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月照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賢 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信 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郭偉齡
- 參加人
-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峰遙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95222846「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
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2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22846號案為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645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復於97年3 月7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業經被告准予更正。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及第108 條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並於99年11月25日以(99)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920854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於理由中說明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而嗣後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誤記事項之訂正」審定,原處分之理由與依據法條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說明理由義務。參加人復以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更正事由,詎原處分以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規定「誤記事項之訂正」審查系爭專利之更正。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無法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之內容,亦無從得知應予訂正與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系爭專利之更正不符合「誤記事項之訂正」。故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不合法。嗣參加人申請更正之法條依據由「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變更為「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原告至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始得知上情,致原告無從對新更正事由表示意見,顯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更正,係刪除「加裝各式擴充模組裝置」,固新增「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水電瓦斯擴充模組裝置」。惟新增事項於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均付之闕如,既未明確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所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第108 條等規定。原處分受理更正顯然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擴充模組裝置包含內建或外加;復記載「裝設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將擴充模組裝置僅限內建於保全主機,其記載顯前後矛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原主機系統」、「傳統保全訊號」、「原訊號」及「傳統PSTN通訊方式」,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明確瞭解「用以增加原主機系統之功能」、「可使傳統保全訊號在線路傳輸前均透過通訊擴充模組作用」及「並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等意義。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通訊擴充模組」之記載,僅單純描述功能為「可將傳統保全使用之DTMF、PSK 、FSK 、DPSK等調變方式,改由利用VOIP通信技術將原訊號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之媒介,以數位化方式傳輸資料封包package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第1 段、說明書第7 頁最後1 段有關「通訊擴充模組」之說明,僅為單純描述功能,未記載「通訊擴充模組」之材料或結構。職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亦存有不明確之問題,均違反專利法26條第3 項、第108 條,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應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
四、證據2 之第2 圖揭露保全主機(20)透過資料庫主機(30),可將傳統保全使用之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媒介,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證據2 揭露保全主機經由「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傳輸資料,同時存在兩種通訊方式可作為備援之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附屬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依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8 、9 項記載,維修人員於通訊線路失效進行檢修線路行為前,已先有「利用備援線路」通知「維修人員」之技術手段,其已揭露「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7 項不具進步性。依證據6 之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可知,第3 圖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係將「PSTN通訊方式」及「VOIP通信技術」平行配置,互相作為備援網路。依證據6 第8 頁第2 段記載,該項設備係在對等電信閘設備斷訊時,始提供傳統PSTN繞行之服務。由證據6 之技術手段或對比前案,均說明證據6揭示「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的備援線路之技術特徵。準此,「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3 或6 所揭露。嗣證據5 亦揭露系爭專利附屬項之技術特徵。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 、3 顯能輕易完成;第11項為結合證據2 、4 顯能輕易完成;第8 、12項為結合證據2 、5 顯能輕易完成;第1 至10、12項為結合證據2 、6 顯能輕易完成;第11項為結合證據3 、4 顯能輕易完成;第1 、6 至8 、12項為結合證據3 、5 顯能輕易完成;第1、6 、7 項為結合證據3 、6 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所舉發之證據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叁、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於97年3 月7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各式擴充模組裝置」更正為「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以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係就部分文字予以訂正更動,觀諸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其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第108 條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為「一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裝設於保全主機系統內,用以增加原主機系統之功能,其中具有一通訊擴充模組,可使傳統保全訊號在線路傳輸前均透過通訊擴充模組作用」。其中改良後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具有一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之通訊擴充模組,可使保全訊號在線路傳輸前均透過通訊擴充模組。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其保全系統所需之元件結構及其連結關係。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通訊擴充模組利用可將傳統保全使用DTMF、PSK 、FSK 、DPSK等調變方式,改由利用VOIP通信技術將原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媒介,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並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係在描述通訊擴充模組之功能及其連結關係。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內容已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8 條規定。
三、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2 所揭示「可進行雙向溝通之多功能保全系統」,係利用PSTN網路連結用戶主機與保全主機,而非以網際網路連結用戶主機與保全主機,且證據2 所揭示者為「資料庫主機另外接設一聯外線路連接至網路,使用者透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可與資料庫主機取得聯繫,經過密碼認證後,可對用戶主機作遠端設定及監控,使保全業者與用戶間具備有雙向溝通的能力,而可提供互動信息的內容服務」。未揭示其保全系統架構架設有多一條通訊線路執行備援之用,其與系爭專利之系統架構技術特徵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2 ,且未見有關該等技術內容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由證據2 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依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內容,可知證據3 所揭示「自動偵測通報號碼之保全系統」,係利用維修人員在通訊線路失效時進行檢修線路行為,以確保其通訊品質,而非以備援線路來確保其通訊品質,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之技術特徵不同。且證據3 未揭示「通訊線路失效時的備援功能」之技術特徵;保全系統架構亦未架設有多一條通訊線路以執行備援之用。證據3 係透過其餘仍正常通聯之通訊網路(231) 或(232) ,通知有一通訊線路(23)失效,其與系爭專利之系統架構技術特徵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3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證據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6 所揭露者,為當電信閘具有網路位置轉址協議功能時,1 個電信閘及1 個真實網路位置可服務許多數量之電信裝置,其揭露之重點在於網路位置轉址,而未提及是否有線路備援功能。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備援線路相同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6 與參酌其先前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六、因證據2 至6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相同技術特徵,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 ,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6 ,證據3 、6,暨證據3 、5 或證據2 、3 、4 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證據2、3 ,證據2 、5 ,證據2 、6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及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不具進步性。嗣證據4 揭示「計量表之遙測裝置」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相似,惟證據4、6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相同技術特徵,故證據4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暨訴願決定,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申請更正之目的,在避免系爭專利被撤銷。參加人無論援引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何種更正事項規定申請更正,均屬申請更正所主張理由。而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合法,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自不受參加人所援更正款項之拘束。原告逕以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原處分理由與依據法條不符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顯無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更正,係將「加裝各式擴充模組裝置」更正為「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明顯文字撰寫錯誤之誤記事項,予以更正,依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整體內容之第3 頁第7 至10行、第6 頁第12至15行、第7頁第6 至8 行、第8 頁第17至第19行及上下文內容判斷,可知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至12項之更正,係將「利用主機系統內加裝」更正為「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依其原說明書第10頁第2 至4 行、第11至13行記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功能作更明確、清楚之功能界定,避免文義不明而造成混淆,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上開更正,均未逾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清楚揭露其係一種改良後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具有一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之通訊擴充模組,可使傳統保全訊號在線路傳輸前均透過該通訊擴充模組作用。已揭示將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之通訊,擴充模組安裝在保全主機系統內之結構,並使傳統保全訊號在線路傳輸前,均會經過通訊擴充模組之連接關係。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強化保全系統之可靠性,避免保全系統因網路通信中斷而無法發揮保全警示之危險。縱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形式上未載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創作目的,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說明書及圖式,已揭示「將VOIP通信技術及傳統PSTN通訊方式兩者平行配置」及「以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等不同於先前之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內具通常知識者,均可瞭解系爭專利所能解決之問題,在避免保全系統因網路通信中斷而無法發揮保全警示之危險,以達強化保全系統可靠性之目的。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8 條與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三、系爭專利之VOIP通信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與PSTN通訊方式係「平行配置」。其中VOIP通信技術取代傳統之PSTN通訊方式;傳統之PSTN通訊方式則提升為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備援通訊方式」,以提高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可靠性。證據2 揭露利用PSTN連接用戶主機與保全主機,而非網際網路連接用戶主機與保全主機。證據2 未揭露利用VOIP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將原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媒介,以數位化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且同時可平行地將PSTN通訊方式提升為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備援通訊方式」。系爭專利非單純之保護VOIP通信技術,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已揭露一種與證據2 不同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改良之技術方案,並提高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可靠性,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依據第1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包含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以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加入多種保全以外新增功能。證據2 未揭露上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10、12項同樣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四、證據3 雖揭露利用行動通訊網路進行資料傳輸,且行動通訊網路可為數位式行動電話系統GSM 、整合封包無線電服務技術GPS 或網際網路、乙太網路或802.1X。然網際網路係VOIP通信技術之傳輸媒介,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VOIP通信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以數位化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與PSTN通訊之「備援通訊方式」。申言之,證據3 僅籠統納入全部之通訊網路,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揭露之利用VOIP通信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將原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媒介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且同時可「平行地」將PSTN通訊方式提升為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備援通訊方式」,進而提高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可靠性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7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五、證據6 之第一電信閘與第二電信閘間藉由網際網路連接,未揭露同時具有PSTN與VOIP之平行配置,並利用VOIP通信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與PSTN通訊「備援通訊方式」,為改良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技術方案。況證據6 係「網路電信交換裝置」專利案,其說明書記載之創作應用範圍,暨發明目的在於產生降低電信成本與高可信度效果,明確排除PSTN通訊方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通常知識者,無法透過證據6 而得悉系爭專利所指「平行配置」及「備援通訊方式」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6 ,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六、綜上所陳,證據2 、6 ,證據3 、6 ,或證據4 、6 之結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同時具有PSTN與VOIP「平行配置」,且利用VOIP通信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與PSTN通訊「備援通訊方式」,為改良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確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爭點:參加人前於95年12月26日以「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參加人復於97年3 月7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108 條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決定與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3 項、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條等規定。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26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8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及進步性等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應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按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71 條 第3 項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賦予原告新更正事由表示意見,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逾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云云。惟被告、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為部分文字訂正更動,其未逾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應准予更正。茲論述如後:
(一)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在舉發程序或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抗辯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常依專利法第64條與第71條規定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以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維護專利有效性。審視參加人於97年4 月3 日提出之專利更正申請書(見舉發卷第104 至105 頁) ,可知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如下:1.獨立項記載:第1項為獨立項,為一種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其包括一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裝設於保全主機系統內,用以增加原主機系統之功能,其中具有一通訊擴充模組,可使傳統保全訊號在線路傳輸前均透過通訊擴充模組作用;暨通訊擴充模組利用可將傳統保全使用之DTMF、PSK 、FSK 、DPSK等調變方式,改由利用VOIP通信技術將原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媒介,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並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
2.附屬項記載:
(1)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亦包含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以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加裝在保全主機系統內,用以加入多種保全以外新增功能。
(2)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其中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訊號,使用者可隨時上網監看家中狀況,有效即時掌握最新之安全狀況及媒體訊息。
(3)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其中通訊擴充模組上分別設置有加密及解密裝置,透過加密與解密之過程,維持資訊傳輸之安全性。
(4)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其中利用加裝之通訊擴充模組同時可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即時語音通話。
(5)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改良,包含一無線通訊擴充模組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即可透過GSM 、GPRS、3G、WiFi或Wimax 等電信管道對外提供連線控制及監看影像。
(6)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其中無線通訊擴充模組提供的對象,可為手持式通訊裝置或無線上網裝置。
(7)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包含家電擴充模組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可控制家中各種電器用品,開關及操作。
(8)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包含一影視對講擴充模組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可以連接視訊監控設備及提供對講機功能,並透過網際網路及電信管道監控最新狀況及與訪容對講。
(9)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包含一大樓自動化擴充模組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可連接原建物之大樓自動化系統,以利用其自動化之功能。
(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包含一抄表擴充模組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可與水、電、瓦斯表連接,讀取量表數值,並傳遞相關量表數值至水、電、瓦斯公司。
(11)第1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包含一生理量測擴充模組加裝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可與各種生理量測設備計、血糖計連接讀取量測設備數值,並傳遞至醫療照護單位及記錄於保全主機系統內以作查詢。
(二)更正法條與內容:
1.符合更正法條:參加人前於99年10月28日提出之專利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更正案所適用之更正條款,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適用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項、第8 項至第12項適用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見舉發卷第107 頁)。職是,舉發審定書所載之更正申請所依據法條,其與參加人之主張相符。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13行雖記載「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 款」有誤,然觀諸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13行前之認定更正,符合「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理由,其可直接與無歧異將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13行依據法條為符合「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修正為「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3款」,故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說明理由義務。況參加人申請更正之目的,在避免系爭專利被撤銷,是參加人無論引用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申請更正,均屬申請更正所主張理由。而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第1 款或第2 款事由,其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自不受參加人所援用之更正款項拘束。
2.第2 項更正內容符合誤記事項之訂正: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12行至第15行記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其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訊號,進一步執行媒體派送、遠距護照、訊息提供、軟體更新與水電抄表等多項功能,提供消費者進行選擇,使保全系統的安全性大為提升。」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前之內容,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必然需要「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以執行「媒體派送、遠距護照、訊息提供、軟體更新與水電抄表等多項功能」。準此,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明顯錯誤之內容,不須多加思考即可知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技術特徵。
3.第2 項更正內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12行至第15行記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改良,其透過網際網路來傳送訊號,進一步執行媒體派送、遠距護照、訊息提供、軟體更新與水電抄表等多項功能,提供消費者進行選擇,使保全系統的安全性大為提升。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前之內容,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必然需要「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以執行「媒體派送、遠距護照、訊息提供、軟體更新與水電抄表等多項功能」。準此,通常知識者可直接與無歧異得知「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再者,參加人引用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之何款為更正事由,其涉及申請更正之理由,應由被告判斷更正內容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不受參加人所援用之更正款項所限。
三、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8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通訊擴充模組之說明,僅為單純描述功能,未記載通訊擴充模組之材料或結構,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8 條規定等語。職是,本院自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明確性之要件。茲論述如後:
(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倘該等人士閱讀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可知悉申請專利範圍者,說明書之內容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反之,無法經由專利說明書,瞭解申請專利範圍,則無法滿足明確性要件。至於熟習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等解讀之程度,必須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明瞭專利範圍,始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因不明確而無效,以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或創作之貢獻,不致因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而導致專利應撤銷。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習知技術之改良在於「並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是原告所主張「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裝設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原主機系統」、「傳統保全訊號」、「原訊號」、「傳統PSTN訊號方式」及「通訊擴充模組」,均為習知技術,自為通常知識者所暸解甚明。參諸原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承認證據2 之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裝設於保全主機系統內」、「原主機系統」、「傳統保全訊號」、「原訊號」、「傳統PSTN訊號方式」及「通訊擴充模組」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益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四、新型進步性要件: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93條、第9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撤銷之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舉發證據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技術創作揭露一種保全系統,係指一種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此為一保全功能之保全系統,透過內建或是外加之擴充模組,將傳統保全系統通道模組之PSTN , 轉換成網路訊號,附加於傳統保全送、收信主機,作為通訊管道傳遞訊號,可將傳統雙絞線電話電路加上DTMF、PSK 、FSK 或DPSK等訊號調變,轉換成利用IP網際網路傳送,使保全系統可以增加更多功能,諸如廣告派送、逆向更新軟體、上網或水、電瓦斯抄表等功能,提供消費者多樣之保全系統,並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二)舉發證據技術內容:證據2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92217977號「可進行雙向溝通之多功能保全系統」專利公報與說明書;證據3 為95年7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94222336號「自動偵測通報號碼之保全系統」專利公報與說明書;證據4 為85年7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84207595號「計量表之遙測裝置」專利公報;證據5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91101517號「整合多功能及服務之電子裝置」專利公報;證據6 為93年6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92203760號「網路電信交換裝置」專利公報與說明書,茲分別說明如後:
1.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92217977號「可進行雙向溝通之多功能保全系統」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露一種可進行雙向溝通的多功能保全系統,包括有一用戶主機、一保全主機、一警備主機及一資料庫主機,用戶主機連接多個周邊設備,並與保全主機作雙向信號輸出,用戶主機透過保全主機可儲存即時信息於資料庫主機內,於有危急狀態時可透過保全主機可聯繫警備主機請求支援,資料庫主機另外接設一聯外線路連接至網路,使用者透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可與資料庫主機取得聯繫,經過密碼認證後,可對用戶主機作遠端設定及監控,使保全業者與用戶間具備有雙向溝通的能力,而可提供互動信息之內容服務,證據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2.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 公告日95年7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露一種自動偵測通報號碼之保全系統,係指系統啟動時可選擇通報方式之保全系統,包括偵測裝置、控制裝置及接收裝置等設備,偵測裝置可偵測裝設之各個位置環境所產生異常變化狀況,且將異常狀況之訊號傳輸至控制裝置之控制模組,且控制模組係可供使用者設定複數組通報號碼,並判斷複數設定之通報號碼屬性,以優先選擇與通報號碼屬性對應之通報訊號,再透過通報模組將設定裝置所選擇之通報訊號,透過通訊網路進行傳輸,而由接收裝置接收通報訊號,俾可自動選擇與通報號,證據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3.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 公告日85年7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露一種計量表之遙測裝置,其主要在於各用戶之計量表上分別接有一讀表介面,讀表介面並分別並聯至一共通之傳輸線上,且傳輸線連接至一資料處理器上,藉由讀表介面將各計量表之用量傳輸至資料處理器予以集中處理各用戶之用量,且當區域性用戶數過多時,可藉由一網路控制器將各個資料處理器相互並接,以連接成一網路系統,並可透過RS-332介面抄表或以電話線透過數據機、電信局無振鈴線路等進行電話讀表,以降低人工抄表及配線成本,俾於檢修維護。
4.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 公告日92年8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揭露一種整合多功能及服務之電子裝置,其以連接電話線,利用電視為顯示資料之界面,電子裝置至少提供來電顯示、收發簡訊及電子郵件識別之功能,進而可實現電子民調與電子廣告服務;藉由與智慧型家電用品、保全系統及隨身裝置之通訊,電子裝置提供更多元化之服務。本發明之電子裝置可整合至電視機中,使一般家庭最普遍的電視,除娛樂功能外,亦提供多元化之功能與服務。
5.證據6之技術內容:證據6 公告日93年6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揭露一網路電信交換裝置及其方法,其中網路電信交換裝置至少包含一電信閘、一閘電信機房與一通訊裝置;發話端使用該通訊裝置而撥出一組受話方之電信識別碼,電信閘收到項服務請求時,連結閘電信機房,以取得受話方之電信路由方法或受話方之電信閘位置;嗣後發話方之電信閘與受話方之電信閘取得聯繫,而交換發話方與受話方之電信話務資料;倘受話方非為閘電信機房之註冊用戶,則發話方之電信閘透過傳統PSTN電信網路或經由設定之方法或軟體與受話方取之話務聯繫,證據6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
(三)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僅分別揭露「PSTN通訊方式」與「VOIP通信技術」技術,而證據2 第10頁第10至12行雖記載:請參閱第7 圖所示,使用者除可利用一般上網電腦(35)或一般電話(36)與資料庫主機(30)取得連線外,亦可使用移動型上網設備取得連線。然未揭露上網電腦與一般電話互為備援而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況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出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可自揭露技術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準此,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不具進步性。
2.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為網路電信交換相關之發明,而系爭專利為保全系統相關之發明,兩者屬不同領域,依據原告100 年11年14日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8頁第5 行起︰備援線路,已分別為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6 所揭露。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均為保全系統,屬相同技術領域。可知原告僅認為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為相同領域,原告認為證據6 與系爭專利屬不同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之保全系統相關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參酌網路電信交換領域之證據6 ,而輕易完成保全系統相關領域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證據6 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及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且證據2 、4 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2 及4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4.證據2 及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8 、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2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且證據2及5 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2 及5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2項。
5.證據2 及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0、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6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且證據2 及6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2 及6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再者,系爭專利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項均有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2 及6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項。
(四)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6、7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兩造均認為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本院茲分析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6、7 項不具進步性如後:
1.系爭專利第1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是否可推得出「用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VOIP通信技術、PSTN通訊方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發明目的可知,目的僅包括達成IP化為主要目的、提供多項功能目的、具有成本低及功能彈性大目的,並無載明有關「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發明目的。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亦未載明,如參加人所稱有「VOIP通信技術若因網際網路發生故障而無法通訊時,即刻由傳統PSTN通訊方式接替,避免保全系統因通信中斷而無法發揮保全警示之功效,提高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可靠性」關於「備援」之說明。而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雖揭示「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然未揭示二條連線如何進行「備援」之運作。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發明目的及說明書內容,無法由「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推得出「用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VOIP通信技術、PSTN通訊方式」。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
2.解釋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參加人雖主張備援者,係指VOIP通信技術倘因網際網路發生故障而無法通訊時,即刻由傳統PSTN通訊方式接替,避免保全系統因通信中斷而無法發揮保全警示之功效,提高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可靠性。而被告主張備援之用為備胎效果,故障時可發揮功能。然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及發明內容,均未針對「備援」運作有所定義,僅在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揭示「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仍無法推得出參加人與被告所主張有關「備援」之運作。職是,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之解釋,僅能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所揭示「有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
3.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第1 圖已揭示通訊網路23、231 、232 等多條連線,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配合參閱第1 圖所示,控制裝置(2) 之控制模組(21)隨時透過通報模組,偵測通訊網路(23)之連線狀態,當通訊網路發生通聯不良或無法連線時,控制模組首先對應仍維持正常通聯通訊網路(231) 或(232)等選擇對應之通報號碼,並將選擇後之通報號碼與通報訊號傳至通報模組(22),通報模組由仍保持正常之通訊網路進行通聯,將通報訊息傳遞至接收裝置(3) ,使接收裝置之持有者,得知通訊網路發生通聯不良或無法連線時,致使用者可以在第一時間內進行維修,使通訊網路隨時保持正常通聯狀態。是當通訊網路(23)無法連線時,即通訊網路發生通聯不良或無法連線情事,將由保持正常之通訊網路(231) 及(232) 進行備援,即保持正常之通訊網路進行通聯。再者,證據3 之第5 項記載︰其中接收裝置可為有線傳輸設備或無線傳輸設備或網際網路傳輸設備。第8 項記載︰其中通訊網路可為公用電話網路(PSTN)或行動通訊網路。準此,可知通訊網路(23 、231 、232)可為連接至網際網路之連線,或連接至PSTN之連線,故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第3 圖「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之技術,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他習知技術特徵,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均為「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及3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習知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均為「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他習知技術特徵,故證據3及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均為「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職是,證據3 及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3及5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6 至8、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習知技術特徵,故證據3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12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均為「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12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3 及6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6 、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他習知技術特徵,故證據3及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均為「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及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於97年3 月7 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更正要件,應准予更正,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12項記載內容,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明確性原則。原告雖提出證據2 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然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至8 、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7 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亦無須被告再行審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