內存款在先,今受本件敗訴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賠償被告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原告再利慣訴訟技倆,開始拿出存摺明細,開始編織故事,編織借貸法律關係,然觀諸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中明確填載為「510贍家匯款」,明顯與原告辯稱完全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詳其說,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向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嗣聲請確定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系爭裁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90,360元,並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以系爭執行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貸美金15,000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借貸期間1年,原告再以宜蘭西後街郵局114年10月27日第92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4年11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系爭美金債務外,並以同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若再逾越催討之清償期限,即依法行使民法第334條抵銷權,以系爭美金債務抵銷被告系爭執行債權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上開美金15,000元係本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為原告戶籍登記之親生女兒,雖無真實血緣關係,然觀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中明確填載為「510贍家匯款」,則於兩造關係仍融洽時,原告是否基於母女情誼而匯款予被告,亦非全無可能,況參酌兩造、游玉里、游里惠多年來多起訴訟糾紛,其等間之財產、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錯綜複雜,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共同投資者、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而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日期為105年3月28日,借貸期間為1年,距今已將近9年,均未見原告提出向被告進行催討之證明,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始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於兩造多起訴訟中,亦未見原告就此筆借款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美金債務一節,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不能排除有因兩造法律上母女情誼而基於其他原因關係交付金錢之可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付美金15,000元已達成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美金1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美金15,000元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自陳於105年3月28日因被告在美購屋而匯款美金1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足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題。本件原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交易明細等為證,但上述資料僅得說明被告受領款項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再者,如上所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中明確填載為「510贍家匯款」,兩造適時為法律上母女關係,於關係仍屬融洽下,原告亦有可能係基於母女情誼而為餽贈,或基於其他商業行為而交付金錢,況且觀諸兩造間金錢來往頻繁,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參酌兩造、游玉里、游里惠間多年來多起訴訟糾紛,渠等間之財產、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錯綜複雜,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美金15,000元無法證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法即推論出被告收受美金15,00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存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美金債務,亦屬無據。
㈤原告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並無法證明系爭裁定確定後,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美元債務,而原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是系爭執行債權並未經原告行使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 85 57.33 全部 建物: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次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門 牌 號 碼 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 581 住家用、2 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總面積:98.13層次面積: 一層:33.35 二層:49.86 騎樓:14.92 全部 宜蘭縣○○市○○街000號 附表二: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五結鄉 大吉二段 192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2738.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