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弼臣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煒柏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煜輝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尚成
- 參加人
- 柯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64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以「可防止誤觸點火之打火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7073號審查,嗣原告申請將該第93107073號發明專利改為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428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44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之90年6 月23日公告第88102379號「打火機安全架構裝置」發明專利案、證據3 之西元1998年2 月5 日公開第WO98/04869號「A GAS LIGHTER 」專利案、證據4 之1999年9 月22日公告第CN2339877Y號「防止幼童使用之安全打火機」專利案、證據5 之1999年2 月24日公告之第CN2308816Y號「安全打火機」專利案、證據6 之1992年3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096414 號「CIGARETTE LIGHTER 」專利案等為證,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 年7月6 日(99)智專三㈠04078 字第09920468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階段已主張舉發證據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不同,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無法參考舉發證據即能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詎被告與訴願機關對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理由,逕以一般常理或一般常識為由,即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未解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依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加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內容,是原處分對於原告提出之答辯理由顯有漏未審酌之違法。至訴願機關未指摘原處分之違誤,且對原告提出之訴願答辯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於法亦有未洽。
㈡原告與被告面詢時提出系爭專利對門檻值之意義、接觸輪之大小及專利申請前之測試報告等資料,然被告與訴願機關在其處分中從未針對原告此些主張具體回應,且未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逕予認定系爭專利為「輕易完成」,其認定顯屬違法。
㈢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指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係位於何處。被告與訴願機關未審酌原告所提出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僅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逕予認定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顯有判斷標準不當之虞。被告並未依法客觀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自屬不當,而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亦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願機關僅以一般常理或一般常識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解釋如何依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加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內容,是原處分具漏未審酌之違法。惟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已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證據6 結構相同之處,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證據5 、證據6 雖有部分差異,然該差異僅係上開證據所揭示內容及一般常識之簡單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足見原處分並無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理由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答辯理由之原因,復以被告與訴願機關就原告提出系爭專利對門檻值之意義、接觸輪之大小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測試報告等資料,均未具體回應。然據本件舉發審定理由第㈠點所載「本局爰依更正後內容,面詢記錄及兩造當事人所提之書證資料審查」可知,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舉發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之範疇,同時參酌原告之答辯理由及補充資料後,認定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之情形,被告自無違法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逕予認定系爭專利為輕易完成,顯有違法。然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係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請求項整體為對象,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舉發證據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並已於舉發審定理由中論明系爭專利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被告自無違法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訴願機關在判斷發明說明是否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時均未審閱專利說明書,亦無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瞭解該功能所涵蓋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其認定顯有違法之虞。然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舉發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範圍,並參酌原告之答辯理由及補充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足見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說明。
五、參酌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是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為發明及圖式所支持,不符合專利法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㈢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5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5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6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5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又「新型專利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3 月17日以「可防止誤觸點火之打火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7073號審查,嗣原告申請將該第93107073號發明專利改為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428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4449 號專利證書,其後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機關經審查後准予更正。按本件原告系爭專利乃一種可防止誤觸點火之打火機,可防止兒童誤用或其他非使用者預期狀態使用所產生之點火,該打火機具有殼體、燃料箱、點火輪、打火石與安全裝置,安全裝置可以接觸輪之形式呈現,當使用者之施力小於點火輪可轉動之門檻值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而無法點火,而達到安全的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lighter) ,包含:一點火輪(strike wheel),當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threshold) 時可以轉動;一打火石(flint) ,該點火輪轉動時使該打火石產生火花;以及一接觸輪(contact wheel) ,設置於該點火輪之一側;其中,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大於該點火輪之半徑。」、「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等於該點火輪之半徑。」、「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小於該點火輪之半徑。」、「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其中該使用者係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其中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包含:一殼體(main housing),供包覆該打火機;以及一燃料箱(fuel reservoir),用於儲存燃料。」(參附件圖示1所示)。
㈢而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之90年6 月23日公告第88102379號「打火機安全架構裝置」發明專利案、證據3 之西元1998年2 月5 日公開第WO98/04869號「A GAS LIGHTER 」專利案、證據4 之1999年9 月22日公告第CN2339877Y號「防止幼童使用之安全打火機」專利案、證據5 之1999年2 月24日公告之第CN2308816Y號「安全打火機」專利案、證據6 之1992年3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096414 號「CIGARETTE LIGHTER 」專利案等為證。上開證據中,證據4 部分於原處分審定時已被認定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兩造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本件主要比對說明部分,爰僅限於證據2 、3 、5 、6 部分,茲參酌前揭本件主要爭議事項,分別就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可防止誤觸點火的打火機,包含一點火輪(strike wheel),當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threshold) 時可以轉動;一打火石(flint) ,該點火輪轉動時使該打火石產生火花;以及一接觸輪(contact wheel) ,設置於該點火輪之一側;其中,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至5 之不同在於系爭專利係直接施力於點火輪並直接使之旋轉,而非直接施力於接觸輪,並表示當使用者之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蓋接觸輪位在點火輪旁邊,使用者雖有可能同時接觸到接觸輪及點火輪,但施力小於按力時就不會轉動到點火輪,僅會轉動接觸輪云云。惟原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打火機係以何種方式控制,使施力小於按力時就不會轉動到點火輪,僅能夠轉動接觸輪?再者,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施力於…超過一門檻值…」者,其中「門檻值」究係指何意義?數值若干?原告雖稱所謂之「門檻值」,係指達到預定之點火效果需要之按力(press force) ,需大於一般打火機之轉動按力,又稱系爭創作之一具體實施例中,「門檻值」即係指點火輪需大於7.5N云云(參100 年5 月4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門檻值相關之記載,實施例亦未記載7.5N之數值,而先前技術中一般打火機所使用之按力若干,是否大於7.5N或小於7.5N,均無相關比較佐證,故顯然原告之主張無法得到說明書或申請前通常知識之支持,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專利之說明並不明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是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⑴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內容,其僅敘明該打火機包括點火輪、打火石及接觸輪等3 個元件,且接觸輪設置於該點火輪之一側,惟並未明確界定各元件之連接或結合關係,故解釋上系爭專利所涵蓋之範圍即包含上述各元件間眾多可能之連接或結合方式。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當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等語,僅係說明第1 項打火機之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結果或功能,並未界定可達到此結果或功能之結構,且發明說明及圖式亦未記載可達到所稱之結果或功能之結構或其他技術手段,是以,系爭專利究竟係透過何種結構以達到所稱之結果或功能,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純就上開說明文字顯難想像或推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應屬不明確而無法被支持。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乃係分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而第2 項係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大於該點火輪之半徑。」、第3 項係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等於該點火輪之半徑。」、第4 項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小於該點火輪之半徑。」、第5 項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使用者係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第6 項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及第7 項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包含:一殼體(main housing),供包覆該打火機;以及一燃料箱(fuel reservoir),用於儲存燃料。」等技術特徵,綜觀上開附屬項雖均屬進一步界定其範圍,然因該等附屬項之權利範圍仍未明確界定欲達到「當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特徵所需之結構特徵,換言之,對於第1 項所未界定之部分,於附屬項中仍未界定,是以,上開附屬項與第1 項均有不明確而無法被說明支持之情形,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⑶承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並未載明點火輪與接觸輪之作動關係,又未說明究係透過何種結構設計可以達成前述之功能,對於「門檻值」之定義為何復未界定,且於說明書中亦未記載該門檻值,以及如何達到該門檻值之技術手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說明書之揭露內容及申請時之知識,即必須經過不斷地實驗以測試各個因素之後,始有可能實施系爭專利之內容,而此種猶需經由過度實驗始可能獲得專利創作所欲達到之功效情形,均係肇因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記載發明之內容,換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如何製造出一具體物品以實現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自屬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雖又稱「在打火機結構上,有幾個零部件亦可影響門檻值,例如點火輪直徑大小、齒刀密度、鋒利程度、火石的直徑大小、硬度、點火輪及/ 或接觸輪之厚度等因素,火石彈簧的強度等。」云云,並強調系爭專利著重於增加「門檻值」至比一般打火機更強,以增加小孩誤觸點火之難度,在實施上,可以改變前述之任何一個因素以增加「門檻值」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具體載明於實施上如何利用上述之因素來達到系爭專利之門檻值(例如如何搭配變更上開各因素),且對於所謂一般打火機之門檻值究竟如何,亦未有統計資料,則究竟其門檻值應增加至何種程度,始足以認為比一般打火機更強,僅屬主觀之想法,並無客觀具體之比較或實證,原告前開陳述自非可採。
⒊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證據2 乃90年6 月23日我國公告之第442637號「打火機安全架構裝置」專利案,其係運用磨輪組(l )左右側邊輪(20)在使用之過程中,因適當手指力道及肌肉之按壓轉動而產生夾角來鉗持著中輪(30)帶動磨輪(10)旋轉,得以磨擦打火石(6 )激起火花引燃瓦斯點火,且藉由磨輪組(1)之邊輪(20)錐孔(21)及中輪(30)錐度端(32)之角度、內外徑、配合度鬆緊間隙(22)之預設尺寸,以控制打火機使用者之施力大小及身體構造生長情況,進而限定使用打火機之年齡層面,構築出打火機安全系統之防護架構裝置。就結構設計而言,證據2 之磨輪組主要係由:磨輪、邊輪及中輪等元件所成;其中:磨輪,外徑面設以高磨擦係數之凹凸輥紋,兩側端面內設有固定中輪之軸座;邊輪,呈環狀體,其內圈設有錐孔,安裝時較大直徑向外側供中輪套置鉚定於磨輪;中輪,依序設有鑲入端、錐度端及軸端,以鑲入端插向邊輪之內圈錐孔較大徑側,藉由磨輪組之邊輪錐孔及中輪錐度端的角度、內外徑、配合度鬆緊間隙之預設尺寸,以控制打火機使用者之施力大小及身體構造生長情況,其中當成人拇指以適當力量下壓打火機邊輪作轉動操作時,凹陷之拇指頭肌肉造成兩側之邊輪不平衡,破壞原先平行之狀態,邊輪之錐孔箝制到中輪使磨輪旋轉,磨擦打火石產生火花點燃瓦斯,進而引發火焰(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
⑵茲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證據2 打火機之磨輪組(1 )之邊輪(20)、磨輪(10)及打火石(6 )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輪、點火輪及打火石。證據2 雖未明文揭露「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技術特徵,惟按一般常識,證據2 打火機之磨輪(10)與打火石(6 )接觸,至少需克服與打火石(6 )接觸之摩擦力,磨輪(10)始能轉動。且證據2 發明目的之一即為當成人拇指以適當力量下壓打火機邊輪作轉動操作時,凹陷之拇指頭肌肉造成兩側邊輪不平衡,破壞原先平行之狀態,邊輪之錐孔箝制中輪使磨輪旋轉,磨擦打火石產生火花點燃瓦斯,進而引發火焰。另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7行至1 行記載「…本案打火機被五十個月以下的兒童獲得,由於腕部骨骼發育未臻成熟,手指下壓的力道不大且指頭肌肉皮膚較單薄…不能帶動磨輪10轉動磨擦打火石6 擊發火焰,…而邊輪20因為間隙22僅作空轉,所以可預防此年齡層的幼兒不當使用打火機所引發的災厄…」等語,可證明當施力小時僅能轉動該邊輪(20),該磨輪(10)不會被轉動,足證證據2 亦已揭示施力之大小對點火之影響,以及證據2 之打火機亦有防止誤觸點火之功效。
⑶原告雖宣稱系爭專利係直接施力於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並直接使點火輪旋轉,有別於證據2 利用複雜機構以邊輪箝制中輪旋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存有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即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且較證據2 具有功效增進之情形,縱認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可據以實施,惟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點火系統之所有元件,至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係施力於不同元件及「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之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特徵,相較於證據2 之點火方式並未產生增進之功效,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即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⑷系爭專利第2 項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大於該點火輪之半徑」,然因證據2 圖二已揭示「邊輪20半徑大於磨輪10半徑」之技術,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使用者係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就此部分而言,證據2 雖未明文揭示直接以手指施力來轉動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惟以手指施力轉動點火輪乃打火機之特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特徵並未增進功效,故難謂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證據2 雖未明文揭示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惟此項特徵係一般使用打火機之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增進功效,故難謂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包含,一殼體,供包覆該打火機,以及一燃料箱,用於儲存燃料。」,惟此一結構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參附件圖示2-1 ),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3 為1998年2 月5 日公告之WO98/04869號「A GAS LIGHTER 」專利案,係一種具有安全打火系統之打火機,其點火系統包含與點火輪(7 )協同動作之打火石(6 ),點火輪由至少一個和點火輪同軸線安裝之環型手指輪(10)可轉動地操縱,其特徵在於各手指輪獨立於點火輪,並可繞自身軸線獨立於點火輪樞轉,點火輪和至少一個手指輪之間設置轉動摩擦連接裝置,以便於手指輪上施加一作用力,其徑向分力值大於預定值時,使手指輪能與點火輪嚙合而帶動點火輪(7 )進行點火。又證據3 之點火系統包含與點火輪(7)協同動作之打火石(6 ),點火輪由至少一個和點火輪同軸線安裝之環型手指輪(10)可轉動地操縱(參附件圖示3-1 、3-2 )。
⑵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 之點火輪(7 )、打火石(6 )及手指輪(10)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點火輪、打火石及接觸輪。而證據3 雖未明文揭露「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等特徵,惟按一般常識,證據3 打火機之點火輪(7 )與打火石(6 )接觸,至少需克服與打火石(6 )接觸之摩擦力,點火輪(7 )才可以轉動,況證據3 已揭示倘未於手指輪上施加足夠大之徑向力(radial force),…. ,則手指輪僅會在火花輪上滑動,已足以說明施力轉動以產生摩擦之必要性。另一方面,當施加足夠大之徑向力時,例如由成人施加,則會在手指輪與點火輪之間產生轉動連接,使得打火機點火成為可能(參證據3 第8 頁第13至18行),由是堪認證據3 已揭示施力之大小對點火之影響。此外,證據3 之打火機亦具有防止誤觸點火之功效,此點與系爭專利同。至原告宣稱系爭專利係直接施力於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並直接使點火輪旋轉,有別於證據3 藉由手指輪帶動點火輪旋轉之複雜結構設計云云,惟如同前述,系爭專利既有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且較證據3 具有功效之增進。又縱使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可據以實施,證據3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點火系統所有元件。至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施力於不同元件及「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特徵部分,相較於證據3 之點火方式,並未產生功效之增進,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即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上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大於該點火輪之半徑」,惟證據3 圖1 已揭示「手指輪10半徑大於點火輪7 半徑」之特徵,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第5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為「其中該使用者係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與證據3 相較,證據3雖未揭示直接以手指施力來轉動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惟此乃手持式打火機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此部分特徵並未增進功效,故難謂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第5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為「其中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與證據3 相較,證據3 雖未揭示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之方式接觸該點火輪,惟此項特徵係一般使用打火機之方式,並未使系爭專利第6 項具有增進功效,故難謂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為「包含,一殼體,供包覆該打火機,以及一燃料箱,用於儲存燃料。」,惟該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參附件圖示3-1 ),故證據3 亦足以證明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5 為1999年2 月24日公告之CN0000000Y號「安全打火機」專利案,其係一種安全打火機,包括機體、防風罩、氣閥裝置、中間支架、火花發生裝置,火花發生裝置係由打火輪(7 )、轉軸、火石(8 )、火石彈簧組成,安全裝置設在打火輪之兩側,其特徵在於打火輪之兩邊同軸裝上側轉片,側轉片與轉軸間隙配合,其直徑略大於打火輪之外徑。另一安全裝置之特徵在於防風罩頂部延伸至蓋住打火輪兩側,其高度等於或略大於打火輪頂部高度。該打火機於打火時需要有意識地增大按壓力度,撥動打火輪摩擦火石產生火花點火。證據5 之打火機包括機體、防風罩、氣閥裝置、中間支架、火花發生裝置、火花發生裝置係由打火輪(7 )、轉軸(12)、火石(8 )、火石彈簧(11)所組成,安全裝置是將兩片側轉片(13)分別設在打火輪之兩側,其特徵在於打火輪之兩邊同軸裝上側轉片,側轉片與轉軸間隙配合,其直徑略大於打火輪之外徑(參附件圖示5所示)。
⑵茲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相較,證據5 之打火輪(7 )、火石(8 )及側輪片(13)相當於系爭專利第1 項之點火輪、打火石及接觸輪。而證據5 雖未明文揭露「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技術特徵,惟按一般常識,證據5 之打火機其打火輪(7 )與火石(8 )接觸,至少需克服與火石(8 )接觸之摩擦力,打火輪(7 )始能轉動;另證據5 亦已揭示側輪片(13)之直徑略大於打火輪(7 )之外徑,當打火時,使用者之大姆指壓在側輪片(13)之13a 處與打火輪(7 )的7a處並轉動。當壓在側輪片(13)及打火輪(7 )力量不大時,側輪片(13)轉動並不能帶動轉軸和打火輪(7 )一起轉動,故無法打火,僅有當在側輪片之13a 和打火輪之7a處施加更大之壓力,使大姆指之皮膚產生變形,並且有意識地讓這部份變形之皮膚直接撥動打火輪(7 ),打火輪(7 )轉動與火石(8 )摩擦始能產生火花(參說明書第2 頁之「實施例1 」),由是可知,證據5 實已揭示施力之大小對點火之影響,且證據5 之打火機亦有防止誤觸點火之功效。至原告宣稱熟習此技藝者無法由證據5 所揭示之「兩轉軸之ㄧ端與打火輪的內孔緊固聯接,另一端裝在中間支架的軸孔內並與軸孔間隙配合」之技術手段,輕易推及系爭專利之「利用單一轉軸,並直接施力於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之技術手段云云,惟查,上述證據5 之技術手段並未界定於證據5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此部分並非其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單一轉軸」之特徵為何,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況系爭專利既有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情事,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且較證據5 具有增進之功效。又縱使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可據以實施,惟因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點火系統所有元件,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施力於不同元件及「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特徵,相較於證據5 之點火方式並未產生增進之功效,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堪認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大於該點火輪之半徑」,與證據5 相較,證據5 已揭示側輪片(13)半徑大於打火輪(7 )半徑之特徵,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使用者係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茲與證據5 比對,證據5 雖未明文揭示直接以手指施力來轉動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惟此項特徵乃一般手持式打火機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證據5 雖未明文揭示以手指擠壓變形之方式接觸點火輪,惟證據5 已揭示「當在側輪片13a 和打火輪7a施加更大的壓力,使大姆指的皮膚產生變形並且有意識地這部份變形皮膚直接撥動打火輪7 」等語,可知證據5 已揭露以大拇指施壓撥動打火輪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內容僅係打火機使用方式之簡單變化,且並未產生增進功效,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乃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包含,一殼體,供包覆該打火機,以及一燃料箱,用於儲存燃料。」,惟上開特徵已揭示於證據5 (參附件圖示5 ),故證據5 亦足以證明第7 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曾指稱系爭專利僅利用單一轉軸,此部分與證據5 有兩根轉軸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均無「單一轉軸」之技術手段的限定,原告上開理由並無所據。
⒍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乃1999年2 月24日公告之CN0000000Y號「安全打火機」專利案,為一種安全打火機,包括機體、防風罩、氣閥裝置、中間支架、火花發生裝置,火花發生裝置係由打火輪(7 )、轉軸、火石(8 )、火石彈簧組成,安全裝置設在打火輪之兩側,其特徵在於打火輪之兩邊同軸裝上側轉片,側轉片與轉軸間隙配合,其直徑略大於打火輪之外徑。另一安全裝置之特徵在於防風罩頂部延伸至蓋住打火輪兩側,其高度等於或略大於打火輪頂部高度。該打火機於打火時需要有意識地增大按壓力度,撥動打火輪摩擦火石產生火花點火。證據6 之打火機結構上包括打火輪(6 )(striker wheel)、打火石(2 )(spark stone )及兩邊輪(7 、8 )(plates),邊輪直徑大於打火輪(6 )(參附件圖示6 所示)。
⑵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 相較,其中證據6 之打火輪(6 )、打火石(2 )及邊輪(7 、8 )相當於系爭專利第1 項之點火輪、打火石及接觸輪。而證據6 雖未明文揭露「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技術特徵,惟按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證據6 之打火機,其打火輪(6 )與打火石(2 )接觸,至少需克服與打火石(2 )接觸之摩擦力,始能轉動打火輪(6 )。另佐以證據6揭示當打火時,若施加於邊輪(7 、8 )的力量小,手指無法與成人同樣程度地變形,故無法接觸打火輪,只能使邊輪產生空轉,打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打火,當施加力量大時,手指變形而接觸至打火輪,而產生打火等說明(參證據6說明書第1 欄第44行至第2 欄第30行),可知證據6 已揭示施力之大小對點火之影響及防止誤觸點火之功效。至原告宣稱系爭專利係直接施力於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並直接使點火輪旋轉,有別於證據6 之「藉由施加力量大時,手指變形而接觸點火輪」云云一節,查系爭專利既有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而較證據6 有功效上之增進。又縱使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可據以實施,證據6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點火系統所有元件。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施力於不同元件及「施力於該點火輪超過一門檻值時可以轉動;以及當該使用者的施力小於該門檻值而嘗試轉動該點火輪時,此時僅能夠轉動該接觸輪,該點火輪不會被轉動而無法點火」之特徵,相較於證據6 之點火方式並未產生增進之功效,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堪認為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⑶爭專利第2 項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接觸輪之半徑大於該點火輪之半徑」,與證據6 相較,證據6 已揭示邊輪(7、8 )半徑大於打火輪(6 )半徑之特徵,故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使用者係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點火輪與該打火石產生火花」,與證據6 相較,證據6 已揭示以一手指施力量轉動該打火輪(6 )與該打火石(2 )產生火花之特徵,故證據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其中該手指係以受擠壓形變的方式接觸該點火輪」,與證據6 所揭示之「當施加力量大時,手指變形而接觸至打火輪,而產生打火」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顯然僅係打火機使用方式之簡單變化,且未產生增進功效,故證據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7項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特徵為「包含,一殼體,供包覆該打火機,以及一燃料箱,用於儲存燃料。」,與證據6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此部分特徵已揭示於證據6 (參附件圖示6) ,故證據6 亦足以證明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確有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情形,而依參加人所提證據2 、3 、5 、6 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證據2 、3、5 、6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第1 、2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