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
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昌祺(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 參加人
-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AMANRESORTS INTERNATIONAL PTE LTD )
- 代表人
- 凌麗圓(Penny Leng)(Legal Counsel 法律顧問) (送達代收人 閻啟泰長安東路2 段112 號9樓)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0006097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經營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029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其後鴻強公司於94年4 月11日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10日中台評字第97025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0060975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參加人於另案所提附件5 之商標註冊資料僅係單純之商標取得註冊保護之資料,並非商標法第6 條之商標使用文件資料。另案附件6 之網站資料右下方所顯示之日期為網頁列印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不得以此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另案附件8 與本件附件24、25之我國知名作家吳淡如等之文章報導左上方顯示作者聲稱之發表日期92年11月14日,右下方顯示列印日期95年3 月23日,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
㈡另案附件7 與本件附件10之部分刊物僅係使用於「刊物」商品(國際分類第16類之商品)上之使用,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AMANRESORTS 」商標是否有於「旅館、飯店」等服務(國際分類第43類之服務)上。另案附件6 之網站資料、本件附件5 至11、14,不論「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皆與據以評定「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不同。
㈢另案附件8 之葉怡蘭個人網站旅遊版之討論資料並無日期,且性質上為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及經濟部卻據此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㈣「AMAN」為一常見英文人名並非由參加人所獨創,且被告早已核准諸多含有「AMAN」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在多樣商品/服務上,且由原告所有之「aman」商標核准與註冊第136283、1298667 號商標併存於第43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上,註冊第1239884 、1291480 號商標併存於第35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可證「aman」文字為常見用以作為商標字首之文字,整體商標稍有不同,消費者即可輕易藉以區分商品/服務之來源。是以相關消費者藉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與「旅館、飯店」等服務之不同,亦可輕易區分兩造服務來自不同之來源,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㈤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服務係不動產建築物之設計及室內設計等服務,金額動輒數十萬、百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必定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原處分均未說明消費者在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皆向主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上皆明列原告所配合之設計人、監造人及其相關之建築師事務所供消費者參閱避免混淆之情形下,何以致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在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參加人與其關係企業相關「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與本件據以評定「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不同之商標使用,原處分皆以此等資料用以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然而就原告基於其正當商標權利之行使,明顯以「AMAN」為主陸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提供相關服務上之相關使用,原處分又以證據資料上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而認定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評決時已使相關公眾得以區辨二造商標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而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其無正當理由對兩造所舉證據資料以不同之標準進行取證,且其取證之標準明顯矛盾。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所屬之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自西元1988年在泰國設立「Amanpuri」第1 家渡假飯店以來,陸續在地區擁有10餘間渡假飯店,並自1988年起陸續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區或國家取得「AMAN」、「AMANRESORTS 」、「AMANPURI」、「AMANDARI」等商標權,亦將「AMAN」、「AMANRESORTS 」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之渡假飯店上。綜觀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92年10月21日)前,在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且業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90號判決認定。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起首顯明處有相同之外文「aman」、「AMAN」或「Aman」,僅字母大小寫略有差異,整體外觀及所欲傳達之概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MAN」,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復參據以評定商標經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予人印象深刻,業具相當之識別性。另參加人所屬集團亦以「AMAN」為名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業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判決認定。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服務範圍有相互重疊之事實。
㈣衡酌據以評定商標在旅館、館店等服務相關領域已臻著名,兩造商標復屬高度近似,且據以評定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參酌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多角化經營服務相關聯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受,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亦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直接之聯想等,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有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評定商標經本院97年行商訴字第79、81、90號判決認定著名,且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AMAN」係參加人譯自梵語之創用字,非習見之英文單字,以「AMAN」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確具有高度獨創性及識別性,自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依據。雖原告主張「AMAN」為常見英文人名,但觀其檢附人名,實係非英語系國家人名之英譯,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且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而發展、行銷及管理不動產相關事業等服務為參加人在某些飯店所提供之服務,是二商標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若同時置於相關市場上即足使消費者發生連想,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即頂級度假飯店及相關服務,如飯店提供之spa 服務、「AMANVillas」之住宿選擇、以「AMAN」為品牌之spa 美容、健康用品、不動產之買賣及長期住宿服務等,是消費者於見到標示有「AMAN」之商品/服務時,均會與參加人集團產生聯想,則原告以極近似之「aman」商標作為表彰服務之標識,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另原告及其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為洪昌棋,在接受當代設計雜誌「CODE」專訪時提及「頂級度假飯店Amanresort」,足證原告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以知悉參加人集團著名之「AMAN」商標,並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實有攀附參加人之商譽及誤導消費者致其對系爭商標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此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2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
㈡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㈢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附件4 的參加人集團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及其集團商標註冊資料(即註冊第1103533 號「aman」商標評定案《下稱另案》附件5 ),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自西元1992年起陸續於香港、泰國、馬來西亞、澳洲、菲律賓、印尼、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 RESORTS」等商標權。而依各該註冊商標之圖樣觀之,包含「AMAN」、「AMANRESORTS 」之文字,且附件4 、另案附件5 既係商標註冊之資料,其本身已足以作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 RESORTS LIMITED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以「AMAN」、「AMANRESORTS」作為商標先使用事實之證明。
⒉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參加人集團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報紙雜誌報導、文宣及訂房中心資料、年營業額統計資料、入住飯店旅客人數統計、「AMANEWS 」及「AMANADVISORY」刊物、飯店獲獎資料(附件4 至8 、10、11至14)、以及另案附件5 (即參加人集團商標註冊資料)、附件6 (即AMANRESORTS 之網站資料),AMANRESORTS LIMITED 自1988年起陸續於馬來西亞、菲律賓、香港、泰國、印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S 」、「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 USA」、「AMANPULO」、「AMANWANA 」之商標權,並自1988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Amankila」、「Aman dari 」、「Amanwana」、「Amanjiwo」等渡假飯店,且參加人為服務消費者,亦製作「AMANEWS 」及「AMANADVISORY」刊物,提供旅行業者或「AMANRESORTS」之客戶有關「AMANRESORTS 」之訊息。
⒊又作家葉怡蘭於1999年11月9 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頂級resorts 之旅」一文中記載「隸屬於Amanresorts 的... 均屬歐美各種評選裡連年獲奬、始終穩居時尚旅遊話題中心的知名旅館」等語;另於2001年8 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亦記載「Amanresorts 是世界頂級resorts 度假別墅型旅館的發軔先聲以及重要代表作」等語(見評定卷第112 至141 頁之附件24、25)。另案附件8 中知名作家吳淡如於2003年11月14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一文,其中記載「如果你住過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的旅館:AMAN(阿曼)系列、四季飯店和GHM 系列」。再依參加人所提1993年5 月22-23 日出刊之「THE AUSTRALIAN magazine 」中有文章以「AMAN HEAVEN 」為標題報導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旅館(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1996年2、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RESORTS」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IS MORE 」(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 頁);同年3 月12日香港商報以「度假忘憂地Amanresorts 度假酒店」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服務(見本院卷第194 頁);同年7 、8 月出刊之「Boutique雜誌(香港)」以「AMAN LIVING 」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之旅館(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之報導以「Amanresorts: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飯店、旅館服務(見本院卷第206 頁)、同年7 月出刊之日本「CREA雜誌」第55頁印有巨大之「AMANRESORTS 」字樣,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同年12月13日香港經濟日報中關於東南亞旅遊之報導,以「Amanresorts 」稱呼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1999年4 月臺灣地區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第100 、102 、103 頁印有「Amanresorts 」商標,其報導內容亦為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並有招攬前往旅遊之廣告(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在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商標。此外,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81、90號行政判決(見本院卷第230 至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100 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亦均認定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於92年10月21日前,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⒋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違反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固有明文,惟商標使用之證據並不以該證據已將商標圖樣顯現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及媒介物者為限,而應依該證據之內容是否能證明符合上開商標使用態樣之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⑵附件4 、另案附件5 、另案附件6 中部分資料之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惟附件4 、另案附件5 僅在以該等註冊及網站資料證明「AMAN」、「AMANRESORTS 」系列商標註冊之事實,而另案附件6 係在證明參加人相關系列飯店之設立及營運情形,並不以附件6 即AMANRESORTS 之網站資料下載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必要,始能以之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事實之證明資料。
⑶葉怡蘭、吳淡如於前開文章已指出以「AMAN」、「Amanresorts 」之文字作為表彰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使相關讀者或消費者認識「AMAN」、「Amanresorts 」為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至吳淡如係於西元2003年11月14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時間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92年10月21日,時間相差不足1 月,惟該作者所記載之住宿旅館之經驗係發生在文章發表之前,且其記載AMAN(阿曼)系列旅館飯店經營至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並非短期內可獲致,顯然AMAN(阿曼)系列旅館飯店經營臻於知名係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此亦可由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葉怡蘭於西元1999年11月9 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頂級re sorts之旅」及於2001年8 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等文章之內容足資佐證。因此,原告主張上述證據皆非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非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得考量之證據資料云云,非屬有據。
⑷另附件24、25之作家葉怡蘭文章的列印日期固為98年2月3 日,然其上均有註記各該文章完成之日期,且參加人係以作家文章記載之內容即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亦即係以文章之書證作為證據方法,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爭執,自具證據能力,而該書證與應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應由原審依其自由心證斷定。原告將該書證之證據方法認作係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即以人為證據方法,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未洽。
⑸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刊物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均可見「AMAN」、「Amanresorts 」之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可認其以之作為表彰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已足使相關讀者或消費者認識「AMAN」、「Amanresorts 」係為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自得作為相關公眾認識「AMAN」、「Amanresorts 」已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原告卻將之解為參加人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刊物」商品上云云,委無足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⒌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10月21日申請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著名商標。
㈤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小寫外文「aman」所構成,原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其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大寫外文「AMAN」,或於「AMAN」之後結合大寫外文「RESORTS 」所構成。其中「aman」與「AMAN」,僅為外文大小寫之差異,而「AMANRESORTS」之前4 個字母亦為「AMAN」,我國相關消費者見聞據以評定之「AMANRESORTS 」商標之際,其注意力極易為前4 個字母「AMAN」所吸引,佐以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當之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aman」、「AMAN」,其讀音、外觀即為相近,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頗高,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經營管理」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除廣泛使用於旅館、飯店之服務外,參加人所屬集團亦以「AMAN」為名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見附件十七,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64 至191 頁),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經營管理之服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服務之用途、功能、服務對象、提供服務之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㈦原告所舉多件以含有「AMAN」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核其商標,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AMAN」英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中、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日本商標局登錄註冊之相關「AMAN」或其日文片假名「アマン」文字商標,因各國商標審查標準有別,且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自不能以外國商標之案件,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㈧原告另提出其所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訴願卷第76至89頁)及建案廣告文宣(見訴願卷第90至112 頁),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其廣泛使用於相關服務上,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亦應予保障云云。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然經核閱前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其上並未標示任何系爭商標圖樣,訴願卷第90至104 、106 至108 頁之建案廣告文宣,至多僅提及「阿曼系列」,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訴願卷第105 頁之建案廣告文宣雖載有「還有AMAN FUN阿曼風」,僅在描述該建案之風格,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訴願卷第109 至112 頁之建案廣告文宣上固有「AMAN」、「FUN 」、「阿曼風」及樹葉型圖案,惟其數量復屬有限,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以99年11月10日評決時已使相關公眾得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件並無於評決時該應撤銷商標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之情事,自無同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指摘訴願決定無正當理由對兩造所舉證據資料以不同之標準進行取證,且其取證之標準明顯矛盾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