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
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江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1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威寶及V設計圖-橫式(彩色)」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下稱A 服務),暨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下稱B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9608、153342、155673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指定使用服務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 年12月6 日(100) 慧商40040 字第1009088266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限期命原告應提出說明、減縮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或提出商標分割申請。嗣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同意減縮原指定使用之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服務,並於同年月6 日提出分割申請書。經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101)智商40040 字第10180036770 號函准予分割,指定使用於A 服務部分與其他新增服務編為第101880019 號,暨指定使用於B 服務部分編為第101880020 號,進行分別審查,其中B 服務部分經告知原告分割後指定使用於B服務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仍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依前揭100 年12月6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續行辦理,不再重新發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復於101 年3 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信器材零售批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1 年4 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33796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1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1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中文「威寶」二字在消費市場中極為習見習知,並非獨創之標誌,據原告搜尋結果,除據以核駁註冊第155673、153342號商標之外,以「威寶」二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有效存在者,即逾數十筆。則單純以「威寶」二字作為識別標誌,恐已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立即辨知其產製來源或營業主體,故據以核駁商標以「威寶」作為圖樣主要部分,相關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相對提高,自不會僅視「威寶」二字,即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V 」設計圖結合中文「威寶」鑲嵌於幾何圖形中,以鮮豔之紅、藍顏色設計而成,一體流暢之構圖手法,實予人極為深刻之辨識印象,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僅分割觀察當中「威寶」二字,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中文「威寶」、外文「SUPERWALCO 」及圖形所構成,並無可單獨觀察部分。雖兩商標之圖樣均有「威寶」,然「威寶」屬常見之字彙,倘未經特別設計,其商標識別性甚低,故經創意性設計或佐以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等聯合式,即能提昇商標圖樣之識別力,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其圖樣之識別性應來自於外觀之特殊設計態樣。申言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或據以核駁第155673、153342號之商標圖樣均為圖文構圖,客觀上各有其獨特之主題意匠,渠等設計、整體外觀、構圖、色彩、書寫字體,已有顯著之差異,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應可自兩者之構圖、設計等圖樣,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處,兩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實相去甚遠,具有普遍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原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之註冊第1255077、1293519 、1293520 、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 524、1293525 號等系列「威寶電信」商標,其與據以核駁第155673、15334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建材、木材、電器、傢俱、廚浴用品之零售等服務,雖同有「威寶」二字,且指定使用之服務雖為同一或類似,然併存不悖。第三人之註冊第871731、1272460 、1479050 號「威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家庭烘焙用全自動麵包製造機、電壺、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鍋等商品,為一般電器用品或家電,顯為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零售服務」所銷售商品範圍,兩者顯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自前開併存註冊案可知,「威寶」文字為弱勢商標,倘商標設計有差異,且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並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自不構成近似商標。
三、原告為國內知名電信業者,目前在全省有高達近百家直營門市及數百家加盟門市。98年間用戶數已突破150 萬人數,每年營收突破新臺幣(下同)百億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各大門市招牌與相關文宣,原告並投注鉅資於媒體廣告。以原告公司之規模、行銷之廣泛程度及高達百餘萬電信用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已廣為大眾所知。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威寶國際有限公司係代理門鎖五金進口之廠商,其產品或服務領域與原告迴然不同,並無市場重疊之處,亦無利益衝突情形,相關消費者自能清晰分辨,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主要部分觀察,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有「威寶」文字,惟兩者予人判斷差異之元素,並非單就「威寶」二字,而係兩者商標整體構圖設計。兩者之構圖意匠繁簡不同,且明顯可分,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自不會僅因兩者均有識別性極低之「威寶」二字,即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特殊涵義「V」圖案之獨特造型外觀與彩色之特殊構圖,均視而不見,其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除「威寶」二字以外之外文與圖形等顯著部分,恝置不顧,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五、原告於96年3 月16日起將註冊第1255077 、1293519 、1293520、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524 、1293525號等系列「威寶電信」商標權,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明顯係延續前述商標而來,中文「威寶」文字相同,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一致。而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155673號商標與前開系列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洵屬同一或類似,顯見兩者雖同有「威寶」二字,惟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近似之虞,均可併存不悖。原處分未予以考量,僅以兩商標同有中文「威寶」二字,而恣意裁量、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個案特殊性,予以核駁,實有失平等原則與自我拘束原則。再者,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後,第三人亦以相同「威寶」文字之註冊第871731、1272460 、1479050 號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倘依原處分之認定理由,則據以核駁商標亦應與第三人註冊第871731號商標構成近似。退萬步言,倘據以核駁商標得以與註冊第871731號商標併存註冊,則原處分認兩商標並不因均有相同中文識別部分「威寶」,即有引人產生系列商標聯想之情形,惟何以原處分關於本案,竟審認整體設計更具創意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職是,原處分就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有前後矛盾衝突處,相同事務性質亦有處理不一致之情事。
六、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業已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營威寶電信多時,並廣泛使用於遍佈全省之營業據點,透過各種媒體宣傳、舉辦活動等方式,以「威寶」作為行銷電信相關服務。足見原告無論以「威寶電信」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作為行銷電信相關服務或電子商品,已具有相當識別性,得以作為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依據。故相關消費者聽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時,其認知本件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提供者為原告。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相關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相關消費者於識別該服務之來源應為原告,無混淆誤認情形。原處分未斟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對相關消費者已具一定知名度,遽以所檢送證據資料,均為電信服務之使用證據,並無使用於本件商標所指定服務之證據,尚難遽認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審認兩商標就威寶部分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所誤。原告使用「威寶」於電信相關服務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分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不同來源,而不致有混淆誤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具有供相關消費者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並不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更換而有所不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威寶」,其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155673號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中文「威寶」。因系爭商標引人注目之部分為「威寶」二字,原處分並未割裂認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服務來自同一來源,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原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申請減縮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服務,經減縮後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等服務,其與據以核駁第155673號商標指定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相較,兩者均提供代理經銷服務。再者,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其與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所指定於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電器零售等服務相較,均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信器材零售等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知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三、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暨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據以核駁第153342、155673號商標為創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本件以相同中文「威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易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特定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由兩商標圖樣構成極高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高度類似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四、原告雖稱其為國內知名電信業者,所經營之電信事業,有相當高之門檻限制,須取得電信事業執照始得營業,目前全國各地之直營門市高達90家,加盟店數量更驚人,2009年12月間,用戶數已突破150 萬戶,2010年3 月用戶數目標200 萬戶,營收為120 億元,實力相當堅強,營業規模與廣泛行銷程度均足認定本件商標已廣為大眾所知,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確有大量廣泛使用之事實,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 月之廣播廣告費為98萬元,電視廣告費高達650 萬元,100 年7 月至9 月之報紙廣告費亦逾107 萬元,投注鉅額廣告費,堪認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徵諸所檢送證據資料,均為電信服務之使用證據,並無使用於本件商標所指定服務之證據,難遽認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五、第871731號商標於87年7 月6 日註冊,較據以核駁商標單獨以威寶二字申請註冊之商標為早,均使用於11類。而351912小組別,並無直接對應之商品,故在此組群下並無備註需要檢索類似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類組商品,故不具有類似關係。況兩者商標圖樣各自搭配足資區辨之不同外文;而其餘案例或圖樣非屬近似,或所指定商品、服務互不類似,案情並非相當,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原告雖檢送門市使用證據,惟原告主要營業於電信傳輸業,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亦均使用於電信傳輸業,並未使用於本件30類,故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經檢索目前取得含有「威寶」文字之有效商標有79件,分別由14家業者所註冊,其中有52件為原告註冊之商標。原告最早取得註冊時為93年11月1 日,起初商標均為「威寶電信」,嗣後始為「威寶」,並非如原告所稱習見,其亦非屬弱勢商標。參諸類似之核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4 號行政判決駁回,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 日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2 年1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審定之聲明。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適當,始可達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必要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100 年7 月6 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A 服務及B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服務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 年12月6日(100) 慧商40040 字第1009088266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限期命原告應提出說明、減縮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或提出商標分割申請。原告嗣於101 年1 月2 日同意減縮原指定使用之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服務,並於同年月6 日提出分割申請書。經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101) 智商40040 字第10180036770 號函准予分割,並告知原告分割後之指定使用於B服務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仍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依前揭100 年12月6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續行辦理,不再重新發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復於101 年3 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第153342、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信器材零售批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1 年4 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33796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商標註冊爭點:
(一)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准予註冊之審定。故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是本件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二)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4 月1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其要件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大致相同。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原告雖主張「威寶」屬常見之字彙,倘未經特別設計,其商標識別性甚低云云。然據以核駁第153342、155673號商標以相同中文「威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將「威寶」作為商標而指定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網際網路購物等服務,均與指定服務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所習用或固有之文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其識別性最強,成為最強勢商標,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其為識別性最強之商標。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購物建議、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項目可知,兩者涉及提供代理經銷、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零售等服務,均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信器材零售等服務。職是,本院審核渠等指定之服務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將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威寶為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致相關湘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故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要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得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V 」設計圖結合中文「威寶」鑲嵌於幾何圖形中,以鮮豔之紅、藍顏色設計而成,一體流暢之構圖手法,實予人極為深刻之辨識印象,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僅分割觀察當中「威寶」二字,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云云。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一藍底反白之外文「V 」及紅底反白之中文「威寶」左右並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設計圖及中文「威寶」並列,其下置有外文「SUPER WALCO 」所組成。渠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結合外文「V 」、「SUPER WALCO 」及圖形之些微差異,惟該等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文字。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威寶」。
2.商標客觀所呈現圖樣為判斷近似之依據:商標圖樣設計之差異,係相關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客觀表現於外部之形式所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況相關消費者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消費行為,而非手執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圖樣雖有細微差異,惟相關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而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不構成近似。
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兩商標之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其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有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威寶」,故「威寶」文字為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故渠等商標整體外觀、觀念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職是,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鄉費者或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服務類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原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購物建議、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而據以核駁第155673號商標指定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所指定於提供網際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零售等服務。
2.系爭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型可知,渠等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與購物建議、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均涉及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信器材零售等服務,參諸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可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職是,渠等商標指定之使用服務類型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本院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非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註冊保護主義保護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原告固主張其為國內知名電信業者,目前在全省有高達近百家直營門市及數百家加盟門市。98年間用戶數已突破150 萬人數,每年營收突破百億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各大門市招牌與相關文宣,原告並投注鉅資於媒體廣告。以原告公司之規模、行銷之廣泛程度及高達百餘萬電信用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已廣為大眾所知。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係代理門鎖五金進口之廠商,其產品或服務領域與原告迴然不同,並無市場重疊之處,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主義,保護已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高度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客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渠等商標熟悉之程度,固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等各項輔助參考因素,然觀諸原告檢附之公司網站網頁、維基百科之介紹資料,全省各門市地址、廣播託播表、電視託播表、報紙廣告與其支出、宣傳單與廣告看板等資料(見商標核駁卷第36至43、91至107 頁)。本院參諸內容可知,原告檢送之資料為其「威寶電信」商標之使用資料,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且未顯示原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金額、範圍及期間等實際狀況,是僅依其所提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故難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2.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於89年11月7 日申請指定在提供網際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零售等服務;據以核駁第155673號商標於89年11月22日申請指定使用在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見商標核駁卷第122 至123頁)。據以核駁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其申請註冊期間逾10年。反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註冊迄今未滿2 年(見商標核駁卷第10頁)。準此,參諸渠等商標之申請使用期間可知,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期間遠逾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使用期間,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準此,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不論依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服務。參諸兩商標指定之服務,均為提供網路購物、代理經銷等相關服務,兩者性質相當,除實體店面可供行銷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準此,兩商標指定服務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差別待遇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審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茲說明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原告他案註冊要件有異: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3 月16日起將註冊第1255077 、1293519 、1293520 、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524、1293525 號等系列「威寶電信」商標權,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明顯係延續前述商標而來,中文「威寶」文字相同,指定使用之服務一致云云。並提出商標註冊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155673號商標圖樣為「威寶」而非「威寶電信」,據以核駁商標與前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型亦有差異。職是,上揭商標註冊案之商標圖樣與指定服務範圍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2.據以核駁商標與他案註冊要件不同:原告固主張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後,第三人亦以相同「威寶」文字之註冊第871731、1272460 、1479050 號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倘依原處分之認定理由,則據以核駁商標亦應與第三人註冊第871731號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惟查:
⑴商標近似:參諸據以核駁註冊第1272460 、1479050 號「威寶」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註冊第1272460 、1479050 號商標為中文「威寶」字樣,而第871731號商標則有中文「威寶」與英文「Kaiser」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據以核駁商標與註冊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之商標圖樣,渠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結合外文「Kaiser」與圖形之些微差異,惟該等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威寶」文字。職是,上揭商標就主要部分極為近似。
⑵商品及服務不類似: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商標係於87年7 月6 日申請,經被告於88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商品為家庭烘焙用全自動麵包機(見本院卷第33頁)。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前於89年11 月7日申請,並於91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之零售等服務;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係於89年11 月7日申請,並於91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之零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等服務,其與註冊之第8717 3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烘焙用全自動麵包機商品,其類別不同,係屬不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故被告核准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並無不當。況上揭商標權人為威華格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准其註冊,亦不致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3.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綜上所述,他案准予註冊要件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之申請商標註冊要件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審查申請商標註冊案,其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核駁商標有高度識別性、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核駁商標較相關消費者熟悉、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註冊保護主義、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