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
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德風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參加人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瑋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潘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檸檬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粒、巧克力醬、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飲料(冰)、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布丁、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穀雜糧粉、芝麻糊、豆粉、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7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61991、1028013 、1038150 、184499、1187144 、1187301 、958954、1124092 號等「御茶園」系列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於97年3 月24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認,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99年11月5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4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予以維持。又原告就另案於100 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醬油、調味品」商品,而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乃以101年3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45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構成類似部分:訴願機關之99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09906064800 號訴願決定與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之「醬油、調味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任何關聯或類似而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故認為原處分顯有誤認。然前揭訴願決定認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上難謂無關聯或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係指「糖、果糖、蜂蜜、糖漿、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水餃」,而不包含「醬油、調味料」二項商品。又前揭鈞院判決僅認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上難謂無關聯或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係指「糖、果糖、蜂蜜、糖漿、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水餃」,並不包含「醬油、調味料」二項商品。是原處分認為前揭訴願決定及鈞院判決於審酌後認定「醬油、調味料」二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構成混淆誤認,故被告不得為相反認定,顯有誤認。
㈡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就系爭商標產生之緣由及實際使用而言:原告為使消費者使用創新商品時有帝王家般之享受,且因「御」字在日本表示尊敬之意,乃添加「御」字,即以「御茶釀」為原告之醬油產品商標,彰顯原告將「茶」湯與黃豆一同「釀」製之歷程,及原告生產之醬油帶有「茶」香之與眾不同,係針對原告所生產醬油所設計之商標,目前使用於醬油及素蠔油二項產品。
⒉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而言: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之中文「御茶釀」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御茶園」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御茶」二字,且二商標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圖樣設計,應屬近似之商標。然以「御茶」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冷熱飲料店、冰果店、茶坊等尚包括「御茶坊」、「御茶舍」、「御茶軒」、「御茶鄉」等,其中「御茶坊」註冊公告係於90年11月1 日,早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92年8 月16日,倘「御茶」組合文字即構成商標近似,則含有「御茶」二字之商標不應經核准註冊,足見「御茶」二中文字相同亦不足以判斷二商標構成近似。
⑵就外觀而言,二商標雖均由三個中文字所組成,然由「御茶釀」及「御茶園」之文字外觀,「釀」與「園」截然不同,該二商標顯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構成近似。另就商標觀念而言,「御」字代表皇家,在日文表示尊敬之意,系爭商標所使用之「茶釀」,其意義為「利用茶湯為發酵方法製造」,殊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茶園」為「種植茶樹的地方」等觀念顯不相同,故不構成近似。況被告亦認為使用「御茶」二字之二商標因所結合之「釀」及「園」字有所不同,使消費者觀念、印象仍會有所差異,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與其前評定不成立處分相異之認定,於法有違。
⑶含有「御茶」二字並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且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使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6.3 規定,二商標並不近似,詎原處分竟持與先前見解相反之認定,洵有違誤。
⒊就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部分而言:
⑴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茶飲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食用性商品,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茶飲料商品相較,均屬餐飲相關商品,消費者重疊性高。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料」,於功能、材料、產製者及販售過程上,均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差異甚大,即使以前揭訴願決定及鈞院判決之判斷標準,「醬油、調味料」二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飲料商品亦非類似。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為「兩者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食用性商品」、「兩者均屬餐飲相關商品,消費者重疊性高」,然卻忽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料」,其本身需搭配其他食材,且通常須經過烹調,而不可能單獨食用,其銷售訴求對象通常係家庭主婦,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茶飲類商品,消費者無須經過烹調即可飲用,其銷售訴求對象則為青少年或年輕上班族,是兩者雖均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食用性商品或餐飲相關商品,惟消費者於購買後對兩者於生活上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式顯不相同,消費族群亦大相逕庭,顯屬不同消費族群,基於不同生活上需要,而以不同方式為使用之兩種截然不同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因原告之推廣、行銷已為消費者廣泛認知,實際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有關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商標部分: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管理雜誌96年至98年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排行榜及其96年4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514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認定據爭「御茶園」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參加人未舉證說明上開「管理雜誌」屬國內外具公信力之雜誌,其所為之統計資料顯非上開審查基準所定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已有違誤。況系爭商標係於95年7 月28日申請註冊,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管理雜誌96年至98年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排行榜,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調查,遑論其調查結果是否可靠有據,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至被告以其96年4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514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惟該異議審定書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其審定當時亦未依上開審查基準審酌該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殊無比附援引之理。
⒉縱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亦僅限於茶飲料相關產品,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之「醬油、調味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飲料類商品,並非類似,二商標不致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雖再次減縮為指定使用於「醬油、調味料」商品,仍屬前評定案訴願決定及前評定案鈞院判決審理範圍內認定之商品,難謂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其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調味料」,乃經濟部及鈞院於前評定案未曾審酌之新事實,原處分認應受經濟部前評定案訴願決定及前評定案鈞院判決之拘束,於法有違。又原告已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料」,其本身需搭配其他食材,且通常須經過烹調,不可能單獨食用,其銷售訴求對象通常係家庭主婦,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茶飲類商品,消費者無須經過烹調即可飲用,其銷售訴求對象則為青少年或年輕上班族,兩者顯屬不同消費族群,基於不同生活上需要,而以不同方式為使用之兩種截然不同之商品。詎訴願決定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原告主張之理由,且未衡酌原告所主張二商標消費族群不同之有利原告事實,或具任何說明,遽認系爭商標之「茶飲料」商品與系爭評定商標之「醬油、調味料」商品均屬餐飲有關商品,其相關消費者重疊性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且系爭商標已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醬油、調味料」,顯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亦不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系爭商標第二次減縮指定使用商品之新事實,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洵有重大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就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言:參加人自90年起推出「御茶園」日式綠茶等茶飲系列商品,並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第961991、1028013 、1038150 、184499、1187144 、1187301 、958954、1124092 號等「御茶園」系列商標,並自90年起每年均花費巨額廣告費於各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等刊登「御茶園」系列茶飲商品廣告,並邀請徐若瑄、王力宏等藝人代言「御茶園」茶飲系列商品。另依管理雜誌第391 、403 及415 期針對96年(含96年與95年名次比較)、97年及98年我國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95年至98年間位居我國消費者心中茶類飲料第二名之品牌。又參加人以「御茶園」等圖樣於新加坡、韓國、加拿大等地獲准商標註冊。而被告於96年4 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9514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曾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95年1 月18日前已為著名商標,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5年7 月28日)前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於「茶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
⒉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一單純以宋體字橫書之中文「御茶釀」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第961991、1028013 、1038150 、184499號「御茶園」商標、第1187144 、1187301 號「御茶園每朝」商標、第958954號「維他露御茶園」商標及第1124092 號「御茶園雪藏」商標則由單純中文「御茶園」、「御茶園每朝」、「維他露御茶園」或「御茶園雪藏」等圖樣所構成,其商標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中文「御茶園」。又系爭商標之中文「御茶釀」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御茶園」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御茶」二字,且二造商標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圖樣設計,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茶飲料商品,並非一般常見之文字,且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其近似程度不低,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據以評定商標因參加人廣泛宣傳使用具相當之識別性,已達著名之程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均有相同之「御茶」二字,尚無其他足資區辨之圖樣,其近似程度不低,況系爭商標現行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品」商品,與參加人使用知名於茶飲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食用性商品,消費者重疊範圍極廣,是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經大量宣傳行銷,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由原告提出之西元2007年至2008年得意的一天御茶釀甘醇醬油電視購買總表、廣告光碟、網站資料、2008年間蘋果日報廣告資料、96年至98年銷售統一發票、網頁資料、電視購買總表等資料可知,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自難推論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即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於市場,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二次減縮後,僅剩「醬油、調味品」二項商品,前揭訴願決定與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所認定之類似商品已不存在,其基礎事實不同,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無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據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90031 號商標評定書所為之處分係以系爭商標第一次減縮後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醬油、調味品」商品為審查範圍,而訴願機關經訴字第9906064800號訴願決定書及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行政判決,均係以系爭商標第一次減縮後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醬油、調味品」商品之範圍作為審理,雖未具體指明,但並未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品」商品部分與其他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為不同之審理結果,亦對原告之醬油等商品實際使用證據已為審究,是系爭商標雖再次減縮為指定使用於「醬油、調味品」商品,惟仍屬前開決定及判決審理範圍內認定之商品,且本件復無其他得為不同認定之新事證存在,自難謂其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而應為不同認定之論據。
㈢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則參照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64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酌,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另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減縮兩次,故前後基礎事實有所變更,惟醬油與飲料二種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並未變更,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行政判決已針對此二類別商品為比較,且行政機關對於減縮範圍為形式審查,不代表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合法性。況據產品比較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類別不僅在茶類,經多角化經營及搭配使用之結果,系爭商標確實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
㈡按判斷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是以,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未註冊著名商標亦應保護。另於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時,可分別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因素。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自90年起即推出「御茶園」日式綠茶等茶飲系列商品,並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第961991、1028013 、1038150 、184499、1187144 、1187301 、958954、1124092 號等「御茶園」系列商標,並因花費巨資聘請知名藝人徐若瑄、王力宏等人代言,而成為消費者心中茶類飲料之前導地位,又經被告於96年4 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9514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95年1 月18日前已為著名商標,是參酌前揭第⒉、⒊、⒋、⒌、⒍等參考因素,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境內已屬著名商標,當無疑問。
㈢本件原告前於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檸檬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粒、巧克力醬、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飲料(冰)、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布丁、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穀雜糧粉、芝麻糊、豆粉、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762 號商標,嗣因參加人提出評定。經被告審認,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歷經行政訴訟後,原告另於100 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醬油、調味品」商品,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又原告系爭商標在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僅限於「醬油、調味品」後,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仍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係單純以宋體字橫書之中文「御茶釀」所構成(參附表附圖1所示),而據以評定商標第961991、1028013 、1038150 、184499號「御茶園」商標、第1187144 、1187301 號「御茶園每朝」商標、第958954號「維他露御茶園」商標及第1124092 號「御茶園雪藏」商標亦係由單純中文「御茶園」、「御茶園每朝」、「維他露御茶園」或「御茶園雪藏」等圖樣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 所示)。茲比較兩者,二商標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中文「御茶」二字,三字之中相同者有二,近似程度可謂不低。
㈣承前所述,原告系爭商標僅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調味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分別指定使用在「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清茶、茶葉包、茶精、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第961991號)、「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奶茶、纖維飲料、麥茶、水果茶」(第1028013 號)、「牛奶、牛乳、酵母乳、調味乳、木瓜牛奶、巧克力牛乳、優酪乳、乳酸飲料、果汁牛乳」(第1038150 號)、「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第184499號)等(另就「御茶園雪藏」、「御茶園每朝」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大同小異,故不再贅),與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品」確有不同。惟按,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於細目上雖有不同,然就性質上而言,均屬日常生活必需品,所謂「材、米、油、鹽、醬、醋、茶」者,乃國人日常生活重要之七件事,而縱觀上開七事,均與每日飲食相關,「醬」(包含醬油及調味品)與「茶」同列其中,是以可知,「醬」與「茶」雖其功能不同,但均屬飲食相關且不可或缺之物。以此推演,此等物品傳統上既屬日常飲食不可或缺之物,則渠等所訴求之對象或消費者乃屬高度重疊,非可截然劃分。原告主張二商標用字有「釀」與「園」之差異,前者予人「精製」之義,後者予人「莊園」之想,消費者目睹「御茶『釀』」三字,可因「釀」字而聯想醬油之意,而「園」者既指莊園,自不會與醬油產生聯想云云。惟查,「釀」者一字,乃指利用發酵之方法以製造物品,並未僅限於醬油商品,酒類產品亦有所謂「佳釀」稱呼,「茶釀」一詞,亦有可能使人聯想為利用發酵方法製造之茶飲料,是以,原告僅以「釀」、「園」二字之差,即認為消費者可以區別一為醬油產品、一為茶類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醬油產品主要係以黃豆製成,其所以以「茶」字作為商標名稱之文字,係因其醬油產品中確有添加茶湯,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產品實體物,並經本院審視其產品成份說明無誤。惟縱認原告於其醬油產品中確有添加茶湯,亦不能作為其使用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理由,否則,其他諸多茶飲料亦可堂而皇之稱之為「御茶X」,其結果將使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以及來源指向性遭受減損。本院審酌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且已臻著名程度,而二者復均有相同之中文「御茶」二字,且二造商標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圖樣設計,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已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日常生活用品,而有高度類似情形,倘予准許註冊,將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